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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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應向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擴充,指護理之家擴增總樓地板面積或增設床數。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次修正簡化居家護理所申請設置及開業之程序,整併相關條文
,爰將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移列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參照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明定擴充之定義為護
理之家擴增總樓地板面積或增設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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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申請人如下:
一、公立護理機構:代表人。
二、財團法人護理機構:該法人。
三、私立護理機構:
(一)個人設置者:負責資深護理人員。
(二)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附設者:該法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第三款個人設置者與其他法人依有關法附設者並列,二者間非為原則
與例外之關係,爰不以但書表示,改立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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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一百床以上者,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經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依第二條第一
項及前項規定申請許可:
一、地點變更。
二、床數變更。
三、前條第三款第一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變更。
前項第三款情形,其新舊負責資深護理人員,簽訂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
契約者,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免依前項規定重
新申請許可。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申請居家護理所
或九十九床以下護理之家設置或擴充,依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向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不須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一百
床以上護理之家,始依本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經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三、財團法人護理機構或其他法人附設護理機構,申請居家護理所或九十
九床以下護理之家設置或擴充時,與公立或個人設置護理機構為一致
規定,不須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因本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係衛生福
利部,惟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之護理機構,各該法人之主管
機關未必為衛生福利部,其申請設立或擴充時應依各該法律及各該主
管機關規定辦理,爰另於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八條明定應檢附法人董
事會會議紀錄、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函等相關文件、資料,並刪除現行
條文第三條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七條規定應重新申請許可情形,移列本修正條文第二項並
分三款規定,以資明確。
五、增訂第三項,針對個人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變更負責人,且新舊負責
人已簽訂概括承受全部權利義務契約者,簡化其程序規定。依據一百
零六年一月十一日立法院第九屆第二會期第一次臨時會第一次會議通
過修正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之附帶決議:「依本法第六十二條
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設立之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
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服務,惟該等機構
負責人如有變更,依現行相關設立許可辦法規定,需重新申請設立許
可,爰請衛生福利部盡速修正,使該等機構於變更負責人(轉讓或繼
承),得依本法規申請變更登記,以茲便民及提升行政效率。」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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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條第一項申請設置或擴充之護理機構為護理之家者,申請人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
一、設置或擴充計畫書及計畫摘要。
二、財團法人護理之家,其董事會同意設置或擴充之會議紀錄。
三、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附設之護理之家,其董事會或社員總會同意設置
或擴充之會議紀錄,及該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函。
〔立法理由〕 一、修正本條序文。依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護理
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護理機構分類為「一、居家護
理所:……。二、護理之家:……(一)一般護理之家。(二)精神
護理之家。(三)產後護理之家。」並配合本次修正簡化居家護理所
申請設置及開業之程序,重整相關條文,爰現行條文第四條「護理機
構」申請設置或擴充應檢具文件之規定,有關「居家護理所」規定列
於修正條文第八條,有關「護理之家」規定列於本修正條文。
二、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刪除現行條文「一式各四份」規定。參考醫院
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第五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六條體例,不以法規命令規定申請文件、資料之份數。
三、現行第二款有關其他法人附設護理機構規定,與現行第三款合併為修
正條文第三款。
四、按現行第三款「該法人主管機關」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雖二者
並列,惟現行醫療法人之主管機關即為衛生福利部、學校法人之主管
機關即為教育部,其法人主管機關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無分別,
爰於修正條文第三款整併為「該法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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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款設置或擴充計畫書,應載明或附具下列事項、資料:
一、護理機構名稱、設置類別、申請人、設立床數、組織架構、人員配置
及其他相關基本資料。
二、設置或擴充目的、當地資源概況、住民來源分析、住民轉介流程、服
務品質管理及營運後三年內機構業務預估。
三、建築地址(地號)、建物位置圖、基地面積、建築面積、設置或擴充
前後之總樓地板與各樓層地板面積及樓層平面配置圖;擴充者,其擴
充前後配置對照表。
四、土地使用取得情形,包括用途類別、用途變更及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
五、經費需求、來源及使用計畫。
六、設置進度、預定開業日期與床數開放期程、收費及服務契約。
七、申請擴充者,其最近三年之財務報告。
八、其他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所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係規範護理之家申請設置或擴充計畫書所應包括事項,即前條第
一款設置或擴充計畫書應有之內容。
二、序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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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護理之家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登記,並繳納
開業執照費後,發給開業執照:
一、護理之家平面簡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
及總面積。
二、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或擴充文件。
三、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之證明文件。
五、配置之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名冊。
六、設施、設備之項目。
七、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與醫院所訂定之契約。
八、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針對護理機構申請開業規定,
整合至本辦法中規範,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遵循與護理機
構管理。
三、依護理機構分類,有關護理之家規定列於本修正條文;有關居家護理
所規定列於修正條文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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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二條第一項申請設置之護理機構為居家護理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
登記,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後,發給開業執照:
一、設置計畫書。
二、財團法人居家護理所,其董事會同意設置之會議紀錄。
三、其他法人附設之居家護理所,其董事會或社員總會同意設置之會議紀
錄,及該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函。
四、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之證明文件。
五、配置之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名冊。
六、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七、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居家護理所屬非收住式機構且以提供到宅照護之外展服務為主,並無
設置床位,為簡化其申請設置與開業作業程序,提升行政效率,故參
照診所、物理治療所、職能治療所等醫事機構及居家式長照機構之設
立與開業申請程序規定,修正為同一階段辦理申請設置與開業(居家
護理所申請變更登記,亦同),且不適用申請擴充許可程序。
三、現行條文第四條及現行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居家護
理所申請設置、擴充、開業應備文件之規定,整合至本辦法中規範,
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遵循與護理機構管理。
四、刪除現行條文「一式各四份」規定。參考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第
五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六條體例,不以法規
命令規定申請文件、資料之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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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款設置計畫書,應載明或附具下列事項、資料:
一、護理機構名稱、設置類別、申請人、組織架構、人員配置或其他相關
基本資料。
二、設置目的、當地資源概況、服務對象之條件、服務區域、病人轉介流
程、服務品質管理及營運後三年內機構業務預估。
三、機構地址、總樓地板面積及樓層平面配置圖。
四、經費需求、來源及使用計畫。
五、設置進度、預定開業日期及收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六條體例,本條係規範前條第一款居家護理所申請設
置計畫書內容所應包括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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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申請於原住民族地區設置居家護理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該場所確無危險之虞者,該申請人於領有第八條第六款建築物合法
使用證明文件前,得以取得執業之建築師、土木工程科技師或結構工程科
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及經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
查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替代之;並每年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原住民族地區之適用範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將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針對原住民族地區設立居家護理
所之規定整合至本辦法中,並酌修部分文字,與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
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用語一致,以利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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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之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擴充床數:
一、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最近三年之平均占床率未
達百分之六十五。
二、前一年度或最近一次中央主管機關評鑑結果不合格。
三、前一年度或最近一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導考核不合格。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護理機構分類用語,現行條文所稱「護理之家機構及產後護理機
構」,依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護理機構分類
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類,合稱為「護理之家」,爰予
修正。
三、參考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一項體例,將護理之家不得申
請擴充床數情形分三款規定,以資明確。
四、酌作文字修正,以利實務運作明確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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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之家經許可設置或擴充之床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
許可或核減已許可之床數︰
一、自許可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建造執照。
二、自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逾五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許可設置或擴充之床數,逾二年未全數開放
使用或開放使用後再停止使用逾二年。
四、最近三年內,已開放床數之占床率,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未達百分之五十。
五、已完成開放使用後,停業一年以上。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傳染病或
其他事件所致者,不在此限。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開業執照。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簡化居家護理所申請設置與開業為同一階段(居家護理所申
請總樓地板面積擴充與變更登記,亦同),惟本條係關於二階段間銜
接年限之規範,爰居家護理所不再適用本條規定,是以序文「護理機
構」修正為「護理之家」。
三、酌修序文、第三款及第四款文字,使實務上明確可行。
四、第五款文字修正並增訂但書。護理之家已完成開放使用後,因天災或
其他不可抗力,有災後重建等需要,致停業一年以上情形,不適用本
條廢止許可或核減床數之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係本辦法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訂定發布時之過渡
條款,現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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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之家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未能依前條第三款限定之日期完成開放使用
者,得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及床數分期開放之具體計畫書,申請展延:
一、依法應辦理機構基地土地用途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處理或
其他事項,受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時效影響。
二、受不可抗力之災害、傳染病或其他事件影響。
三、其他不可歸責於該機構之事由。
前項展延之申請,準用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一項有關申請設置或擴充許可之
規定;因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申請展延者,各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簡化居家護理所申請設置與開業為同一階段(居家護理所申
請總樓地板面積擴充與變更登記,亦同),惟本條係關於二階段間銜
接年限之規範,爰居家護理所不再適用本條規定,是以序文「護理機
構」修正為「護理之家」。
三、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第二項並配合所引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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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期間及前條許可展延期間,合計不得逾十年
。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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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以詐欺或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取得本辦法所定許可者,主管機
關得撤銷其許可。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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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依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一、申請設置機構住宿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已許可設置之一般護理之家及精神護理之家,申請擴充總樓地板面積
或遷移。
公立一般護理之家及公立精神護理之家,其申請擴充總樓地板面積或遷移
,仍依本法及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一百十年二月五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一0九0八00九一0
號令修正發布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三十五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三日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後,老人福利機構新設、擴充或遷移
,提供長期照顧服務者,應適用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規定,增
訂本條。
三、依據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衛部照字第一0六一五六二六三三號函,
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後,倘設置住宿型長照機構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
規定辦理,意即無新設一般護理之家。
四、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該法施行後,
設有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機構,應以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但公立
長照機構不適用之。又該條第三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依本法設立從
事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一般護理之家及精神護理之家,於該法
施行後,若無擴充或遷移情事,則得繼續依本法規定辦理,免依該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因實務上迭有爭議,爰於本條明定,以資遵循。
五、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
定,其所稱擴充係指總樓地板面積擴增,不包含增設床數,爰本修正
條文明示「擴充總樓地板面積」者應適用之規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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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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