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立法理由〕 依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化粧品種類及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化粧品供應、販賣、
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完成產品登錄……其有變更者,亦
同。」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一定規模、產品登錄之項目、內容、
程序、變更、效期、廢止與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為本辦法訂定之依據,爰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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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以下簡稱化粧
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指經營化粧品製造或輸入之下列對象:
一、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應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二、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完成登記之工廠。
三、除免工廠登記之手工香皂業者外,非屬前二款之其他製造或輸入化粧
品之團體或法人。
〔立法理由〕 定明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但免工廠
登記之手工香皂業者免辦理化粧品產品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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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製造或輸入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公告之化粧品,
應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化粧品網路系統登錄。
〔立法理由〕 定明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進行產品登錄、變更登錄與展延登錄等,應至
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化粧品網路系統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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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登錄之資料,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產品登錄號碼。
二、產品中、英文名稱。但國產化粧品,得免登錄英文名稱。
三、產品種類及用途。
四、產品類型;其為系列產品者,應填列型號或色號。
五、產品劑型。
六、產品使用注意事項。
七、產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八、產品製造場所之名稱、地址、國別及其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規範情形
。
九、產品全成分名稱。中央主管機關訂有使用限量之成分,並應以重量或
容量百分比填列其含量。
十、產品其他有關說明。
前項登錄,應以中文、英文、號碼或國際通用符號為之。
〔立法理由〕 參酌歐盟化粧品法規針對產品登錄之規範,並審酌我國國情與實務狀況,
定明化粧品應登錄之事項與採用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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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不得登錄虛偽不實之資料。
〔立法理由〕 定明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之登錄不得虛偽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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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載登錄事項不同者,應分別辦理登錄。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免分別登錄:
一、多筆產品名稱為相同成分配方、劑型及用途。
二、同系列產品為相同劑型及用途,僅成分配方之色素或香精香料不同。
三、組合式產品為二以上化粧品,未能單獨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
或提供消費者試用。
〔立法理由〕 一、定明化粧品產品登錄得登錄於同一化粧品產品登錄案件。
二、如為相同成分、劑型及用途之產品,有多筆品名、產品僅顏色及香味
不同,且劑型及用途相同之配方相似系列產品、如需混合調配第一劑
與第二劑之染髮劑、兩種以上化粧品,未單獨供應、販賣、贈送、公
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具多種顏色之眼影盤或口紅盤、旅行包(組
)等之組合式產品,得登錄於同一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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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產品登錄事項,除涉及成分變更者,應重新登錄外,其餘事項得以
變更登錄辦理。
〔立法理由〕 定明登錄事項應變更及應重新登錄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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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產品登錄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仍有供應、販賣、贈送、公
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之必要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辦理
展延登錄。
〔立法理由〕 為維護登錄資料之有效性,定明產品登錄有效期限及辦理登錄效期展延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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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登錄不予核准: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不得辦理登錄。
二、產品中含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成分。
三、未依第四條規定完成登錄。
〔立法理由〕 定明化粧品依本法規定一年內不得辦理該產品登錄、使用化粧品禁用成分
或登錄資料不完全者,將不予核准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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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已解散或歇業,或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
登記或其他相當之設立許可、登記,經撤銷或廢止者,應廢止其登錄。
產品已無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者,化粧品製造
或輸入業者得註記停止該產品之登錄狀態。
〔立法理由〕 一、為維護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定明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廢止登錄資料
之規定。
二、定明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得註記停止已無供應、販賣、贈送、公開
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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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完成登錄之產品,非屬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化粧品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其登錄。
〔立法理由〕 定明登錄產品非屬化粧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撤銷其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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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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