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爰修正本辦法授權
訂定依據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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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得為管理、撥交及使用之沒收財物,以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得
為公務使用之財物為限。但撥交外國政府、機構及國際組織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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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依本法執行沒收時,應將現存可使用之沒收物列冊,陳報法務部
統籌辦理撥交事宜,並由法務部通知相關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及其他
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
前條之沒收財物,由執行沒收之檢察機關保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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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得於收受前條第
一項之通知後三個月內,向法務部提出撥交該沒收財物作其公務使用之申
請。但因故無法於三個月內提出申請者,得以書面敘明正當理由,向法務
部為延緩提出之申請,並以一次為限。
法務部於前項期間內未受理撥交使用或延緩提出之申請者,應通知保管沒
收財物之檢察機關,將沒收物依法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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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為之:
一、申請機關。
二、申請撥交使用之財物。
三、所申請撥交使用財物之公務用途。
四、實際參與查緝洗錢犯罪之工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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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應組成撥交使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負責審核撥
交使用之案件。
前項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法務部次長擔任,
其餘委員,分別由最高檢察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內政部警政署、國防
部法律事務司、財政部關務署、法務部調查局、臺灣高等檢察署、法務部
檢察司代表各一人擔任,均為無給職。
審議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表決同數時,由主任委員裁決。
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得通知申請機關或相關檢察機關派員列席陳述意見
。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二項:
(一)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
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
檢察機關名稱。
(二)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權責事
項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爰修正「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另前財政部關稅
總局與財政部關政司整併為「財政部關務署」,爰修正「財政
部關稅總局」為「財政部關務署」。
(三)因國防部處務規程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配合國防部組織
法修正,將原國防部軍法司及法制司合併編成法律事務司,爰
將「國防部軍法司」修正為「國防部法律事務司」。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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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委員會審核撥交使用申請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沒收財物之特性及申請機關對該特定沒收物之實際需求情形。
二、申請機關在本案中參與之情形及其與沒收財物之關聯性。
三、同一洗錢案件所沒收非現金或有價證券之財物,有二個以上機關提出
申請時,各該機關以往依本辦法所獲撥交財物之次數及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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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應將審議委員會所為撥交使用之決定通知沒收物保管機關,並由該
保管機關在二個月內將沒收物撥交予使用機關。
沒收物保管機關撥交財物,應造列清冊,於完成撥交後報法務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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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對於撥交其使用
之沒收財物,應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保管、使用及收益。
前項受撥交機關為該沒收財物之管理機關,應將撥交其使用之財產依國有
財產法及相關法令完成登記,或確定其權屬。
管理機關對於其經管之財物,應列帳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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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協助我國執
行沒收之財物,交付我國政府者,由法務部指定檢察機關保管之,並由法
務部列冊通知承辦之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
機關及相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
織對於前項沒收之財物,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六個月內,經由我國外交部
向法務部提出撥交之請求;其撥交使用之申請方式及審核程序,準用第五
條及第七條規定。
法務部對於第一項沒收之財物,亦得不待申請,逕提審議委員會審核後,
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條次變更,爰修
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援引之條次。
二、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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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關於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之規定,於軍事檢察機關及軍法警察
機關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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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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