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災地區建築物因災害損壞,必須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之認定,得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視實際需要規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災區」修正為「受災地區」之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一。另配合本法第 四十條第一項擴大適用災害範圍,不限天然災害,爰刪除現行條文「 天然」二字。並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