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
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相關規定之依據,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訂
定發布施行。今配合「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之修正及「護理人員法施
行細則」中有關申請護理機構之設置、擴充及開業均予整合至本辦法中;
並同步檢視本辦法自發布施行八年以來於實務執行上常遇見問題及需再精
進部分一併進行修正,爰修正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護理機構「擴充」之定義,為擴增總樓地板面積或增設床數。(修正
條文第二條)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或其他法人附設護理機構,申請居家護理所或九十
九床以下護理之家設置或擴充時,與公立或個人設置護理機構為一致
規定,不須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個人設置之護理機構變更負責人且新舊負責人已簽訂概括承受全部權
利義務契約者,簡化其申請程序,免重新申請護理機構設置許可。(
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居家護理所申請設置許可及開業登記原為二階段,參照居家式長照機
構及其他醫事機構(如:物理治療所、職能治療所)申請設立開業程
序,修正為一階段辦理。(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
五、針對居家護理所申請於原住民地區設置,於領有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
文件前,得以先行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後,新設置提供住宿式長期
照顧服務之機構應依該法規定辦理,已許可設置之一般護理之家及精
神護理之家有擴充總樓地板面積或遷移情事時亦同,但屬公立者仍依
本法規定辦理;因實務上適用法規迭有爭議,爰明定以資遵循。(修
正條文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