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依醫療器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第一項)醫療器材經核准製造、輸入或完成登
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品項、期間,令醫療器材商依公告或核定之安
全監視計畫,監視其安全性;醫事機構應協助提供相關安全監視資料予醫
療器材商。」「(第二項)前項醫療器材商應定期製作安全監視報告繳交
中央主管機關。未定期繳交安全監視報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該產品有安
全疑慮,或安全監視計畫執行之方式、內容與原公告或核定不符者,得令
其限期改善或延長監視期間,必要時得令其暫停製造、輸入或販賣;情節
重大者,得逕予廢止其許可證或登錄。」「(第三項)前二項安全監視資
料及報告,其繳交方式、期限、內容、格式、蒐集資料之限制與維護、監
視期間、評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第三
項為本辦法訂定之依據,爰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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