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就學補助、生活津貼及獎勵之限制如下:
一、經輔導會輔導就業或就養安置人員,不予補助及發給生活津貼。
二、未檢附在職相關證明者,視同無職業。
三、就讀國內外空中大學、空中專科、短期進修、函授班次、博士後進修
、國內暑期班次、外國在臺分校(授課)、大陸地區各校院者,不予
補助、發給生活津貼及獎勵。
四、同一時期已申請政府預算提供同性質教育優待或補助者,不予補助。
五、同一時期已申請政府預算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不予發給生活
津貼。
六、同一時期已申請輔導會其他輔導進修補助者,不予補助、發給生活津
貼及獎勵。
七、重複就讀之學期,不予補助、發給生活津貼及獎勵。
八、延長畢業期間之學期,不予補助、發給生活津貼及獎勵。
九、提供不實資料、重複申請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經查屬實者,不予
補助、發給生活津貼及獎勵。
十、申請人如同一時期於二所以上校院就讀時,僅得擇一申辦就學補助、
生活津貼及獎勵。
具有前項情形之一者,其溢領之補助、生活津貼及獎勵,由輔導會以書面
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並參酌已廢止之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增列申請就學生活津貼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序言、第一款
。
三、現行第二款所定支領軍人退休俸者僅核發學雜費之半數,已於修正條
文第八條規範,爰予刪除。其後款次往前遞移。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十款,增列申請就學生活津貼之
限制,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參酌已廢止之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列修正
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七、為落實經費覈實,並參酌已廢止之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
定,申請人有溢領情形者,輔導會應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還溢
領金額,屆期未繳還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
理,爰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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