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申請於原住民族地區設置居家護理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該場所確無危險之虞者,該申請人於領有第八條第六款建築物合法
使用證明文件前,得以取得執業之建築師、土木工程科技師或結構工程科
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及經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
查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替代之;並每年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原住民族地區之適用範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將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針對原住民族地區設立居家護理
所之規定整合至本辦法中,並酌修部分文字,與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
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用語一致,以利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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