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6月16日交通部交人字第114001507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5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2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交通通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47年5月13日交通部交參(四七)字第03767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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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49年9月3日交通部交人(四九)字第07694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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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50年6月15日交通部交人(五0)字第04274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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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56年5月26日交通部交人(五六)字第05951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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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56年9月11日交通部交人(五六)字第10454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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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57年8月14日交通部交人字第5708-0510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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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58年9月9日交通部交人字第5809-0219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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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58年11月28日交通部交參字第5811-0896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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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61年11月3日交通部交人(六一)字第14726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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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87年12月15日交通部交人發字第8755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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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88年9月21日交通部交人發字第8893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17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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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114年6月16日交通部交人字第114001507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5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22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四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施行以
來,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為符合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爰檢討修正本規則涉及「傷殘」、「殘廢
」等不當、歧視性文字。另為配合行政院「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法規檢視專案審查會議決議之意旨,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
於男女任務定型所產生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做法之規定,並配合軍、
公、教人員遺屬金規定整體考量,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十
三條有關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具有遺族領受權者,
限於配偶、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等之規定,刪除寡媳納入領受撫卹金之遺
族規定。
本規則現行條文計二十四條,本次共計修正七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因公傷殘命令退休,修正為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修正條文第四條
    、第五條)
二、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刪除有關「寡媳」之規定,並配合刪除「殘廢」
    等歧視性文字或修正為「身心障礙」;另明定依原規定領受撫卹金之
    遺族,仍適用原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五條)
三、終止遺族撫卹金領受權之情形,將「改嫁」修正為「再婚」,「已出
    嫁」修正為「已結婚」;以及將「殘廢」修正為「身心障礙」。(修
    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交通事業人員領受每月退休金未滿十年因傷病以致死亡者,給予遺族每月
撫卹金,其數額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計卹後,按已領退休金年數,自滿第二
年起每領一年遞減百分之十支給,如其遺族無合法領受權或領受每月退休
金逾十年死亡者,給予遺族相當六個月撫卹金額之一次殮葬補助費,不再
給卹。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領受每月退休金未滿十年因傷病增劇而致死亡者
,給予遺族每月撫卹金。逾十年者,給予遺族一次撫卹金。
〔立法理由〕
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依行政院訂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並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相關條文用
詞,修正第二項因公傷殘文字。

撫卹金之數額,按該事業人員死亡時或退休時之月薪及職務加給兩項合計
數為一個月遺族一次撫卹金應給額,依下列規定核給。但交通部所屬郵電
事業人員撫卹金給與,以「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金給與表」所訂
各薪級之金額核給:
一、遺族一次撫卹金:
    (一)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服務在一年以內者
          ,給予十二個月撫卹金,其服務滿一年以上之年數,每滿一年
          增給一個月撫卹金。
    (二)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三條之情形,服務一至二十年者
          ,每滿一年給予一個月撫卹金,二十一年以上,每滿一年增給
          半個月撫卹金。
    (三)具有第四條第二項應核給一次撫卹金者,依第一目規定核計;
          其服務年數不滿十年者以滿十年論。
二、遺族每月撫卹金:
    (一)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服務未滿一年者,
          給予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三十,其服務一年以上之年數,每
          滿一年增給百分之一點五,至達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八十為
          止。
    (二)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服務滿十年者給予一個月撫
          卹金額百分之二十,超過十年之年數,每滿一年增給百分之一
          點五,至達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六十五為止。
    (三)具有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按其退休時實際服務之年
          數,滿十年者給予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二十,超過十年之年
          數,每滿一年增給百分之一點五,至達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
          六十五為止。但第四條第二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後因傷病增劇
          而致死亡之人員,服務年資不滿十年者以滿十年論。
前項給與表得參照年度一般公務人員待遇調整配合修訂,並由交通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
支給日薪者,積三十日為月薪。撫卹金之尾數以元為單位,不及一元者以
一元計算。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四條修正條文,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有關因公傷殘文
    字。
二、依法制體例修正第一項文字及各款目次。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按下列之順序。但死亡者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
金者,從其遺囑: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領受月撫卹金之子女、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不
能謀生者,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止為限。
子女或孫子女超過三人者,其月撫卹金,按第五條所定比率,增給百分之
十。
應終止月撫卹金領受權之遺族,如有延不申報,致有冒領或溢領月撫卹金
情事時,由撫卹金給與機構追繳,其有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法辦。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受撫卹金之遺族
,仍適用原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行政院「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 CEDAW)
    法規檢視專案審查會議決議之意旨,並符合CEDAW第五條a款,有關締
    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改變男女的社會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
    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任務定型所產生的偏見、習俗和
    一切其他做法之規定,並配合軍、公、教人員撫卹金及遺屬金規定整
    體考量,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二條有關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公務人員在職亡故時,具有遺族領受
    權者,限於配偶、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等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一
    項第一款關於寡媳納入領受撫卹金之遺族規定。
二、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本規則時,參照原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
    條、第九條規定,修正本條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並將第一項第三
    款、第二項,由原「已成年殘廢不能謀生」修正為「已成年而不能謀
    生」。另參照原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已明確規範「
    已成年而不能謀生」之定義,惟本規則第二十二條於八十八年間修法
    時漏未配合修正,為避免適用疑義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規定,同時配合法制體例用語一致,爰將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已
    成年而不能謀生」修正為「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不能謀生者」。
三、為保障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原規定領受撫卹金之遺族於修正條文施行
    後,仍得按原規定繼續領受,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止其每月撫卹金領受權:
一、死亡、再婚、出繼或任有公職。
二、未成年之子女、孫子女或弟妹已成年,或仍在學之子女、孫子女不在
    學。
三、因身心障礙而不能謀生之已成年子女、孫子女能自謀生活或已結婚。
前項應終止每月撫卹金領受權之遺族,如有延不申報,致有冒領或溢領每
月撫卹金情事時,由保證人負責追償。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行政院CEDAW法規檢視專案審查會議決議之意旨,並符合CEDAW
    第五條 a款,有關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改變男女的社會和
    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任務定型所
    產生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做法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一款有關「
    改嫁」修正為「再婚」,將同項第三款「殘廢」修正為「身心障礙」
    、「已出嫁」修正為「已結婚」。
二、考量第七條撫卹金領受遺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已將「
    未成年或仍在學之同父母弟妹」修正為「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
    年而不能謀生」,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未成年或仍在學之子女孫子女
    或弟妹已成年或不在學」修正為「未成年之子女、孫子女或弟妹已成
    年,或仍在學之子女、孫子女不在學」。

終止撫卹金領受權之遺族,或依序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遺族,依下列規定
,取具證明,檢同每月撫卹金受領證書及領款表,報請撫卹金支給機構換
發或予以註銷:
一、死亡、再婚、出繼或任有公職或不在學者,取具足資證明之證件,或
    現住地警察或地方自治機關證明文件。
二、宣告死亡者,取具司法機關證明文件。
三、原因身心障礙而不能謀生現能自謀生活者,取具現住地警察或地方自
    治機關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配合第十條修正條文,將第一款「改嫁」修正為「再婚」及第三款「殘廢
」修正為「身心障礙」。並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請領撫卹金,應依式填具撫卹聲請書,並取具與該死亡者同等資職以上同
事二人或死亡者服務機構所在地殷實商店一家之保證,並附具死亡有關之
證件及撫卹金受領印鑑五份,有繳驗資歷證件之必要者,並附繳有關證件
,其於受領每月退休金期間因傷病以致死亡者,應附繳每月退休金受領證
書及領款表,呈由原服務機構轉呈事業總機構核准支給,每季彙案報部備
案,其未設總機構者由該事業機構呈部核准支給,應支給每月撫卹金者,
並發給每月撫卹金受領證書及領款表,憑證按月支領,保證人有一離職或
亡故時,原服務機關應通知受領每月撫卹金之遺族,另行覓保補充後,繼
續給領。
前項聲請撫卹之遺族,應於撫卹聲請書內,按第七條規定之遺族順序,依
次詳細填列,並應分別繳驗戶籍謄本、學校註冊證明,公立醫院或衛生機
關之診斷書,附有現住地址之警察或地方自治機關之證明,死亡者生前如
有遺囑,並應附繳備核。撫卹金受領人有數人時,得由各該受領人共同出
具委託書,委託其中一人或二人為代表人出據具領。
撫卹聲請書,每月撫卹金受領證書領款及委託書格式另定之。
〔立法理由〕
考量第七條撫卹金領受遺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已刪除「未
任有公職之妻或殘廢之夫」、「未成年或仍在學之同父母弟妹」,為簡化
條文內容,修正第二項相關文字。

本規則所稱身心障礙,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心神喪失。
二、毀敗視能。
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
四、毀敗其他重要機能。
具有前項各款情事時,應繳驗公立醫院或領有執業證書醫師診斷書及地方
自治機關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依行政院訂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將「殘廢」之不當、歧視性文字修正用詞為
「身心障礙」。另考量本規則所稱「身心障礙」應為同一標準,爰刪除第
一項「第七條」等文字。另本條係規範「身心障礙」之定義,惟身心障礙
與其能否治癒及不能謀生係屬二事,爰刪除第一項各款不能治癒、不能謀
生等條件,並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