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物字第10930148891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15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文化建設

立法總說明

為處理考古遺址發掘申請、資格條件及審查等事項,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
員會(現改制為文化部)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發布「遺址發掘資
格條件審查辦法」,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考古
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及全文一十四條。
茲為明確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
掘考古遺址之考古學者專家應具備資格、學術或專業機構應具備條件、申
請發掘審查程序、應備文件、發掘現場常駐考古人員應具備資格、外國人
合作挖掘許可作業程序,以及因涉及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所委由辦理
進行之發掘調查等應遵行事項,使主管機關對於考古遺址發掘之審查相關
事宜,更符合專業合理及實務需要,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釐清有關從事考古發掘工作之經歷認定,明定應自取得相關學位後
    起計算。(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定明因涉及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所委由辦理進行之發掘者,其發
    掘計畫書、出土遺物清冊應載明發掘需求者基本資料。(修正條文第
    七條及第十條)
三、為強化落實發掘考古遺址工作,增訂發掘現場常駐考古人員應備之資
    格。(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將現行發掘計畫書應於發掘前二個月提出之期間限制,修正為應於發
    掘前提出,以符實務執行,並定明因緊急需要所為搶救考古遺址,該
    「緊急需要」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定明外國人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發掘考古遺址之審查作業程序
    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