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與幼兒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條文關聯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應於
學生就讀第一年辦理職能評估,評估結果應納入個別化教育計畫。
前項學生及技職校院學生於畢業前二年,學校應依學生需求,結合勞工主
管機關及各類社會資源,加強其職業教育、就業技能養成及職場實習,提
升其就業能力。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於畢業前一年仍無法依其學習紀錄、行為觀察與晤
談結果,判斷其職業方向及適合之職場者,學校得轉介勞工主管機關職業
重建個案管理員協助辦理職業輔導評量 ;畢業前,學校得依學生就業需求
,適時轉介勞工主管機關提供就業相關服務。
〔立法理由〕
一、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條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
    範,現行第一項「設有職業類科之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高職
    部」,為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技術型高級中
    等學校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為統一用語,爰酌修文字,並增列將
    職能評估結果納入個別化教育計畫,以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
二、本辦法係九十九年訂定,因時空環境變遷,身心障礙學生升學專科以
    上學校逐年上升,將來亦有就業轉銜需求,實施對象擴及專科以上學
    校,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爰於第二項增列前項學
    生及技職校院學生亦應依學生需求,結合勞工主管機關及各類社會資
    源,以提升其就業能力。
三、第三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級勞工
          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
          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
          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
          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第五條第
          四款規定,國民中學以上之應屆畢業生,有就業意願,經評估
          需要職業輔導評量者為職業輔導評量服務對象。依前述規定,
          身心障礙者進行職業輔導評量,係透過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
          案管理員進行評估提供職業輔導評量,或轉由職業輔導評量專
          案單位辦理,爰增列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協助,以符實情。
    (二)另對於跨階段及離校前,學校召開身心障礙學生轉銜會議,有
          就業需求之學生轉至地方政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就業相
          關服務,包括提前提供就業資源、就業諮詢、就業前準備等,
          以利於畢業後銜接就業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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