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

所有條文

交通事業人員之撫卹,除有特殊情形,經另訂辦法呈部核准者外,悉依本
規則行之。

交通事業人員在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予遺族一次撫卹金及每月撫卹金
。
一、因公死亡者。
二、因公傷病以致死亡者。
三、服務十年以上因傷病以致死亡者。
前項人員得另給殮葬補助費,其數額另定之。

交通事業人員服務一年以上十年未滿在職傷病以致死亡者,給予遺族一次
撫卹金。

交通事業人員領受每月退休金未滿十年因傷病以致死亡者,給予遺族每月
撫卹金,其數額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計卹後,按已領退休金年數,自滿第二
年起每領一年遞減百分之十支給,如其遺族無合法領受權或領受每月退休
金逾十年死亡者,給予遺族相當六個月撫卹金額之一次殮葬補助費,不再
給卹。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領受每月退休金未滿十年因傷病增劇而致死亡者
,給予遺族每月撫卹金。逾十年者,給予遺族一次撫卹金。
〔立法理由〕
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依行政院訂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並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相關條文用
詞,修正第二項因公傷殘文字。

撫卹金之數額,按該事業人員死亡時或退休時之月薪及職務加給兩項合計
數為一個月遺族一次撫卹金應給額,依下列規定核給。但交通部所屬郵電
事業人員撫卹金給與,以「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金給與表」所訂
各薪級之金額核給:
一、遺族一次撫卹金:
    (一)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服務在一年以內者
          ,給予十二個月撫卹金,其服務滿一年以上之年數,每滿一年
          增給一個月撫卹金。
    (二)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三條之情形,服務一至二十年者
          ,每滿一年給予一個月撫卹金,二十一年以上,每滿一年增給
          半個月撫卹金。
    (三)具有第四條第二項應核給一次撫卹金者,依第一目規定核計;
          其服務年數不滿十年者以滿十年論。
二、遺族每月撫卹金:
    (一)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服務未滿一年者,
          給予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三十,其服務一年以上之年數,每
          滿一年增給百分之一點五,至達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八十為
          止。
    (二)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服務滿十年者給予一個月撫
          卹金額百分之二十,超過十年之年數,每滿一年增給百分之一
          點五,至達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六十五為止。
    (三)具有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按其退休時實際服務之年
          數,滿十年者給予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二十,超過十年之年
          數,每滿一年增給百分之一點五,至達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
          六十五為止。但第四條第二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後因傷病增劇
          而致死亡之人員,服務年資不滿十年者以滿十年論。
前項給與表得參照年度一般公務人員待遇調整配合修訂,並由交通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
支給日薪者,積三十日為月薪。撫卹金之尾數以元為單位,不及一元者以
一元計算。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四條修正條文,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有關因公傷殘文
    字。
二、依法制體例修正第一項文字及各款目次。

撫卹金之支給,依左列之規定:
一、一次撫卹金於呈准之日支給之。
二、每月撫卹金自死亡之次月起,按月支給,最多以滿二十年為限。
前項撫卹金,由最後服務或支給退休金之機構,分別一次或按月支給,該
機構不存在時,由其歸併改組或其上級機構支給,其上級機構亦不存在時
,由主管機關支給。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按下列之順序。但死亡者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
金者,從其遺囑: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領受月撫卹金之子女、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不
能謀生者,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止為限。
子女或孫子女超過三人者,其月撫卹金,按第五條所定比率,增給百分之
十。
應終止月撫卹金領受權之遺族,如有延不申報,致有冒領或溢領月撫卹金
情事時,由撫卹金給與機構追繳,其有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法辦。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受撫卹金之遺族
,仍適用原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行政院「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 CEDAW)
    法規檢視專案審查會議決議之意旨,並符合CEDAW第五條a款,有關締
    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改變男女的社會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
    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任務定型所產生的偏見、習俗和
    一切其他做法之規定,並配合軍、公、教人員撫卹金及遺屬金規定整
    體考量,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二條有關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公務人員在職亡故時,具有遺族領受
    權者,限於配偶、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等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一
    項第一款關於寡媳納入領受撫卹金之遺族規定。
二、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本規則時,參照原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
    條、第九條規定,修正本條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並將第一項第三
    款、第二項,由原「已成年殘廢不能謀生」修正為「已成年而不能謀
    生」。另參照原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已明確規範「
    已成年而不能謀生」之定義,惟本規則第二十二條於八十八年間修法
    時漏未配合修正,為避免適用疑義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規定,同時配合法制體例用語一致,爰將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已
    成年而不能謀生」修正為「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不能謀生者」。
三、為保障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原規定領受撫卹金之遺族於修正條文施行
    後,仍得按原規定繼續領受,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同一順序者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共同領受之。
同一順序或順序在前之遺族,如有一人或數人願拋棄其應領部份,或因本
規則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之情事,喪失或終止其領受權時,該部份撫卹金
,應由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遺族共同領受,同一順序無其他有領受權
之遺族時,應依次由其次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共同領受之。拋棄撫卹
金領受權者,應有書面之聲明,並須有二人以上或殷實商店一家之保證。
前項信證書格式另定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者。
二、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止其每月撫卹金領受權:
一、死亡、再婚、出繼或任有公職。
二、未成年之子女、孫子女或弟妹已成年,或仍在學之子女、孫子女不在
    學。
三、因身心障礙而不能謀生之已成年子女、孫子女能自謀生活或已結婚。
前項應終止每月撫卹金領受權之遺族,如有延不申報,致有冒領或溢領每
月撫卹金情事時,由保證人負責追償。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行政院CEDAW法規檢視專案審查會議決議之意旨,並符合CEDAW
    第五條 a款,有關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改變男女的社會和
    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任務定型所
    產生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做法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一款有關「
    改嫁」修正為「再婚」,將同項第三款「殘廢」修正為「身心障礙」
    、「已出嫁」修正為「已結婚」。
二、考量第七條撫卹金領受遺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已將「
    未成年或仍在學之同父母弟妹」修正為「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
    年而不能謀生」,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未成年或仍在學之子女孫子女
    或弟妹已成年或不在學」修正為「未成年之子女、孫子女或弟妹已成
    年,或仍在學之子女、孫子女不在學」。

終止撫卹金領受權之遺族,或依序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遺族,依下列規定
,取具證明,檢同每月撫卹金受領證書及領款表,報請撫卹金支給機構換
發或予以註銷:
一、死亡、再婚、出繼或任有公職或不在學者,取具足資證明之證件,或
    現住地警察或地方自治機關證明文件。
二、宣告死亡者,取具司法機關證明文件。
三、原因身心障礙而不能謀生現能自謀生活者,取具現住地警察或地方自
    治機關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配合第十條修正條文,將第一款「改嫁」修正為「再婚」及第三款「殘廢
」修正為「身心障礙」。並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死亡者遺族居住遠方或不及趕到棺殮時,由本機構就應給撫卹各費,酌核
棺殮所需費用,指定人員代為棺殮,其應領撫卹各費,俟其合法領受撫卹
金之遺族到達時,按照規定手續給領,並扣除代為棺殮所需之費用。

死亡者如無撫卹金合法領受權之遺族為其殮葬時,由本機構酌核殮葬所需
費用,指定人員代為棺殮營葬。

死亡者遺族運柩回籍時,得視其途程及本機構財力,酌給運柩回籍補助費
,並得按交通事人員國內出差旅費規則之規定,核給遺族回籍旅費。

請領撫卹金,應依式填具撫卹聲請書,並取具與該死亡者同等資職以上同
事二人或死亡者服務機構所在地殷實商店一家之保證,並附具死亡有關之
證件及撫卹金受領印鑑五份,有繳驗資歷證件之必要者,並附繳有關證件
,其於受領每月退休金期間因傷病以致死亡者,應附繳每月退休金受領證
書及領款表,呈由原服務機構轉呈事業總機構核准支給,每季彙案報部備
案,其未設總機構者由該事業機構呈部核准支給,應支給每月撫卹金者,
並發給每月撫卹金受領證書及領款表,憑證按月支領,保證人有一離職或
亡故時,原服務機關應通知受領每月撫卹金之遺族,另行覓保補充後,繼
續給領。
前項聲請撫卹之遺族,應於撫卹聲請書內,按第七條規定之遺族順序,依
次詳細填列,並應分別繳驗戶籍謄本、學校註冊證明,公立醫院或衛生機
關之診斷書,附有現住地址之警察或地方自治機關之證明,死亡者生前如
有遺囑,並應附繳備核。撫卹金受領人有數人時,得由各該受領人共同出
具委託書,委託其中一人或二人為代表人出據具領。
撫卹聲請書,每月撫卹金受領證書領款及委託書格式另定之。
〔立法理由〕
考量第七條撫卹金領受遺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已刪除「未
任有公職之妻或殘廢之夫」、「未成年或仍在學之同父母弟妹」,為簡化
條文內容,修正第二項相關文字。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撫卹事故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合法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

交通事業人員撫卹,具有左列任職年資者,得合併計算: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
    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二、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退休金或
    資遣費,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
    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或機構核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
    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五、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在職死亡,其曾任志願役軍職人員
    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或其曾任
    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經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
    伍令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六、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適用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
以後在職死亡之交通事業人員。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因已回籍不能親自前來領取撫卹金者,得由郵局匯寄
。

撫卹金之領受權,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每月撫卹金受領證書及領款表,如有遺失損毀時,應詳敘事由登報聲明作
廢,並取具保證書,檢同聲明作廢報紙,報請支給每月撫卹金機構查實後
,核准補發,或換發每季彙案報部,其受領款證書及領款被損毀者,並應
連同原損毀之受領證書及領款表,一併檢呈查核註銷。
前項保證書格式另定之。

本規則第二條所稱之因公死亡,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死亡。
二、因出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三、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
四、非常時期在任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

本規則所稱身心障礙,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心神喪失。
二、毀敗視能。
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
四、毀敗其他重要機能。
具有前項各款情事時,應繳驗公立醫院或領有執業證書醫師診斷書及地方
自治機關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依行政院訂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將「殘廢」之不當、歧視性文字修正用詞為
「身心障礙」。另考量本規則所稱「身心障礙」應為同一標準,爰刪除第
一項「第七條」等文字。另本條係規範「身心障礙」之定義,惟身心障礙
與其能否治癒及不能謀生係屬二事,爰刪除第一項各款不能治癒、不能謀
生等條件,並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並經擔任實際職務者,得依本規則
之規定,予以撫卹。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