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器材管理法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九0000
四0二一號令制定公布,該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醫療器材經核准
製造、輸入或完成登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品項、期間,令醫療器材
商依公告或核定之安全監視計畫,監視其安全性;醫事機構應協助提供相
關安全監視資料予醫療器材商。」及同條第二項規定略以:「前項醫療器
材商應定期製作安全監視報告繳交中央主管機關。」,爰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前二項安全監視資料及報告,其繳交方式、期限、內容、格式、蒐
集資料之限制與維護、監視期間、評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之授權,訂定「醫療器材安全監視管理辦法」,全文共十
五條,其訂定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安全監視之適用範圍及執行方式。(第二條至第三條)
三、安全監視期間之規定。(第四條)
四、安全監視計畫書擬訂之規定。(第五條)
五、安全監視報告提出之規定。(第六條至第七條)
六、安全監視管理程序建立要求之規定。(第八條)
七、安全監視資料保存期限之規定。(第九條)
八、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停業後,其安全監視之規定。(第十
條)
九、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後,其安全監視之規定。(第十一條)
十、安全監視依人體研究法辦理之規定。(第十二條)
十一、安全監視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之規定。(第十三條
)
十二、安全監視報告之字體及相關注意事項之規定。(第十四條)
十三、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