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
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
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八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
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
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
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第二項配合援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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