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條文關聯

考古遺址之發掘者,應依發掘計畫書內容,確保發掘品質及出土遺物之安
全維護。
考古遺址之發掘,應於發掘結束一年內,將出土遺物造具清冊及原始發掘
紀錄影本報主管機關;並於發掘結束三年內,完成發掘報告,公開發表,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期限,得視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
考古遺址發掘之出土遺物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掘者、發掘主持人之姓名、所屬機構名稱、地址。如屬營建工程或
    其他開發行為所涉發掘計畫者,並應載明發掘需求者之姓名或名稱、
    地址。
二、發掘考古遺址名稱。
三、發掘範圍,並附地圖。
四、發掘之起迄時間。
五、出土遺物總說明,包括年代、所屬文化及類別。
六、出土遺物清單,包括類別、遺物名稱、單位、數量、重量、重要遺物
    分級建議及備註。
七、保管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現行第一項所稱「申請人」為「
    發掘者」將第一項所定「申請人」。
三、修正第四項第一款規定,定明出土遺物清冊應載明發掘者、發掘主持
    人姓名等基本資料,另增訂倘個案考古遺址之發掘涉及營建工程或開
    發行為者,並應載明發掘需求者之基本資料,以及第三款規定酌作文
    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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