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條例第十九條新增第二項授權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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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指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之退除役官兵。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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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就學補助、生活津貼及獎勵,其項目如下:
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專科、大學(含日間部、進修部及進修學院)
、研究所學雜費補助。
二、符合教育部所定辦理國外學歷採認相關規定之國外研究所學雜費補助
。
三、具有中低(低)收入戶資格者,就學期間之生活津貼。
四、國內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專科、大學,學期平均成績八十分以上,且所
修該學位學科全部及格,成績優異獎勵。
五、國內公立或已立案私立研究所,學期平均成績九十分以上,且所修該
學位學科全部及格,成績優異獎勵。
〔立法理由〕 鑑於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新增退除役官兵為中低(低)收入戶,
得發給就學生活津貼,以減輕退除役官兵於就學期間之生活負擔,使其能
專心向學,爰修正序言,並增列第三款,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依序往後
遞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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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除役官兵申請前條就學補助、生活津貼或獎勵者,應填具申請表一份,
檢附正式學籍有關資料證件;其申請學雜費補助且為有職業者,並應檢附
在職相關證明,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申請核
發之。
未依前項規定檢齊文件,其能補正者,輔導會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
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
〔立法理由〕 一、考量本辦法之就學補助係減輕退除役官兵學雜費負擔,就學生活津貼
為協助具有中低(低)收入戶資格之退除役官兵安心就學,獎勵成績
優異則係鼓勵退除役官兵努力向學;其立法目的各自不同,符合申請
條件者,均可單獨申請,不以同時請領為必要,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三
條,新增就學生活津貼之申請項目於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將未檢齊文件之補正程序及不補正之法律效果,自現行條文第六條前
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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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定正式學籍有關資料證件如下:
一、申請學雜費補助者:
(一)國內就學:繳費收據正本及學生證影本。
(二)國外就學:繳費收據正本及有效期限內之護照、學生簽證、在
學證明影本。
二、申請就學生活津貼者:
(一)國內就學:在學證明及地方政府核發有效期限內之中低(低)
收入戶證明影本。
(二)國外就學:學期起迄時間證明及地方政府核發有效期限內之中
低(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三、申請國內成績優異獎勵者:在校前一學期成績單正本。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並參酌已廢止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學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以下簡稱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規定,爰新增第二款之生活
津貼申請文件,並酌作文字修正,其後款次往後遞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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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就學補助、生活津貼或獎勵,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者,予以核發;不
符相關規定者,予以駁回。
〔立法理由〕 一、將現行前段補正程序及不補正之法律效果,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條第
二項。
二、又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並參酌已廢止之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五條規
定,增列就學生活津貼之資料審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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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就學補助或獎勵,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逾期不予受理:
一、國內就學學雜費補助:以教育部核定之修業年限為準,每學年申請二
次,第一學期之補助於九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申請,第二學期之補助
於二月一日至三月十五日申請。
二、國外就學學雜費補助:應於學校實際註冊就學後二個月內為之。
三、國內成績優異獎勵:以教育部核定之修業年限為準,每學年申請二次
,第一學期之獎勵於二月一日至三月十五日申請,第二學期之獎勵於
九月一日至十月十五日申請。
申請就學生活津貼,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
一、國內就學:依前項第一款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二、國外就學:依第五條第二款第二目學期起迄時間內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 參酌已廢止之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就學生活津貼之
申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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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各項就學補助、生活津貼及獎勵核發之區分、金額、名額及其他相
關事項,由輔導會訂定並公告之。
申請就學補助,實際繳交學雜費未達前項公告補助金額者,覈實補助;其
為支領軍人退休俸者,補助其實際繳交學雜費之半數。
就學生活津貼核發方式如下:
一、國內就學:未逾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期限者,自申請當學期之
始月份起,按符合中低(低)收入戶資格期間,逐月核發就學生活津
貼;其逾申請期限者,自申請當月起核發。
二、國外就學:未逾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期限者,按符合中低(低
)收入戶資格期間,一次核發當學期就學生活津貼。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增列就學生活津貼金額由輔導會
公告,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九條第二款所定支領軍人退休俸,合於申請規定者,依公告金
額之半數核發,爰修正第二項,以資明確。
四、參酌已廢止之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六條規定,並為協助中低(低)收
入戶退除役官兵之就學,國內就學生活津貼之申請,於第一學期九月
一日至十月十五日、第二學期二月一日至三月十五日內提出者,自申
請當學期之始月份起,按符合中低(低)收入戶資格期間,逐月核發
就學生活津貼;逾申請期限者,其就學生活津貼自申請當月起開始核
發。國外就學生活津貼之申請,則為在就讀學期內均得提出申請,按
符合中低(低)收入戶資格期間,一次核發當學期就學生活津貼,爰
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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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學補助、生活津貼及獎勵,應按專科、大學、碩士班、博士班等四層級
發給;申請人曾領取較高層級補助、生活津貼或獎勵者,不得再申領較低
層級或同層級校院之補助、生活津貼或獎勵。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增列申請就學生活津貼之核發限制。
三、發給就學補助、生活津貼及獎勵,應按專科、大學、碩士班、博士班
等四層級,由低至高層級發給。例如甲於就讀專科層級時,曾向輔導
會申領補助,又於就讀碩士班時申請補助,符合規定;乙曾於就讀博
士班時,向輔導會申領補助,嗣後就讀大學再申請,即不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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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就學補助、生活津貼及獎勵之限制如下:
一、經輔導會輔導就業或就養安置人員,不予補助及發給生活津貼。
二、未檢附在職相關證明者,視同無職業。
三、就讀國內外空中大學、空中專科、短期進修、函授班次、博士後進修
、國內暑期班次、外國在臺分校(授課)、大陸地區各校院者,不予
補助、發給生活津貼及獎勵。
四、同一時期已申請政府預算提供同性質教育優待或補助者,不予補助。
五、同一時期已申請政府預算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不予發給生活
津貼。
六、同一時期已申請輔導會其他輔導進修補助者,不予補助、發給生活津
貼及獎勵。
七、重複就讀之學期,不予補助、發給生活津貼及獎勵。
八、延長畢業期間之學期,不予補助、發給生活津貼及獎勵。
九、提供不實資料、重複申請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經查屬實者,不予
補助、發給生活津貼及獎勵。
十、申請人如同一時期於二所以上校院就讀時,僅得擇一申辦就學補助、
生活津貼及獎勵。
具有前項情形之一者,其溢領之補助、生活津貼及獎勵,由輔導會以書面
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並參酌已廢止之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增列申請就學生活津貼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序言、第一款
。
三、現行第二款所定支領軍人退休俸者僅核發學雜費之半數,已於修正條
文第八條規範,爰予刪除。其後款次往前遞移。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十款,增列申請就學生活津貼之
限制,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參酌已廢止之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列修正
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七、為落實經費覈實,並參酌已廢止之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
定,申請人有溢領情形者,輔導會應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還溢
領金額,屆期未繳還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
理,爰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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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為配合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滿,並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施行日期,本辦法施行日期修正為一百十年
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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