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條文關聯

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者,於接受醫院評鑑或申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時,
醫院評鑑或全民健康保險之主管、主辦機關非有特殊理由,不得要求其提
供電子病歷之列印或影印本。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不同內容,爰將第七條第二項移列至
本條,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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