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確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品質及成效,依特殊教育法(以
下簡稱本法)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係於一百年五月十六日訂定發布,復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
修正發布。為配合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原授權條文
條次變動,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增列幼兒園為特殊教育評鑑之對象,同
條第三項明定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者為限,並落實評鑑方式與指標簡化
及行政減量,並明定評鑑項目、評鑑會組成、評鑑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等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再由各級主管機關各自訂定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
,避免評鑑標準歧異造成第一線教學人員行政負擔。為確保評鑑品質及成
效,並兼顧受評鑑之學校及幼兒園與其相關人員之作業負擔,爰修正本辦
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名稱。(修正名稱)
二、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修正本辦法權責機關及適用對象。(修正條文第二條)
四、增訂評鑑項目、未設特殊教育班及實施特殊教育方案之評鑑方式及行
政減量原則。(修正條文第三條)
五、修正特殊教育評鑑會組成方式、聘期及任務。(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
五條)
六、增列受託評鑑機構包括法人。(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修正評鑑工作辦理程序。(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修正評鑑小組組成及聘任方式。(修正條文第八條)
九、修正評鑑小組委員應參加評鑑講習會、參與評鑑相關人員保密及迴避
義務。(修正條文第九條)
十、修正評鑑報告初稿提起申復之權利及適用情形。(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一、修正評鑑報告提起申訴之權利及申訴結果之處理。(修正條文第十
一條)
十二、修正各該主管機關對於評鑑結果之獎勵及輔導規定。(修正條文第
十二條)
十三、修正國立學校附設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辦理評鑑方式。(修正條文
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