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輸入化粧品之邊境管理,得對 有害衛生安全之虞之化粧品,公告一定種類或品項,經抽查、抽樣檢驗合 格後,始得輸入。前項抽查、抽樣檢驗之方式、方法、項目、範圍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本辦法訂定之依據,爰予 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