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協助我國執
行沒收之財物,交付我國政府者,由法務部指定檢察機關保管之,並由法
務部列冊通知承辦之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
機關及相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
織對於前項沒收之財物,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六個月內,經由我國外交部
向法務部提出撥交之請求;其撥交使用之申請方式及審核程序,準用第五
條及第七條規定。
法務部對於第一項沒收之財物,亦得不待申請,逕提審議委員會審核後,
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條次變更,爰修
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援引之條次。
二、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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