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條文關聯

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人員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應填具赴陸人員返臺
通報表(以下簡稱通報表),第八條第一項人員送交所屬機關(構),機
關首長送交所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縣(市)長送交主管機關,直轄市長
送交行政院,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人員送交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
;第八條第三項人員送交原服務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
)備查。有具體情事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者,移請各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
各機關(構)收到通報表後,應將通報表以網際網路方式傳送主管機關。
但通報表機密等級屬機密以上者,應以紙本方式為之。
各機關(構)發現通報內容未盡完整或有疑慮者,得要求第一項人員於一
定期間內補正;必要時,亦得請其說明。
各機關(構)應定期抽查通報表,提供各機關(構)首長參處。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增訂「補助或出資機關(構)」等字,爰第
    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為建立公務員申請赴陸及返臺通報之完整管理機制,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明定各機關(構)收到通報表後,應將通報表以上傳「公務人員
    赴陸許可線上申請系統」方式傳送主管機關,另文件涉及機密者,以
    紙本為之。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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