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原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
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
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已修正移列為第五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之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者為限
,並落實評鑑方式與指標簡化及行政減量;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
,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輔導及協助;評鑑之
項目、評鑑會組成、評鑑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
二、本辦法僅訂定有關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主管機關對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評鑑規定,至有關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中
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評鑑已另訂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評鑑辦法,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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