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寒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111867042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7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寒害 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農業發展

立法總說明

「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寒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於九
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訂定發布,現配合災害防救法將「土石流災害」修正為
「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及「災區」修正為「受災地區」,並考量各
級政府為救災及重建須臨時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實務需求,增列臨時堆
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限制,配合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刪除未涉及物權性質之註記規定,改以土地參考資訊
檔方式辦理,另依據建築法、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修正相關內容。爰修正「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寒害災區民眾
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名稱並修正為「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
害森林火災寒害受災地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其修正要
點如次:
一、配合災害防救法修法,修正依據條次。(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增列各級政府為救災及重建須臨時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不受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限制,並刪除未涉物權性質之註記規定,
    另以土地參考資訊檔方式辦理。(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配合都市計畫法,新增得合併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文字,
    另新增不受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等文字。(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配合災害防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擴大適用災害範圍,不限於天然災害
    ,以及「災區」修正為「受災地區」,爰予修正。(修正條文第五條
    至第七條及第十條)
五、考量大規模崩塌災害有可能導致地層移動,致土地界址與地籍圖經界
    線偏移,新增相關狀況處置條文。(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
六、新增受災地區建築物滅失或拆除後,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間申請消滅
    登記之處置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新增民眾安置或重建涉及須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十四條)
八、新增因重大災害重建需要,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縮短登記機
    關辦理受災地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公告期
    間。(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九、新增不動產權利登記名義人因重大天然災害死亡,簡化其繼承人辦理
    不動產權利繼承登記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1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