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
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
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
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
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
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由新雇主
接續聘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
聘僱。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
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立法理由〕 一、近年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變遷,每年工作人口約減少十八萬人,且國人
就業觀念及習慣均已改變,配合產業需求及國家建設經濟發展,以及
基於人道考量、被照顧者家庭之經濟負擔,及考量外國人行蹤不明原
因眾多,非全然可歸責於雇主,遞補等待期間可適度縮短,並兼顧外
國人聘僱管理。
二、產業人力包含國內勞工及外國勞工,外國勞工行蹤不明期間之人力需
求,尚可由國內勞工及外國勞工互為調配,且於遞補等待期間,勞動
部可依產業人力需求,提供求才推介服務及專案媒合,對於國內勞工
提供就業獎勵等促進就業措施,及對雇主提供僱用獎助,協助雇主補
實人力、促進國人就業,爰將遞補等待期由6個月調降為3個月。
三、外籍家庭看護工行蹤不明期間之人力需求,家庭難有人力調配立即補
實,在居家照顧服務量能有限下,失能者家庭增加照顧需求、家庭經
濟及人力負擔,未能及時遞補外籍家庭看護工,將導致勞工須離開原
有職場,不利我國就業率,應盡速補充照顧人力,以滿足家庭照顧需
求,外籍家庭看護工之雇主在等待遞補期間,被看護者如經縣市長期
照顧管理中心評估為長照需要第 2級以上,可申請長期照顧及喘息服
務,紓解家庭照顧壓力,爰將遞補等待期由3個月調降為1個月。
四、考量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雇主於外國人等待
轉換期間,與外國人行蹤不明之家庭同樣面臨無人力替補或足夠照顧
資源情形,其遞補等待期間應一致,外籍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
雇主或工作,於符合下列兩種情形之一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遞補:(一)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二)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
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