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食品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條文關聯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變更時,檢驗機構應於下列規定期
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一、實驗室地址變更: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
二、檢驗方法之依據變更: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九十日。
三、衛生標準修正致檢驗範圍變更:自生效之日起九十日。
四、檢驗機構名稱、實驗室名稱、實驗室負責人或報告簽署人變更: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九十日。
前項申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進行實地查核。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並訂修各款變更事項及提出時限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變更申請之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進行實地查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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