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

條文關聯

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止其每月撫卹金領受權:
一、死亡、再婚、出繼或任有公職。
二、未成年之子女、孫子女或弟妹已成年,或仍在學之子女、孫子女不在
    學。
三、因身心障礙而不能謀生之已成年子女、孫子女能自謀生活或已結婚。
前項應終止每月撫卹金領受權之遺族,如有延不申報,致有冒領或溢領每
月撫卹金情事時,由保證人負責追償。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行政院CEDAW法規檢視專案審查會議決議之意旨,並符合CEDAW
    第五條 a款,有關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改變男女的社會和
    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任務定型所
    產生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做法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一款有關「
    改嫁」修正為「再婚」,將同項第三款「殘廢」修正為「身心障礙」
    、「已出嫁」修正為「已結婚」。
二、考量第七條撫卹金領受遺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已將「
    未成年或仍在學之同父母弟妹」修正為「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
    年而不能謀生」,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未成年或仍在學之子女孫子女
    或弟妹已成年或不在學」修正為「未成年之子女、孫子女或弟妹已成
    年,或仍在學之子女、孫子女不在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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