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財政局及本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應依前點所需發行債券額度
,分別擬訂發行計畫草案,簽報 市長核可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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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公共建設土地債券:
(一)各用地機關依據補償地價歸戶清冊內所列搭配債券數額,填製
「XX(單位)核撥債券申請書」一份(如格式一),於預定發
價日五日前連同歸戶清冊送財政局辦理核撥。
(二)財政局依前款申請書及歸戶清冊核算應搭配債券面額、張數、
填製「核撥債券通知書」(如格式二)一式五份,分別送市庫
代理銀行、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本府主
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用地機關及自存。
(三)市庫代理銀行接到「核撥債券通知書」後,應在撥用之債券上
加蓋簽證鋼印,並填具「債券發、回送通知單」(如格式三)
一式二聯連同債券撥交指定之經辦行,以供搭發之用。
(四)經辦行經點收債券無誤後,應在「債券發、回送通知回單」上
簽章,並按債券類別登記「債券收付登記簿」(如格式四),
於每日營業終了依實際收付情形,編製「債券收付日報表」(
如格式五),送市庫代理銀行。市庫代理銀行應於每月終了編
製月報表(如格式六)送財政局備查。
(五)債券經撥後,用地機關應依據「核撥債券通知書」編製同額之
付款憑單及繳款書(繳款科目為公債收入)送財政局轉帳及登
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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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平均地權土地債券:
地政局依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業務需要,按補償地價歸戶清冊內所
列搭配債券數額,向財政局申請核撥債券,有關申請及核撥程序準
用公共建設土地債券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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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公共建設土地債券之搭發作業:
(一)地政局依據用地機關所送用地籍圖,據以調查徵收資料,編造
徵收土地清冊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所屬所
在地分處(以下簡稱稅捐分處)先行查核每管土地歷年所欠之
土地稅捐。
(二)正式公告徵收時,地政局將補償地價清冊送市庫代理銀行指定
之經辦行及稅捐分處,經辦行據以先作發放之準備工作、稅捐
分處應於文到十日內(特殊案件不得逾十五日)將代扣稅款資
料加註於清冊內送還地政局,並開發稅單連同清冊一份,經送
稅捐處、由稅捐處派員攜往經辦行於發放補償費時配合辦理扣
繳稅款。
(三)地政局依據稅捐分處送回之補償地價清冊核算實發現金金額及
應搭發債券數額後,編造補償地價歸戶清冊,於發價日七日前
送用地機關及有關機關。
(四)各用地機關收到前款補償地價歸戶清冊後,現金金額部分應開
立付款憑單連同補償地價歸戶清冊三份,於發價日二日前送財
政局,由財政局簽開市庫支票(附歸戶清冊一份)劃入「市庫
代理銀行補償地價專戶」以備發放。搭配債券部分應向財政局
申請核發債券。(申請核撥債券準用參之規定)。
(五)經辦行依照補償地價歸戶清冊發放及搭發債券,每日將發放情
形編造日報表,按月彙送審計處、地政局、財政局並於結案時
將有關憑證送用地機關辦理送審核銷。
(六)有關憑證送審事項,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已搭發之債券如因徵收面積、或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等因素致影
響搭發債券數額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多搭發債券時,應由地政局簽辦府函敘明多搭發事實及數額
,通知用地機關(副知財政局及市庫代理銀行),將多搭發
之債券交回市庫代理銀行保管,其已繳庫之債券款依照臺北
市市庫收入退還及支出收回處理要點,由財政局依上開府函
副本及市庫代理銀行通知,簽具「收入退還」退還用地機關
。
2.少搭發債券時,由地政局簽辦府函敘明事實及應補發額通知
用地機關(副知財政局及市庫代理銀行)向財政局申請核撥
應補發之債券。
3.特別預算有前二目情形時,由承辦業務機關比照辦理。
4.多搭發債券之收回,及少搭發債券之申請補發,均應依參、
債票形式債券之申請與核撥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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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平均地權債券之搭發作業:
(一)地政局於公告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時,應編造補償地價清冊及
補償地價歸戶清冊送市庫代理銀行及稅捐分處。
(二)稅捐分處應於收到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公告副本之日起十日內
(特殊案件不得逾十五日),將代扣稅款資料加註於補償地價
歸戶清冊內,送還地政局,並開發稅單連同清冊一份送稅捐處
,由稅捐處派員攜往經辦行於發放補償費時配合辦理扣繳。
(三)地政局依據稅捐分處送回之補償地價歸戶清冊核算實發現金金
額及應搭發債券數額後,現金金額部分應簽開付款憑單(附歸
戶清冊一份)劃入「市庫代理銀行補償地價專戶」以備發放。
搭配債券部分向財政局申請核撥債券(申請核撥債券準用參之
規定)。
(四)其他搭發作業準用公共建設土地債券搭發作業之規定辦理。
(五)抵繳稅款之債券收入、稅捐處應委託經理行或經辦行專案保管
,並依徵課會計制度處理,其逐年兌領之債券本金以「待納庫
稅款」及利息以「其他收入」科目分別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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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債券之提存作業
(一)地政局編造補償費提存、保管清冊(含現金金額與搭配債券
數額),分送經辦行、稅捐處及用地單位各一份。
(二)經辦行收到提存、保管清冊後依據提存、保管清冊辦理轉帳
,將國庫存款書及保管品收受證明書送地政局辦理提存、保
管,地政局並將前開憑證送用地單位核銷。
(三)其扣繳之稅款,稅捐處應造具「提存代扣稅款證明冊」、「
保管代扣稅款證明冊」送經辦行轉地政局用地單位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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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債券到期後屆滿五年,其本息仍無人具領時,地政局與財政局應
分別將債券本息餘額列為平均地權基金與債務基金賸餘,作為以
後還本付息財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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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經辦行付訖之本息券,應逐張在背面加蓋「○○行付訖」日戳及
打洞,按照本息券號碼辦理銷號。市庫代理銀行於每月終了列印
銷號清冊並分別按債券類別、年度、期次、面額彙拼成帙(每百
張紮成一小帙,集十小帙一大帙,尾數另帙),另加封面(如格
式十一)。
前項整理成帙之本息券,市庫代理銀行應按其類別逐包簽封註明
後,自行妥為保管,並填發「保管品寄存證」函送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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