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立法理由〕 依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化粧品種類及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化粧品供應、販賣、
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完成產品登錄……其有變更者,亦
同。」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一定規模、產品登錄之項目、內容、
程序、變更、效期、廢止與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為本辦法訂定之依據,爰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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