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原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
    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
    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已修正移列為第五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之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者為限
    ,並落實評鑑方式與指標簡化及行政減量;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
    ,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輔導及協助;評鑑之
    項目、評鑑會組成、評鑑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
二、本辦法僅訂定有關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主管機關對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評鑑規定,至有關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中
    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評鑑已另訂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效評鑑辦法,併予敘明。

各該主管機關,每四年至少應對所主管之特殊教育學校、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以下併稱學校)及幼兒園,辦理一次特殊教育成效評鑑(以下簡稱本
評鑑)。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有分班、分校、分部或幼兒園設有分班者,應與其本
校(園)於同學年度接受本評鑑。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
    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每四年至少應辦理一次評鑑,與學校校務評
    鑑、幼兒園評鑑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併同辦理為原則。」且第三項修
    正為相關評鑑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各該主
    管機關辦理評鑑期程及適用對象。
二、分班、分校或分部為學校或幼兒園之一部,為維護就讀學生及幼兒權
    益,須就實體辦學、營運之各分班、分校、分部分別實施評鑑,參酌
    幼兒園評鑑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學校設有分班、分校、分部或幼兒
    園設有分班者,同一學年內同一時間或不同時間接受評鑑者,均應與
    本校(園)於同學年度分別接受本評鑑,爰增訂第二項。

本評鑑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運作與融合教育。
二、教育計畫與團隊合作。
三、課程教學與專業發展。
四、支持服務與輔導轉銜。
前項評鑑項目之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評鑑得併同學校校務評鑑、幼兒園評鑑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辦理;併同
辦理時,本評鑑得就第一項部分項目為之,其評鑑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除評鑑結果之處理依本辦法規定外,依各該評鑑、考評規定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未設特殊教育班或實施特殊教育方案者,各該
主管機關得擇第一項部分評鑑項目及第二項部分評鑑指標,併入校務評鑑
、幼兒園評鑑、校長辦學績效考評辦理;其執行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依
各該評鑑、考評規定辦理。
本評鑑以採書面檢視資料為原則,必要時,得以實地訪視或二者併行之方
式辦理;其須提出之資料應予簡化。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第一項及前項之評鑑項目應以
    法令規定者為限,……」評鑑主體為各該主管機關,爰於第一項整合
    本法立法意旨、支持服務內涵及鑑定評估之作業,明定評鑑項目。
二、基於簡化評鑑作業,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專案評鑑之規定;原則上
    ,特殊教育學校、學校設特殊教育班及未設特殊教育班或實施特殊教
    育方案者,均須辦理評鑑,惟就後者基於行政減量,得依修正規定第
    四項,簡化作業程序。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評鑑項目之指標另以行政規則公告之,俾依業務實務
    運作,調整評鑑項目之指標。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本評鑑併同學校校務評鑑、幼兒園評鑑或校長辦學
    績效考評辦理方式。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學校或幼兒園未設特殊教育班或實施特殊教育方案
    者,各該主管機關辦理本評鑑方式之規定。
六、為落實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行政減量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五項,
    明定本評鑑辦理方式,以書面檢視為原則,必要時,得以實地訪視或
    併同等方式辦理。
七、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
    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每四年至少應辦理一次評鑑,與學校校務評
    鑑、幼兒園評鑑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併同辦理為原則。」已於第三項
    增訂本評鑑併同學校校務評鑑、幼兒園評鑑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辦理
    方式,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依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之規定。現行規定
    每四年辦理一次部分,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已定明,併予刪除。
八、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各該主管機關為辦理本評鑑事項,應組成特殊教育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
會)。
前項評鑑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
兼之:
一、行政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學校行政代表。
五、幼兒園行政代表。
六、教師組織代表。
七、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八、家長團體代表。
九、學生代表。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本評鑑之對象不包括幼兒園時,免聘幼兒園行政代表及
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評鑑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本評鑑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併同(入)其他評鑑、考評辦理時,
各該主管機關原組評鑑任務編組,應增聘符合第二項第二款、第六款、第
七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資格,且具特殊教育專長之成員至少二人,並不受
各原組成規定成員之任期及人數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評鑑之項目、評鑑會組成、
    評鑑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評鑑主體
    為各該主管機關,爰修正第一項各該主管機關應組成評鑑會。
二、為使委員組成明確,爰於第二項將各類聘(派)兼任人員,明列於第
    一款至第八款,又為廣納特殊教育評鑑相關意見,參酌本法第五十五
    條體例,增列第九款學生代表,並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組織
    規模不一,如連江縣政府規模較小,新北市政府規模較大,爰修正評
    鑑會委員人數,以符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聘任委員需求;另本
    評鑑適用對象包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及幼兒園,為落
    實融合教育精神,第二款不限於特殊教育學者專家,俾利具教育專業
    或經驗之學者專家參與評鑑會;又第八款家長團體代表包括特殊教育
    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三、現行第二項後段有關任一性別人數比例之規定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
    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增訂第四項,主管機關當次受評鑑對象若不包括幼兒園時,評鑑會委
    員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代表及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以符合實務運
    作。
六、第五項由現行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增訂第六項,明定本評鑑併同其他評鑑辦理時,應增聘符合第二項第
    二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資格,具特殊教育專長之成
    員至少二人,並不受各原組成規定成員之任期及人數之限制。
八、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少年矯正學校及其分校之特殊教育督導方式,現依
    少年矯正學校教育實施事項督導辦法辦理矯正學校教育實施事項之督
    導,每年進行一次實地訪視,並填具教育部會同法務部所訂定之「少
    年矯正學校教育實施事項督導勾稽表」,其內容亦已涵蓋特殊教育事
    項,爰為落實行政減量,少年矯正學校及其分校之特殊教育,維持以
    現行方式辦理,併予說明。

評鑑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評鑑實施計畫。
二、審議評鑑之申復與申訴處理程序,及申訴評議規定。
三、審議受評鑑學校及幼兒園之申訴。
四、確認評鑑結果。
五、審議其他與評鑑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條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評鑑會係為協助主管機關辦理評鑑工作,有關程序規定之訂定,仍應
    屬主管機關之權責,爰於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增列辦理幼兒園之申訴,理由同修正名稱,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未修正。

各該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設有特殊教育系、所之大學、依法立案或登記
且設立宗旨與特殊教育相關之法人、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以下併稱受託
評鑑機構),辦理本評鑑。
受託評鑑機構,應具備足以落實評鑑方式與行政減量之能力,其條件如下
:
一、足以規劃評鑑實施計畫,並具專業客觀能力。
二、具有充足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
三、完善之評鑑小組委員遴選及培訓制度。
四、充足之行政人員、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辦理評鑑主體為各該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一。
    為擴大受託辦理評鑑之對象,俾使主管機關選擇更加多元,以利評鑑
    制度更臻完備,第一項參酌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
    績效評鑑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擴大擇定辦理特殊教育行政評鑑團
    體包括法人,爰修正第一項增列法人,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酌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立法精神,為確保評鑑品質及成效,並兼
    顧受評鑑者與其相關人員之作業負擔,評鑑應採有效簡便方式及數位
    化資料優先原則辦理,爰於第二項序文增列,受託評鑑機構應具備落
    實評鑑方式與行政減量之能力,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並酌作文字
    修正,其餘未修正。

各該主管機關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依下列程序,辦理本評鑑工作:
一、擬訂評鑑實施計畫,經評鑑會審議通過及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由各
    該主管機關於辦理評鑑開始六個月前公告及通知受評鑑學校及幼兒園
    。
二、前款評鑑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評鑑項目、指標、對象、方式、程序、
    期程、講習、評鑑結果處理、申復、申訴、追蹤輔導、倫理、迴避及
    其他相關事項。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向受評鑑學校或幼兒園,詳細說明評鑑實施計畫、
    評鑑指標及其判定基準。
四、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五、辦理評鑑講習會,向評鑑小組委員說明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及其
    判定基準、評鑑小組委員之任務與角色。
六、依評鑑實施計畫辦理評鑑。
七、於所有學校及幼兒園受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並
    函送各受評鑑學校及幼兒園。
八、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各該主管機關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
    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校及幼兒園。
九、辦理評鑑檢討會,邀集評鑑小組委員針對評鑑實施計畫、評鑑指標與
    其判定基準、評鑑小組委員之任務與角色及其他相關執行情形,予以
    檢討。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評鑑主體為各該主管機關,爰修正第一項序言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四條說明一。另為配合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評鑑之
    項目、評鑑會組成、評鑑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並為落實特殊教育評鑑作業及確保受評學校之權益,參酌
    幼兒園評鑑辦法第六條規定,修正評鑑程序。
三、為使受評單位具體知悉評鑑項目、內容指標及判斷基準等重要事項,
    俾利其及早準備,爰參酌幼兒園評鑑辦法第六條第三款至第七款,並
    配合幼兒園納為本辦法評鑑對象,修正現行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
    、第七款,其中第五款、第七款移列為第七款、第八款,並增訂第五
    款、第六款、第九款;現行第二款有關評鑑小組委員資格已明定於修
    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六款及第八款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爰
    予刪除。

評鑑小組委員,應包括具特殊教育專業或經驗之學者專家、教師代表、教
保服務人員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及其他特殊教育相關團體代
表。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本評鑑之對象不包括幼兒園時,免聘教保服務人員代表
。
受託評鑑機構辦理本評鑑者,應提出擬聘之評鑑小組委員名單,報各該主
管機關聘兼之。
本評鑑依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併同(入)其他評鑑、考核辦理時,
各該主管機關原組評鑑、考核任務編組有下設小組者,應增聘符合第一項
所定資格,且具特殊教育專長之小組成員若干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每四年至少應辦理一次評
    鑑」,評鑑對象增列幼兒園,並增列教師代表、教保服務人員代表擔
    任評鑑小組委員,另參酌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績
    效評鑑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考量特殊教育學生障礙及資賦優異情形多
    樣,特殊教育家長團體能協助反映多元家長之意見,爰參酌本法第五
    條第二項就「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之遴聘規定,修正「家長
    團體」為「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辦理本評鑑對象不包括幼兒園時,評
    鑑小組委員免聘教保服務人員代表。
四、現行第二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三項;另現行第二項後段移列
    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本評鑑併同(入)其他評鑑、考核辦理時,各該主
    管機關原組評鑑、考核任務編組有下設小組者,應增聘符合第一項所
    定資格,且具特殊教育專長之小組成員若干人,以確保特殊教育評鑑
    之品質及成效。

評鑑小組委員應參加評鑑講習會。
評鑑會委員、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就評鑑工作所知悉之各
項資訊或獲取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
前項委員及人員處理本辦法事項之迴避,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七條第二項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八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八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受評鑑學校及幼兒園對第七條第七款所定評鑑報告初稿,認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於報告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載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向各該主管機關或受託評鑑機構提出申復:
一、評鑑程序有重大違反相關評鑑實施計畫內容之情事,致生不利於受評
    鑑學校或幼兒園。
二、報告初稿所依據之數據、資料或其他內容,與受評鑑學校或幼兒園接
    受評鑑時之實際狀況明顯不符,致生不利於該學校或幼兒園。但因評
    鑑時該學校或幼兒園所提供之資料欠缺或錯誤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其他報告初稿所載內容有修正必要。
各該主管機關或受託評鑑機構認申復有理由者,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
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第六條第六款移列修正。
二、為完備申復提起之要件與程序,參酌幼兒園評鑑辦法第八條規定,修
    正現行第六條第六款前段移列為第一項,明定受評鑑學校及幼兒園對
    評鑑報告初稿提起申復之機制,並分款明定評鑑程序或資料等有重大
    或明顯影響評鑑結果,得提起申復之情形;另第二款所稱「但因評鑑
    時該學校或幼兒園所提供之資料欠缺或錯誤所致者,不在此限。」係
    指受評鑑學校或幼兒園不得提出申復之情形。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六條第六款後段修正移列,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或受託
    評鑑機構對申復結果之處置,並酌作文字修正。

受評鑑學校及幼兒園對第七條第八款所定評鑑結果不服者,得於評鑑報告
書送達後一個月內,載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各該主管機
關提起申訴。
前項情形,經評鑑會審議後,各該主管機關認申訴有理由者,各該主管機
關應修正評鑑結果或重新辦理評鑑,其最終之評鑑報告經評鑑會確認後,
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另行公布,並函送受評鑑學校及幼兒園。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第六條第八款移列修正。
二、為完備提起申訴之要件與程序,參酌幼兒園評鑑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修正現行第六條第八款前段、後段,並分別列為第一項
    、第二項,明定受評鑑學校及幼兒園對評鑑報告提起申訴之權利及申
    訴結果之處理。

各該主管機關對於評鑑結果均列為通過之學校及幼兒園,應予獎勵。
各該主管機關應要求受評鑑學校及幼兒園針對未通過之項目,研擬具體改
善措施,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措施,並提供其必要之輔導
與資源及協助。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移列修正。
二、為達辦理特殊教育評鑑之目的,有助於協助各校檢視辦學成效,並實
    際提供第一線教育人員所需協助,減少行政負擔,確保特殊教育評鑑
    品質,不以區分等第為必要,參酌幼兒園評鑑辦法第十一條通過及未
    通過基礎評鑑之規定,並配合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評
    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
    予輔導及協助……」爰整併現行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不予區分評
    鑑結果之等第,且評鑑為通過者應予獎勵,列為第一項。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十一條移列修正,主管機關應實質檢視並督導學校改
    善辦理特殊教育之品質,明定受評鑑學校及幼兒園應就評鑑缺失事項
    予以改進。

國立大專校院附設國民中學階段、國民小學階段及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
國民中學階段、國民小學階段之本評鑑,本部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其評鑑實施計畫辦理。
國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之本評鑑,由幼兒園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三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國立學校附屬(設)幼兒園之主管機關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特殊教育評鑑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
    理,俾利其瞭解轄內幼兒園學前教育階段特殊教育辦理情形,並提供
    相關之輔導及協助。

各該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對受託評鑑機構之規劃、設計、實施及結果
報告及相關事項等,進行後設評鑑;其評鑑結果,得作為遴選委託辦理本
評鑑之依據。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進行本評鑑,尚未辦
理完成者,得依修正生效前規定繼續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及幼兒園評鑑仍有其辦理
    週期,爰明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進行本評鑑,尚未辦理完成者,得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繼續辦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學校開學期程作業,明定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之新學年度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