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民國領土之考古遺址發掘。
前項發掘,包括考古遺址發掘前之試掘、探勘,及基於學術研究、保護考
古遺址等目的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判斷應提送審議之考古發掘。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申請發掘考古遺址,應經審議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審議,應就發掘者資格、發掘計畫書及考古遺址保護相關事項為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
    現行第二項「申請人」為「發掘者」。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申請發掘考古遺址之考古學者專家,應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
一、取得考古學系、人類學系學士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後,從事考古
    遺址發掘工作五年以上,並發表考古發掘報告二篇以上。
二、取得考古學系、人類學系碩士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後,從事考古
    遺址發掘工作三年以上,並發表考古發掘報告一篇以上。
三、取得考古學系、人類學系博士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後,從事考古
    遺址發掘工作一年以上。
前項所稱考古遺址發掘工作,指統籌辦理發掘現場相關工作及發掘結束後
出土遺物之整理研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本文酌作文字修正,以及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有關申請發掘考
    古遺址之學者專家應具備之資格,定明其從事考古遺址發掘工作年資
    限制,應自取得相關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之後開始計算,並作文
    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所稱考古遺址發掘工作,係指統籌辦理發掘現場相關工
    作及發掘結束後出土遺物之整理研究。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申請發掘考古遺址之學術或專業機構,應具備下
列條件:
一、具有考古學專業。
二、聘僱有前條所定資格之學者專家二人以上。
三、具備出土遺物保管維護之設備、場所及人員。
四、具備出土遺物整理研究之場所。
五、具備符合安全及保護條件之文物典藏空間。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本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提高從事發掘考古遺址之學術或專業機構之意願及配合實務,修正
    第二款有關應聘僱符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學者專家,以及修正其人數
    為「二人」以上。

符合前二條資格條件之發掘者,應於發掘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發掘計畫書。
二、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
三、符合前二條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由符合第四條之考古學者專家申請者,應另檢附符合前條條件之學術或專
業機構同意提供出土遺物保管維護設備、場所及人員之合作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修正第一項,分款明列申請發掘應檢附之文件,以臻明確,並酌作文字修
正。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發掘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發掘者、具有第四條資格之一之發掘主持人基本資料。如屬營建工程
    或其他開發行為所涉發掘計畫者,並應載明發掘需求者之基本資料。
二、發掘現場常駐考古人員。
三、發掘考古遺址之基本資料。
四、發掘目的。
五、發掘期限。
六、人力、經費來源及配置。
七、預計發掘位置及面積規劃。
八、發掘工作事項、程序及方法。
九、連續性發掘,各年度進行之狀況。
十、發掘之申請紀錄。
十一、出土遺物之保管維護計畫。
十二、發掘者近三年發掘案件執行情形。
十三、如有外國人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者,應檢附雙方合作意向書
      。
本辦法所稱發掘需求者,指包括對發掘區域內土地有所有權或進行開發之
考古遺址發掘出資者。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本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一款,定明發掘計畫書除發掘主持人外,應包括發掘者之基本
    資料(例如:姓名、所屬機構名稱、地址、是否具備合格有效證照等
    ),並酌作文字修正。三、增訂第十三款,定明遇有外國人與國內學
    術或專業機構合作情形者,應檢附雙方合作意向書。
四、增訂第二項,定義發掘需求者,係指包括對發掘區域內土地有所有權
    或進行開發之考古遺址發掘出資者。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發掘現場常駐考古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累積五年以上考古遺址發掘相關工作實務經驗。
二、具有考古學系、人類學系學士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累積三年以
    上考古遺址發掘相關工作實務經驗。
三、具有考古學系、人類學系碩士以上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
前項所稱考古遺址發掘相關工作,包含發掘現場之測量、挖掘、記錄、整
理、發掘結束後出土遺物之整理或研究等工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落實發掘考古遺址工作,爰於第一項定明發掘現場常駐考古人
    員應備之資格,應自取得相關學位或修畢相關學位學程之後開始計算
    。
三、第二項定明發掘現場常駐考古人員資格所稱考古遺址發掘相關工作,
    包含發掘現場之測量、挖掘、記錄、整理、發掘結束後之出土遺物整
    理或研究等工作。

第七條發掘計畫書應於發掘前提出,如因搶救考古遺址之緊急需要,並經
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由發掘者先行發掘,並於開始發掘後一個月內補提申
請。
前項所稱緊急需要,包括因天然災害、公共安全或其他事故所生之緊急狀
況。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為考古遺址發掘之申請於發掘前提出即可,刪除現行條文
    應於發掘前二個月提出申請之限制,惟考古遺址之發掘仍應於主管機
    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併予說明。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定明緊急需要而須搶救考古遺址之情況。

考古遺址之發掘者,應依發掘計畫書內容,確保發掘品質及出土遺物之安
全維護。
考古遺址之發掘,應於發掘結束一年內,將出土遺物造具清冊及原始發掘
紀錄影本報主管機關;並於發掘結束三年內,完成發掘報告,公開發表,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期限,得視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
考古遺址發掘之出土遺物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掘者、發掘主持人之姓名、所屬機構名稱、地址。如屬營建工程或
    其他開發行為所涉發掘計畫者,並應載明發掘需求者之姓名或名稱、
    地址。
二、發掘考古遺址名稱。
三、發掘範圍,並附地圖。
四、發掘之起迄時間。
五、出土遺物總說明,包括年代、所屬文化及類別。
六、出土遺物清單,包括類別、遺物名稱、單位、數量、重量、重要遺物
    分級建議及備註。
七、保管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項。
八、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現行第一項所稱「申請人」為「
    發掘者」將第一項所定「申請人」。
三、修正第四項第一款規定,定明出土遺物清冊應載明發掘者、發掘主持
    人姓名等基本資料,另增訂倘個案考古遺址之發掘涉及營建工程或開
    發行為者,並應載明發掘需求者之基本資料,以及第三款規定酌作文
    字修正。

考古遺址發掘有重大發現時,發掘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現行條文所稱「申請人」為「發
    掘者」,並酌作文字修正。

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但書規定,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者,應由
本國人擔任主持人。
前項主持人應檢附雙方合作意向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涉及發掘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者,應先依第三條規定
送主管機關辦理。
發掘之出土遺物等原始資料應妥善維護,並不得攜出國境。但有攜至國外
進行實驗分析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定明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有
    關考古遺址發掘之外國人申請挖掘審查作業程序規定。
三、修正第四項由現行條文後段及但書有關出土遺物運出國外應遵循事項
    之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主管機關得對考古遺址之發掘,進行檢查及監督;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令其停止:
一、屆滿發掘期限而未獲准延長者。
二、逾越發掘範圍者。
三、違反發掘程序或方法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者。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疑似考古遺址及列冊考古遺址之發掘,準用本辦法規定。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