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
十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因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十一年
六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九條第十一項調整為第十二項,爰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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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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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及警監三階以上警
察人員,指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或職務等級跨列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
一職等以上及警監三階以上者。
本辦法所稱特定身分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
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二、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三、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人員。
本辦法所稱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公)務之人員,指本條例第九
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人員;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
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前段所定人員。
〔立法理由〕 一、公務員服務法業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舊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人員已移列至新法第二條,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增訂第六款「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
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
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
。」是以,第三項第三款配合修正。
四、第四項前段人員,係參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修正為「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公)務之人員」;後段增訂
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前
段所定人員,後段修正理由同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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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之公
務員、警監三階以上之警察人員及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人員,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後,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各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主管機關會同國
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
會)共同審查許可;必要時,得徵詢申請人(原)服務機關(構)或委託
、補助或出資機關(構)意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序文增訂相關機關為審查會成員,爰第二項前段
配合修正;另配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增訂第六款規定,「申請人(
原)服務機關(構)或委託機關」修正為「申請人(原)服務機關(
構)或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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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構)、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
人、團體、其他機構,應將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五款、第六款前段人員,造具名冊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
署),並應通知當事人;人員異動時,亦同。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六款後段人員,原服務機關(構)、委託
、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
應於其退離職前或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前,或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三
項授權訂定之辦法審查認定後,造具名冊通知移民署,並應通知當事人;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
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增加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修正內容,爰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增訂第六款規定及修正第七項規定,爰修正
第二項。
三、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並符實務管理需要,爰增訂各機關(構)應將本
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人員造冊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
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並副知當事人」修正為「並應
通知當事人」,以保障渠等行政程序上知的權利。
四、考量各機關(構)資訊系統之差異性,為賦予實務作法彈性及統一用
語,爰參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十四項授權訂定之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
利益或機密業務之退離職人員應經審查許可期間屆滿後進入大陸地區
申報辦法第四條規定,第一項「列冊函送」及第二項「造具名冊送達
」修正為「造具名冊通知」。
五、為明確規範針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後段人員造具名冊之時點
,爰第二項增訂「或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前,或依本條例第九條
第十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審查認定後」等字。
六、配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規定,並基於管理需要及兼顧當事人權益,
爰第二項增訂針對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增加管制期間時,亦應造具名
冊通知移民署,並應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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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行政職務之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縣(市)長、涉及國家安全、利益
或機密業(公)務之人員及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符合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
一、在大陸地區有設戶籍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屬。
二、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在大陸地區罹患傷病或有其他危害生命之虞等特
殊情事需探視,或處理其死亡未滿一年之事宜。
三、進入大陸地區從事與業務相關之交流活動或會議。
四、經所屬機關(構)、法人、團體遴派或同意出席專案活動或會議。
五、轉乘經由大陸地區機場、港口之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至其他
國家或地區。
前項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公)務之人員為中央各機關(構)所
派駐外人員、任職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與其所屬各級機關
(構)人員及其他從事有關國防或機密科技研究者,不得以前項第一款事
由申請進入大陸地區。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四。
二、第一項各款修正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修正為「法人」、「團體、其
他機構」,爰修正第四款。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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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一款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公)務之
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二個工作日前,向
主管機關申請。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各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
當日之七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因辦理兩岸協商、執行特種勤務或處理緊急事故申請進入大陸地區,經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受前二項所定申請時間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四前段。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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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現職人員,應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及檢
附必要佐證資料,並詳閱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注意事項後
簽章,由所屬中央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補助、出
資機關(構)或其授權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後,以網際網路方式
向主管機關申請。但申請文件機密等級屬機密以上者,應以紙本方式申請
之。
前項申請人為直轄市長、縣(市)長以外機關首長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
前,報經所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核准。
依本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退離職人員或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人員
,應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及檢附必要佐證資料,並詳閱公務員及特定
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注意事項後簽章,由原服務機關(構)、委託、補
助或出資機關(構)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後,以網際網路方式,向主
管機關申請;原服務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經裁撤或
改組者,應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或其直接上級機關申請之。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增訂第六款規定,爰第一項及第三項配合修
正定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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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檢附之相關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
知申請人及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機關(構)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全者,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者,逕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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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人員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應填具赴陸人員返臺
通報表(以下簡稱通報表),第八條第一項人員送交所屬機關(構),機
關首長送交所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縣(市)長送交主管機關,直轄市長
送交行政院,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人員送交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
;第八條第三項人員送交原服務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
)備查。有具體情事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者,移請各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
各機關(構)收到通報表後,應將通報表以網際網路方式傳送主管機關。
但通報表機密等級屬機密以上者,應以紙本方式為之。
各機關(構)發現通報內容未盡完整或有疑慮者,得要求第一項人員於一
定期間內補正;必要時,亦得請其說明。
各機關(構)應定期抽查通報表,提供各機關(構)首長參處。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增訂「補助或出資機關(構)」等字,爰第
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為建立公務員申請赴陸及返臺通報之完整管理機制,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明定各機關(構)收到通報表後,應將通報表以上傳「公務人員
赴陸許可線上申請系統」方式傳送主管機關,另文件涉及機密者,以
紙本為之。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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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或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擅自與大陸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協議或為其他任何形式
之合作行為。
三、洩漏或交付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資訊。
四、從事其他法令所禁止或應經業務主管機關許可而未經許可之事項。
前項人員在大陸地區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手段,致有違反前項規定
或相關法令之虞,應一併於前條第一項通報表載明;必要時,各機關(構
)得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處理。
依本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現職人員,不得從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
專題研究等各種型態之進修活動。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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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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