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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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其業務分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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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一、有固定正當職業或學生。
二、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證
明;或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國家有效簽證。
三、赴國外留學、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國外取得當地依親
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
旅居國外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二親等
內血親。
四、赴香港、澳門留學、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香港
、澳門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
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香港、澳門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
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五、其他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為實質鼓勵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旅遊,申請來臺觀光所應備存款條件,酌予
調降為十萬元;另考量大陸地區人民已持有美國、加拿大、英國等國家之
有效簽證,在臺滯留之風險較低,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持有經主管機關
公告之其他國家有效簽證,取代財力證明,申請來臺觀光,以提升旅客來
臺旅遊意願,爰修正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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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以下簡稱個人旅遊):
一、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
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
國家有效簽證。
二、年滿十八歲以上在學學生。
前項第一款申請人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來臺。
〔立法理由〕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之要件,修正
理由同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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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其數額得予限制,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前項公告之數額,由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申請案次,依序
核發予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且已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
業。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經交通部觀光局會商移
民署專案核准之團體,不受第一項公告數額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為求規範明確,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旅行業於本辦法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交通部
觀光局出具之數額建議文件,其相關數額均已使用完畢,爰刪除現行
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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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除個人旅遊外,應由旅行業組團辦理,
並以團進團出方式為之,每團人數限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
經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每團人數限五人以上。但符合
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得不以
組團方式為之,其以組團方式為之者,得分批入出境。
〔立法理由〕 一、為鼓勵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將經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
區人民,每團人數七人以上之條件,調降為五人以上。
二、為簡化旅行業操作、排配之流程並強化旅遊安全管理及提升一般團體
之接待品質,爰刪除第三項至第五項一般團體與優質團體之配額分類
;至有關相關數額之公告機制,仍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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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不得接待由香港、澳門
或大陸地區旅行業、其他機構或個人組成之個人旅遊旅客團體。
前項所稱個人旅遊旅客團體,指全團均由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之旅客所組成
,或由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之旅客與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以外目的之大陸地區
人民所組成。
個人旅遊旅客團體,由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隨團執行領隊人員
業務者,推定係由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旅行業、其他機構或個人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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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應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
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一、團體名冊,並標明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二、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之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固定正當職業(任職公司執照、員工證件)、在職、在學、財力證明
文件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國家有效簽證等。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應加附大陸地區核發之領隊執照影本。
五、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
證或旅行證件。
六、我方旅行業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之旅行社簽訂之組團契約。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應檢附下列文件,送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
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駐外館處於審查後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
准之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或核轉移民署辦理;駐外館處有移民署派
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
人員審查:
一、旅客名單。
二、旅遊計畫或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旅行證件或香港、澳門政府核發
之非永久性居民旅行證件。
五、國外、香港或澳門在學證明及再入國簽證影本、現住地永久居留權證
明、現住地依親居留權證明及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金融機構存
款證明、工作證明或親屬關係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五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檢附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文件及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
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影本,交由經交通部觀光
局核准之旅行業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應檢附下列
文件,經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
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
證及個人旅遊加簽影本。
三、相當新臺幣十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或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或
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在學證明文件
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國家有效簽證。但最近三年內曾依第三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財力資格規定經許可來臺且無違規情形者,申請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得免附財力證明文件。
四、直系血親親屬、配偶隨行者,全戶戶口簿及親屬關係證明。
五、未成年者,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意書。但直系血親尊親屬隨行者,免附
。
六、符合下列資格之緊急聯絡人之相關資訊:
(一)大陸地區親屬。
(二)大陸地區無親屬或親屬不在大陸地區者,為大陸地區組團社代表
人。
七、已投保旅遊相關保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移民署審查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七款、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之
文件時,得要求該文件應為大陸公務機關開立之證明,必要時該文件應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旅行業或申請人檢附之文件不符或欠缺,其情形可補正者,應於通知一個
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完全、不能補正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者
,駁回其申請。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三條第二款與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開放持有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其他國家有效簽證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修正第一項第
四款及第四項第三款文字。
二、配合第三條第二款與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調降存款條件,修正第
二項第五款及第四項第三款文字。
三、為使申請來臺個人旅遊應檢附財力證明之規定更臻明確,第四項第三
款但書酌作修正。
四、參酌內政部一百年十一月七日內授移字第一000九三一一二七號令
修正第六項規定明定補正期間,以臻明確。另為符實務所需,第六項
後段針對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完全、不能補正(如未設籍於個人旅遊
開放城市者,提出來臺個人旅遊申請)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如未
依規定於線上系統作業平臺進行申請),增訂駁回申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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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經審查許可者,由移民署發
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入出境許可證),交由接待之旅行業
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應持憑該證,連同回程機(船)票、大陸地區所發尚
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或旅行證件,經機
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及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
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經審查許可者,由移民署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交
由接待之旅行業或原核轉之駐外館處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應持憑該證連同
回程機(船)票、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
臺灣地區通行證或旅行證件,或香港、澳門政府核發之非永久性居民旅行
證件,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條第四項規定申請經審查許可者,由移民署發給入出境
許可證,交由代申請之旅行業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應持憑該許可證,連同
回程機(船)票、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人民往來
臺灣地區通行證,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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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發給之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三個月。
大陸地區人民未於前項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入境者,不得申請延期。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發給逐次加簽
或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依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且經許可。
二、最近十二個月內曾依第三條之一規定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二次以上,且
無違規情形。
三、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四、持有經大陸地區核發往來臺灣之個人旅遊多次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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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不
得逾十五日;除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外,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
,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由代申請之旅行業或申請人向移民署申請延期,
每次不得逾七日。
旅行業應就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延期之在臺行蹤及出境,負監督管理責任,
如發現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提前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應立即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
處理。
因第二項情形而未能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親友、大陸地區組團
旅行社從業人員或在大陸地區公務機關(構)任職涉及旅遊業務者,必須
臨時入境協助,由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後,代向移民署申請許可。
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二項情形者,得由
其旅居國外、香港或澳門之配偶或親友逕向駐外館處核轉移民署辦理,毋
須通報。
前項人員之停留期間準用第二項規定。配偶及親友之入境人數,以二人為
限。
〔立法理由〕 第一項後段有關逾期停留者,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於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已有規定,爰配合刪除相
關文字。另考量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係屬停留性質,其每年總停留期間
宜定有上限;爰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停留係指在臺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以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由及
其與臺灣地區之關聯性,訂有不同之在臺每年總停留期間上限;考慮觀光
活動性質屬短期停留,爰比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
一條附表一第七點,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之大陸地區人民每年總
停留期間不得逾四個月之規定,增列第一項後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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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並向
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
一、成立三年以上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二、為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會員或於交通部觀光局登記之金門、馬祖旅
行業。
三、最近二年未曾變更代表人。但變更後之代表人,係由最近二年持續具
有股東身分之人出任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三年未曾發生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被依法強制執行
、受停業處分、拒絕往來戶、無故自行停業或依本辦法規定廢止辦理
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核准等情事。
五、代表人於最近二年內未曾擔任有依本辦法規定廢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核准或停止辦理接待業務累計達三個月以上
情事之其他旅行業代表人。
六、最近一年經營接待來臺旅客外匯實績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最近
三年曾配合政策積極參與觀光活動對促進觀光活動有重大貢獻。
旅行業經依前項規定核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其核准:
一、喪失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二、於核准後一年內變更代表人。但變更後之代表人,係由最近一年持續
具有股東身分之人出任者,不在此限。
三、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被依法強制執行,或受停業處分。
四、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五、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
〔立法理由〕 一、考量目前大陸地區人民赴臺旅遊市場已漸趨成熟,旅行業辦理接待大
陸地區人民業務,宜尊重相關市場機制,爰就旅行業申請辦理前揭業
務之資格酌予調降,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增訂加重旅行業有重大違規情事,即得廢
止其辦理接待業務之核准,受相關處分之旅行業因屬重大違規之情形
,應有必要一併規範於一定期間內,不予核准同一公司及同一代表人
擔任其他旅行業之代表人重新申請接待資格,爰於第一項第四款、第
五款分別增訂相關規定。
三、考量現行旅行業依第三項停止辦理相關業務即得依第二十五條第五項
之規定領回已繳納之保證金,故將相關領回保證金之規定整併增訂於
第十一條第二項,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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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經依前條規定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並自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
向交通部觀光局繳納新臺幣一百萬元保證金後,始得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旅行業未於三個月內繳納保證金者,由交通部
觀光局廢止其核准。
前項已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經交通部觀光局依規定廢止或自行申請廢止
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者,得向交通部觀光
局申請發還保證金。但保證金有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應扣繳、支應之金額或被依法強制執行
者,由交通部觀光局扣除後發還。
本辦法有關保證金之扣繳,由交通部觀光局繳交國庫。
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
項規定保證金扣繳、支應或被依法強制執行後,由交通部觀光局通知旅行
業應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第一項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屆期未繳
足者,廢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並通
知該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其賸餘保證金。
〔立法理由〕 一、旅行業之保證金原得向交通部觀光局委託之團體繳納,惟相關規定已
修正且查目前實務上保證金皆已移交至交通部觀光局,並皆已發還溢
繳之保證金,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旅行業領回保證金之相關規定,現行第十條第三項及
第二十五條第五項配合刪除。
三、增訂第三項有關保證金扣繳之繳交方式,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
配合刪除,另考量目前實務上保證金皆已移交交通部觀光局,爰第三
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有關旅行業保證金扣繳或支應後,由交通部觀光局通知補
繳,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四項配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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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有關保證金繳納之收取、保管、支付等相關事宜之作業要點,
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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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
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之旅行社簽訂組團契約,且不得與經交通部觀光局
禁止業務往來之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營業。
旅行業應對所代申請之應備文件真實性善盡注意義務,並要求大陸地區組
團旅行社協助確認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確係本人。
旅行業提出申請後,如發現不實情事,應通報交通部觀光局,並應協助案
件之偵辦及強制出境事宜。
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應協同辦理確認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並協助辦理強制
出境事宜。
〔立法理由〕 一、比照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一項明文禁止我方
具接待資格之旅行業與經觀光局禁止與其往來之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
進行業務往來。另違反第一項之法律效果增訂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
四款。
二、第二項增訂旅行業應對所代申請之應備文件真實性善盡注意義務,不
得提供虛偽不實文件等規定,如業者能舉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則依個
案裁處,以取得平衡。
三、酌予修正現行第二項後段移送之用語,促使旅行業應行通報義務並協
助案件偵辦及強制出境事宜,以維護國家安全,並移列至第三項規定
;現行第三項項次配合遞移。
四、另違反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法律效果,增訂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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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依旅行業管理規
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投保包含旅遊傷害、突發疾病醫療及
善後處理費用之保險,每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最低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二百萬
元,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及突發疾病所致之醫療費用最低保險金額為新臺
幣五十萬元;其投保期間應包含許可來臺停留期間。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就責任保險內容進行文字簡化,並明確規範有實際進行接待之
旅行業即應投保旅行業責任險。
二、為維護大陸地區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旅客之旅遊品質與安全,爰修正
第二項,將旅遊相關保險之內容與種類,予以明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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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行程之擬訂,應排除下
列地區:
一、軍事國防地區。
二、國家實驗室、生物科技、研發或其他重要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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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二、現(曾)有違背對等尊嚴之言行。
三、現(曾)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
之職務或為成員。
四、現(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曾未經許可入境。
六、現(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七、現(曾)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
八、現(曾)冒用證件或持用冒領之證件。
九、現(曾)逾期停留。
十、申請時,申請人、旅行業或代申請人現(曾)為虛偽之陳述、隱瞞重
要事實或提供虛偽不實之相片、文書資料。
十一、現(曾)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脫團或行方不明之情事。
十二、隨行人員(曾)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或延後出境。
十三、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
十四、申請來臺案件尚未許可或許可之證件效期尚未屆滿。
十五、團體申請許可人數不足第五條之最低限額或未指派大陸地區帶團領
隊。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主管機關得會同國家安全局、交通部、大陸委
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團體組成審查會審核之。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
境之日起,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於一定
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一、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五年。
二、有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三年。
三、有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
〔立法理由〕 一、為強化人流安全管理,且考量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工作應趨一致性
,爰參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體
例,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三項規定:
(一)鑑於近年陸續發生陸客以個人旅遊事由來臺從事違法(規)行為
,如屏風黨、祈福黨、竊盜、行乞、妨害風俗等,影響我國社會
安定與兩岸旅遊秩序;第一項規定參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許可辦法第十二條體例,將各類違法(規)態樣規範為得不予
許可、撤銷或廢止的消極要件,並依得不予許可期間之長短,調
整款次順序。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涉及政治性考量,
適用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會銜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等相
關機關,組成審查會審核之。其餘各款得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
的消極要件,參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四條
體例,於第三項增訂得不予許可期間。
二、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或社會安定」文字。
三、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款針對「曾」有
違背對等尊嚴之言行、「曾」有犯罪等行為,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來
臺從事觀光活動申請案;惟現於提出申請時如有前述違背對等尊嚴之
言行等行為,漏未規範,基於舉輕以明重原則,爰將「現」有前述違
背對等尊嚴之言行等行為納入規範;除第二款維持同款次外,其餘各
款分別移列為同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
四、為期規範完整明確,參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現行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四款。
六、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持用不法取得
、偽變造之證件,或冒用證件、持用冒領之證件等情形,得禁止其入
境;為強化人流安全管理,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
七、鑑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活動所檢附文件常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我方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之管理,為期規
範完整明確,現行第一項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十款。
八、邇來屢有發生經許可隨行來臺大陸地區人民,未依規定與主申請人同
時入出境或較主申請人延後出境情況,基於安全考量及落實人流管理
考量,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十二款規定。
九、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禁止歧視身障者精神,現行第一項第四款
刪除患有「精神疾病」,並移列為同項第十三款。
十、考量現行第九款「最近三年曾依其他事由申請來臺,經不予許可或撤
銷、廢止許可」規定未臻明確,且在當事人符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款原申請事由或目的消失、第十三款
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捺指紋或第十八款有事實足
認其無正當理由現(曾)未與臺灣地區配偶共同居住情形下,依現行
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得不予許可,實有不盡合理之處;應由審核人員依
個案實際違法、違規等情形進行審核,爰刪除本款規定。
十一、申請來臺團體旅遊者須以團進團出方式入出境,倘於國境線上發現
未隨團入境者,將禁止其入境,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十四款移列至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範。
十二、為求規範明確,現行第一項第十二款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十
四款。
十三、針對來臺個人旅遊有逾期停留之情形,申請人及代申辦之旅行業皆
已定有相關處分機制(對申請人不予許可其申請、對旅行業扣繳保
證金或停止辦理陸客觀光業務),管理機制已相當周妥;且緊急聯
絡人僅為申請人發生緊急情況時可聯繫協助之管道,倘再課以緊急
聯絡人罰責,將增加陸客申請來臺個人旅遊之困擾及意願,進而影
響觀光政策之發展及推動;另國際慣例亦未對緊急聯絡人訂有相關
處分,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
十四、配合大陸委員會組織法通過,機關名稱調整,爰第二項文字酌作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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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於抵達機場、港口之際,移民署
應查驗入出境許可證及相關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未帶有效證件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
三、冒用證件或持用冒領之證件。
四、申請來臺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隱瞞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偽不實之相片
、文書資料或提供前述資料供他人申請。
五、攜帶違禁物。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
七、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言行。
八、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入境
第三國直接來臺。
九、未備妥回程機(船)票。
十、為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者之隨行(同)人員,且較申請人先行進
入臺灣地區。
十一、經許可來臺從事團體旅遊而未隨團入境。
移民署依前項規定進行查驗,如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入境;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
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入境。但
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為使規範明確,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國境查驗常查獲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所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
形或被查獲人之申請資料係同行之大陸地區友人代為提供,增訂第一
項第四款後段規定。
三、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禁止歧視身障者精神,第一項第六款刪除
患有「精神疾病」等文字。
四、基於國境人流管理,申請來臺團體旅遊者須以團進團出方式入出境,
倘於國境線上發現未隨團入境者,將禁止其入境,爰將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四款移列至第一項第十一款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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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協助或個
人旅遊者自行填具入境旅客申報單,據實填報健康狀況。通關時大陸地區
人民如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時,應由大陸地區帶團領隊或個人旅遊者
主動通報檢疫單位,實施檢疫措施。
入境後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及臺灣地區旅行業負責人或導遊人員,如發現大
陸地區人民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者,除應就近通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處理,協助就醫,並應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
機場、港口人員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時,應協助通
知檢疫單位,實施相關檢疫措施及醫療照護。必要時,得請移民署提供大
陸地區人民入境資料,以供防疫需要。
主動向衛生主管機關通報大陸地區人民疑似傳染病病例並經證實者,得依
傳染病防治獎勵辦法之規定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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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依旅行業安排之行程旅遊,不得擅自
脫團。但因傷病、探訪親友或其他緊急事故需離團者,除應符合交通部觀
光局所定離團天數及人數外,並應向隨團導遊人員申報及陳述原因,填妥
就醫醫療機構或拜訪人姓名、電話、地址、歸團時間等資料申報書,由導
遊人員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
違反前項規定者,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
符合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條之一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
光活動,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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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觀光局接獲大陸地區人民擅自脫團之通報者,應即聯繫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及治安機關,並告知接待之旅行業或導遊轉知其同團成員,接受治
安機關實施必要之清查詢問,並應協助處理該團之後續行程及活動。必要
時,得依相關機關會商結果,由主管機關廢止同團成員之入境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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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指派或僱用領取
有導遊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
前項導遊人員以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領
取導遊執業證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已經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
及訓練合格,領取導遊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大陸地區旅客業務。但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導遊人員管理規則修正發布前,已測驗訓練合格之導遊
人員,未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團體舉辦之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旅客
訓練結業者,不得執行接待大陸地區旅客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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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經許
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或辦理接待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
大陸地區人民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旅行業應詳實填具團體入境資料(含旅客名單、行程表、購物商店、
入境航班、責任保險單、遊覽車及其駕駛人、派遣之導遊人員等),
並於團體入境前一日十五時前傳送交通部觀光局。團體入境前一日應
向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確認來臺旅客人數,如旅客人數未達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之入境最低限額時,應立即通報。
二、應於團體入境後二個小時內,詳實填具入境接待通報表(含入境及未
入境團員名單、隨團導遊人員等資料),傳送或持送交通部觀光局,
並適時向旅客宣播交通部觀光局錄製提供之宣導影音光碟。
三、每一團體應派遣至少一名導遊人員,該導遊人員變更時,旅行業應立
即通報。
四、遊覽車或其駕駛人變更時,應立即通報。
五、行程之住宿地點或購物商店變更時,應立即通報。
六、發現團體團員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違規脫團、行方不明、提前
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
,並協助調查處理。
七、團員因傷病、探訪親友或其他緊急事故,需離團者,除應符合交通部
觀光局所定離團天數及人數外,並應立即通報。
八、發生緊急事故、治安案件或旅遊糾紛,除應就近通報警察、消防、醫
療等機關處理外,應立即通報。
九、應於團體出境二個小時內,通報出境人數及未出境人員名單。
十、如有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條之一經許可來臺之大陸地區人
民隨團旅遊者,應一併通報其名單及人數。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第八款規定辦理。但接待之大陸地區人民
非以組團方式來臺者,其旅客入境資料,得免除行程表、接待車輛、
隨團導遊人員等資料。
二、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逾期停留之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並協助調
查處理。
前二項通報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之。旅行業或導遊人員應詳實填報
,並應確認通報受理完成。但於通報事件發生地無電子傳真或網路通訊設
備,致無法立即通報者,得先以電話報備後,再補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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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其團費
品質、租用遊覽車、安排購物及其他與旅遊品質有關事項,應遵守交通部
觀光局訂定之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
前項旅行業接待之團體為第四條第三項所定專案核准之團體者,並應遵守
交通部觀光局就各該類團體訂定之特別規定。
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受交通部觀光局
業務評鑑,其評鑑事項、內容及方式,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規範旅行業所接待之團體為第四條第三項之專案核准之團體時
,應遵守交通部觀光局就各該類團體訂定之特別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規定。
二、為鼓勵旅行業自我優化,提升整體接待品質,增訂第三項應受交通部
觀光局業務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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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或交通部觀光局對於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業務,得視需要會同各相關機關實施檢查或訪查。
旅行業對前項檢查或訪查,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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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該大陸地區人民,除符
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外,有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者,每一人扣
繳第十一條第一項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每團次最多扣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情節重大,致損害國家利益者,並由交通部觀光局
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廢止其營業執照。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未依約完成接待者,交
通部觀光局或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得協調委託其他旅行
業代為履行;其所需費用,由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保證金支應。
〔立法理由〕 一、考量旅行業就團體旅遊旅客雖已指派隨團人員進行旅客之服務與管理
,惟目前旅客有行方不明而逾期停留之情形多係旅客趁返回飯店後自
行離去,考量旅行業就相關情形實難有效控管旅客行蹤,爰調降扣繳
保證金之範圍從十萬元減為五萬元,以減輕旅行業之負擔,修正現行
第一項規定,並酌做文字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刪除,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刪
除第六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有關扣繳之保證金由交通
部觀光局繳交國庫及通知旅行業補繳之規定,爰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
。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有關旅行業領回保證金之規定,爰
刪除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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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逾期停留者,辦理該業務之旅行業
應於逾期停留之日起算七日內協尋;屆協尋期仍未歸者,逾期停留之第一
人予以警示,自第二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該旅行
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業務一個月。第一次逾期停留如同
時有二人以上者,自第二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停止該旅行業辦理大陸
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業務一個月。
旅行業依前項規定受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
旅遊業務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七日內,以書面向該局表
示每逾期停留一人扣繳第十一條第一項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其經同意者
,原處分廢止之。
〔立法理由〕 考量旅行業辦理個人旅遊旅客赴臺業務僅係代為申請,就旅客實際入出境
時間及旅客行蹤難以有效管理,爰調降第二項所定扣繳保證金之範圍從十
萬元減為五萬元,以減輕旅行業之負擔,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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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違反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
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四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
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辦
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三個月;累計六點者,停止其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六個月;累計七點以上者,停止其辦
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年。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者,除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外,每違規一次,並
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
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一
年,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
准,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接待團費平均每人每日費用,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注意事項所定
最低接待費用。
二、於團體已啟程來臺入境前無故取消接待,或於行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棄置旅客,未予接待。
三、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交通部觀光局禁止業務往來之大陸
地區組團旅行社營業。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注意事項有關下列規定之一:
(一)禁止無正當理由任意要求接待車輛駕駛人縮短行車時間、違規超
車或超速之規定。
(二)限制購物商店總數、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之規定。
(三)不得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商店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但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
於旅行業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旅行業依前二項規定受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
光活動業務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七日內,以書面向該局
表示每停止辦理業務一個月扣繳第十一條第一項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其
經同意者,原處分廢止之。保證金不足扣抵者,不足部分仍處停止辦理業
務處分。
導遊人員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
款、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
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三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執行接
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個月;累計四點者,停止其執行接待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三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六個月;累計六點以上者,停止其執行接待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
導遊人員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注意事項有關下列規定之一者,由交通
部觀光局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至一
年,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禁止無正當理由任意要求接待車輛駕駛人縮短行車時間、違規超車或
超速之規定。
二、限制購物商店總數、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之規定。
三、不得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商店之規定。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旅行業管理規則或導遊人員管理規
則等法令規定者,應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相關法律處罰。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五條、第十三條與第二十三條之修正,及第二項第五款之增訂
,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所援引之條文項次。
二、考量部分旅行業辦理陸客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嚴重擾亂市場秩序,
針對部分重大違規情事,加重違反之法律效果,情節重大者,得廢止
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修正第二項序文規定。
三、考量有關來臺大陸旅客整體滿意度低之構成要件未臻具體明確,兼以
旅客整體滿意度涉及主觀感受,尚不宜作為停止或廢止旅行業辦理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具體標準,爰刪除第二項第二款
;該項第三款配合移列為第二款。
四、配合第五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優質行程團體分類規定之刪除,爰刪除第
三項規定,並將該項所定旅行業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處罰規定,
移列於第二項第三款。
五、配合第十三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增訂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六、考量目前市場已漸趨成熟,有關於既定行程外安排或推銷自費行程,
尚非屬嚴重干預市場之行為,爰刪除第五項第二款有關推銷自費行程
作為加重法律效果之事由,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將該項各款有關旅行
業之處分規定,移列於第二項第五款。
七、就違反交通部觀光局依據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就專案核准之團體訂定之
特別規定,因前揭團體係特殊性質之觀光團體,違反者應加重其法律
效果,爰於第二項增列第六款規定。
八、為維護我國觀光市場秩序,第二項第七款增訂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法律效果。
九、有關就旅行業所為之停業處分,比照第二十五條之一,增訂第三項給
予旅行業易以繳納保證金之選擇,另就保證金不足扣抵部分,明確規
範仍處以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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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
觀光活動之旅行業,不得包庇未經核准或被停止辦理接待業務之旅行業經
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未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接待或被停止辦理
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旅行業,亦不得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
業務。
旅行業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應自行接待,不得將該旅行業務
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亦不得接受其他旅行業轉讓該旅行業務。但旅行業
經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轉讓或該局指定辦理接待業務者,不在此限。
旅行業違反第一項前段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違反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核准接待或被停
止辦理接待業務之旅行業,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旅行業違反第二項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分別停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個月。
未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接待或被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旅
行業,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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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導遊人員,不得包庇未具第二十一條接待資
格者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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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行注意事項及作業
流程,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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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規定之實施範圍及其實施方式,得由主管機關視情況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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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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