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與幼兒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法已將原第三十一條「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服務需求得以銜接
,各級學校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移列至第三十六條,並修正為「為使各教
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
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生涯轉銜計畫內容、訂定期程、訂定
程序及轉銜會議召開方式、轉銜通報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為使身心障礙學生(以下簡稱學生)及幼兒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
、幼兒園及其他實施特殊教育之場所應評估學生個別能力與轉銜需求,依
本辦法規定訂定適切之生涯轉銜計畫,並協調社政、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
,提供學生及幼兒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
前項生涯轉銜計畫應記載轉銜原因、各階段專業服務資料、輔導重點、轉
銜服務內容、受理轉銜單位及其他特殊記載事項。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轉銜服務,得依教育階段及學生個別需求提供;其內
容包括生涯試探、生涯定向、實習職場支持、訓練及職業教育與輔導。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適用對象及適用場所增列幼兒及幼兒園,理由同修正名
    稱說明。
二、依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計畫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身心障礙者進入幼
    兒園(所)、跨教育階段及離開學校教育階段之轉銜服務,依本辦法
    之規定辦理,爰參酌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個別化
    教育計畫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及前開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增訂第二項明定本辦法所稱之生涯轉銜計畫內容。
三、依據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身心障礙相關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綱要及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校集中式特殊教育班服務群科課程綱要,著重培
    育學生職涯發展所需之核心素養,從群核心素養出發,爰增訂第三項
    ,以提供不同教育階段學生所需轉銜服務內容。

為辦理學生及幼兒轉銜輔導及服務工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將
生涯轉銜計畫納入學生及幼兒個別化教育計畫,專科以上學校應納入學生
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達成獨立生活、社會適應與參與、升學或就業
等轉銜目標。
〔立法理由〕
一、轉銜輔導及服務工作適用對象及適用場所增列幼兒及幼兒園,理由同
    修正名稱說明。
二、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幼兒園應準用前四項規定,為身心障
    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爰增列幼兒之個別化教育計畫。
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高等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
    方案,學校應運用團隊合作方式,整合相關資源,針對身心障礙學生
    個別特性及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為確保專科以上學校辦理轉
    銜輔導及服務工作確實符合學生個別需求,爰修正特殊教育方案為個
    別化支持計畫,以資明確。

跨教育階段及離開學校教育階段之轉銜,學生及幼兒原安置場所或就讀學
校及幼兒園應召開轉銜會議,討論訂定生涯轉銜計畫與依學生及幼兒個別
需求建議提供學習、生活必要之相關支持服務,並依會議決議內容至教育
部特殊教育通報網(以下簡稱通報網)填寫轉銜服務資料。
前項轉銜服務資料包括學生及幼兒基本資料、目前能力分析、學生及幼兒
學習紀錄摘要、評量資料、學生及幼兒輔導紀錄摘要、專業服務紀錄、福
利服務紀錄及未來進路所需協助、無障礙環境設施設備需求與輔導建議等
事項;轉銜服務資料得依學生本人或未成年學生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
際照顧者需求,提供其參考。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轉銜輔導及服務工作適用對象及適用場所增列幼兒及幼
    兒園,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另依據本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教育輔助器材」已修正為「教育及運動輔具服務
    」,且屬於支持服務項目之一,相關支持服務已包含該項,爰刪除「
    教育輔助器材」,以確保支持服務與資料之完整性與彈性。
二、修正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為利學生跨教育階段轉銜時,下一階段學校得掌握將入學之行
          動不便學生之服務需求,及早規劃建置學生就學所需之完整垂
          直水平、暢通且安全之無障礙通路,並彈性調整教學或活動空
          間,須於學生未來進路所需協助事項納入無障礙環境設施設備
          需求,爰轉銜服務項目增列「無障礙環境設施設備需求」,並
          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為尊重兒童、身心障礙者之表意權,學生及幼兒為權利之主體
          ,轉銜服務資料得依學生本人或未成年學生及幼兒之法定代理
          人需求,提供其參考。
    (三)依民法規定,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人,爰修正家長為法
          定代理人;復因應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因特殊事由不能或難以行
          使親權或監護權,如行方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須由
          他人或安置機構代為提供特殊教育學生之日常照顧,爰增列實
          際照顧者,修正為依學生本人或未成年學生及幼兒之法定代理
          人或實際照顧者需求,提供其參考。

發展遲緩兒童進入學前教育場所之轉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
發展遲緩兒童通報轉介中心通報之人數,規劃安置場所。
各兼辦早療業務之發展遲緩兒童通報轉介中心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早期
療育機構應依前條規定於轉介前一個月召開轉銜會議,邀請擬安置場所及
相關人員參加,依會議決議內容至通報網填寫轉銜服務資料,並於安置確
定後二星期內,將轉銜服務資料移送安置場所。
前項安置場所依接收之轉銜服務資料,視需要召開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會
議,邀請相關人員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加。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考量目前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展遲緩兒童通
    報轉介中心為疑似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幼兒接受早期療育服務通報轉
    介第一線窗口,具醫療機構、教保服務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
    構、社會福利機構及兒童法定代理人等完整通報資料;前開中心性質
    為通報窗口,非屬安置場所,又掌握資料多數為未經鑑定通過之疑似
    生,非屬身心障礙幼兒轉銜服務對象。惟前開中心或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兼辦早療業務者及早期療育機構,視為安置場所,已具通報網轉銜
    填報權限,且有轉銜填報紀錄;無權限者,亦可向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教育局(處)申請權限。爰發展遲緩兒童轉介中心或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兼辦早療業務者及早期療育機構,須至通報網填報轉銜服務資料
    ,俾落實辦理身心障礙幼兒轉銜服務資料交接事宜。爰於第二項明定
    於各兼辦早療業務之發展遲緩兒童通報轉介中心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及早期療育機構進入學前教育場所轉銜時,由原安置場所依會議決議
    內容至通報網填寫轉銜服務資料,以符合實務運作。
三、修正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將「家長」修正為「幼兒之法定代理人」並增列「實際照顧者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三)。
    (二)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之參與人員、作業期程於本法第三十一條
          明定,「(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
          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
          本人,以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與;必要時,法
          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經學校評估
          學生有需求時,應邀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參與個別化教育
          計畫討論,提供合作諮詢,協助教師掌握學生特質,發展合宜
          教學策略,提升教學效能。(第二項)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
          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第五項)幼兒園應準用前四
          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爰不重複
          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
          定及就學輔導會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輔
          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實務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對身
          心障礙幼兒安置場所,以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學前特教班(
          集中式特教班、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及普通班接受特
          教服務為主。至部分身心障礙幼兒於申請鑑定前已在社福機構
          或醫院就讀或依家長考量實際安置於非教保服務機構之例外情
          形者(如社會福利機構、醫院等),由安置場所評估幼兒需求
          ,視需要召開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邀請相關人員及幼兒
          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加。

學生或幼兒進入國民小學、特殊教育學校國小部、國民中學或特殊教育學
校國中部之轉銜,原安置場所或就讀學校應依第四條規定於安置前一個月
召開轉銜會議,邀請擬安置學校、學生或幼兒本人、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
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及相關人員參加,依會議決議內容至通報網填寫轉銜服
務資料,並於安置確定後二星期內填寫安置學校,完成通報。
安置學校應於學生或幼兒報到後二星期內至通報網接收及檢核轉銜服務資
料,並評估其能力與需求,據以研擬服務項目及內容,納入個別化教育計
畫。召開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時,並得視需要邀請學生或幼兒原安置
場所或就讀學校相關人員參加。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現行條文僅規定學生進入國民小學、特殊教育學校國小部、國
          民中學或特殊教育學校國中部之轉銜,修正為學生或幼兒進入
          國民小學、特殊教育學校國小部、國民中學或特殊教育學校國
          中部之轉銜。前揭轉銜會議會議召開時,邀請「擬安置學校、
          家長及相關人員」參與;惟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
          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
          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定明
          於召開轉銜會議,討論訂定生涯轉銜計畫時,應將學生或幼兒
          本人納入邀請參與之對象。前揭轉銜會議係為討論幼兒轉銜服
          務資料移交及後續安置輔導事宜,因本辦法未訂定轉銜會議應
          出席人員類別,基於妥適性併同邀請幼兒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
          際照顧者參加,由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自行決定幼
          兒本人參加會議與否,幼兒本人出席會議與否,不影響會議組
          成合法性及會議決議。
    (二)將「家長」修正為「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並增訂「實際
          照顧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三)。
二、修正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學校接收轉銜服務資料後,應檢核資料、評估其能力及需求,
          據以研擬服務項目及其內容,並納入個別化教育計畫,爰於第
          二項增列相關文字,以引導學校掌握轉銜輔導精神。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三、(二)。
    (三)適用對象增列幼兒,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國民教育階段之安置學校,應於開學後對已安置而未就學學生,造冊通報
學校主管機關,依強迫入學條例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
強迫入學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明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
請假或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天以上,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
應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輔導其復學,爰刪除「二星期內」文字,以
避免兩者期限不一,易衍生疑義。

學生升學高級中等學校或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之轉銜,學生原就讀學校應
依第四條規定於畢業前一學期召開轉銜會議,邀請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
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及相關人員參加,依會議決議內容至通報網填寫轉銜
服務資料,並於安置或錄取確定後二星期內填寫安置(錄取)學校,完成
通報。
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應於學生報到後二星期內至通報網接
收及檢核轉銜服務資料,並評估其能力與需求,據以研擬服務項目及內容
,納入個別化教育計畫。召開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時,並得視需要邀
請學生原就讀學校相關人員參加。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現行條文僅規定學生升學高級中等學校或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
          之轉銜會議召開時,邀請「家長及相關人」參與;惟參照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
          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
          其積極涉入之規定,定明於召開轉銜會議,討論訂定生涯轉銜
          計畫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邀請參與之對象。
    (二)將「家長」修正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並增訂「實際照顧者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三)。
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二、(一)。

學生升學專科以上學校之轉銜,學生原就讀學校應依第四條規定至少於畢
業前一學期召開轉銜會議,邀請學生本人及相關人員參加,並視需要邀請
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加,依會議決議內容至通報網填寫轉銜服務資
料,並於錄取確定後二星期內填寫錄取學校,完成通報。
專科以上學校應於學生報到後二星期內至通報網接收及檢核轉銜服務資料
,並評估其能力與需求,據以研擬服務項目及內容,納入個別化支持計畫
,召開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會議時,並得視需要邀請學生原就讀學校相關
人員參加。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考量學生有個別差異,各校狀況亦不同,為避免學校召開轉銜
          會議之時程,被侷限於畢業前一學期,增列「至少」二字,給
          予學校彈性空間,並可因應學生需求,及早著手轉銜事宜。
    (二)現行條文僅規定學生升學專科以上學校之轉銜會議召開時,邀
          請「家長及相關人員」參與;惟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
          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
          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
          定明於召開轉銜會議,討論訂定生涯轉銜計畫時,應將學生本
          人納入邀請參與之對象。另考量專科以上學校學生,多數跨縣
          市就讀,且學生時多已成年,爰轉銜會議修正為並視需要邀請
          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加。
    (三)而將「家長」修正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並增訂「實際照顧
          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三)。
二、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安置學校應於學生報到後二星期內至
    通報網接收及檢核轉銜服務資料,以利其研擬納入個別化教育計畫。
    前開有關轉銜輔導之作業模式,亦有納入升學專科以上學校轉銜作業
    之必要,爰參照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修正第二項。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應於
學生就讀第一年辦理職能評估,評估結果應納入個別化教育計畫。
前項學生及技職校院學生於畢業前二年,學校應依學生需求,結合勞工主
管機關及各類社會資源,加強其職業教育、就業技能養成及職場實習,提
升其就業能力。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於畢業前一年仍無法依其學習紀錄、行為觀察與晤
談結果,判斷其職業方向及適合之職場者,學校得轉介勞工主管機關職業
重建個案管理員協助辦理職業輔導評量 ;畢業前,學校得依學生就業需求
,適時轉介勞工主管機關提供就業相關服務。
〔立法理由〕
一、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條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
    範,現行第一項「設有職業類科之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高職
    部」,為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技術型高級中
    等學校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為統一用語,爰酌修文字,並增列將
    職能評估結果納入個別化教育計畫,以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
二、本辦法係九十九年訂定,因時空環境變遷,身心障礙學生升學專科以
    上學校逐年上升,將來亦有就業轉銜需求,實施對象擴及專科以上學
    校,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爰於第二項增列前項學
    生及技職校院學生亦應依學生需求,結合勞工主管機關及各類社會資
    源,以提升其就業能力。
三、第三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級勞工
          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
          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
          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
          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第五條第
          四款規定,國民中學以上之應屆畢業生,有就業意願,經評估
          需要職業輔導評量者為職業輔導評量服務對象。依前述規定,
          身心障礙者進行職業輔導評量,係透過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
          案管理員進行評估提供職業輔導評量,或轉由職業輔導評量專
          案單位辦理,爰增列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協助,以符實情。
    (二)另對於跨階段及離校前,學校召開身心障礙學生轉銜會議,有
          就業需求之學生轉至地方政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就業相
          關服務,包括提前提供就業資源、就業諮詢、就業前準備等,
          以利於畢業後銜接就業市場。

國民中學以上學校學生,表達畢業後無升學意願者,學校應依第四條規定
於學生畢業前一學期召開轉銜會議,邀請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
實際照顧者及相關人員參加,並於會議結束後二星期內依會議決議內容至
通報網填寫轉銜服務資料,完成通報。
學生因故離校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學校得視需要召開轉銜會議,並至
通報網填寫轉銜服務資料,完成通報。
前二項學生離校後一個月內,應由通報網將轉銜服務資料通報至社政、勞
工或其他相關主管機關銜接提供福利服務、職業重建、醫療或復健等服務
,並由學生原就讀學校追蹤輔導六個月。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將「家長」修正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並增訂「實際
    照顧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三)。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各級學校、幼兒園及其他實施特殊教育之場所提供學生及幼兒轉銜輔導及
服務之執行成效,應列入各級主管機關評鑑項目。
〔立法理由〕
轉銜輔導及服務工作適用對象及適用場所增列幼兒及幼兒園,理由同修正
名稱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轉銜輔導及服務實施,準用第二條
至第六條幼兒園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身心障礙幼兒特殊教育轉銜輔導及服務得以銜接,爰增訂本條明
    定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三類教保服務機構準用本辦法
    幼兒園相關規定之範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