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條文關聯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並向
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
一、成立三年以上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二、為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會員或於交通部觀光局登記之金門、馬祖旅
    行業。
三、最近二年未曾變更代表人。但變更後之代表人,係由最近二年持續具
    有股東身分之人出任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三年未曾發生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被依法強制執行
    、受停業處分、拒絕往來戶、無故自行停業或依本辦法規定廢止辦理
    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核准等情事。
五、代表人於最近二年內未曾擔任有依本辦法規定廢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核准或停止辦理接待業務累計達三個月以上
    情事之其他旅行業代表人。
六、最近一年經營接待來臺旅客外匯實績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最近
    三年曾配合政策積極參與觀光活動對促進觀光活動有重大貢獻。
旅行業經依前項規定核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其核准:
一、喪失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二、於核准後一年內變更代表人。但變更後之代表人,係由最近一年持續
    具有股東身分之人出任者,不在此限。
三、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被依法強制執行,或受停業處分。
四、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五、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
〔立法理由〕
一、考量目前大陸地區人民赴臺旅遊市場已漸趨成熟,旅行業辦理接待大
    陸地區人民業務,宜尊重相關市場機制,爰就旅行業申請辦理前揭業
    務之資格酌予調降,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增訂加重旅行業有重大違規情事,即得廢
    止其辦理接待業務之核准,受相關處分之旅行業因屬重大違規之情形
    ,應有必要一併規範於一定期間內,不予核准同一公司及同一代表人
    擔任其他旅行業之代表人重新申請接待資格,爰於第一項第四款、第
    五款分別增訂相關規定。
三、考量現行旅行業依第三項停止辦理相關業務即得依第二十五條第五項
    之規定領回已繳納之保證金,故將相關領回保證金之規定整併增訂於
    第十一條第二項,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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