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至前條所定申請之受理、查詢資料、登記、不予登記、核發登記文
件、變更登記或廢止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至前條核發登記文件、變更登記或廢止登記時,應
副知該農場或農業合作社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立法理由〕 為規範申請登記為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農場或農業合作社之相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或委託辦理,爰為本條規定;另於核發、變更
或廢止登記文件時,應副知農場或農業合作社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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