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自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施行後,其後歷經十二次修正,最
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茲為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十一年六月八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九條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
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以及受
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明定其進入大陸地區應經內政
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以下
簡稱審查會)審查許可及返臺後通報規定;並為因應實務需求與健全公務
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之管理機制,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
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增訂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
務之人員為本辦法所稱特定身分人員。(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增訂相關機關為審查會之成員。(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為符實務管理需要,爰明定相關機關(構)應將進入大陸地區應經許
可之人員,造具名冊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並應通知當事人。(修正條
文第五條)
四、增訂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須符合一定情形,始得申請進
入大陸地區。(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為強化返臺通報管理,爰增訂各機關(構)收到申請人返臺通報表後
,應回傳資料予主管機關之相關機制。(修正條文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