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場及農業合作社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登記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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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訂定依據。

農民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以獨資或合夥組織經營者,得申請登記為適用
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農場:
一、依農場登記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記證。
二、依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
    載或取得登記證。
三、依漁業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取得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權證
    明,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訂定之陸
    上魚塭養殖漁業之登記及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
    記證。
四、依畜牧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或依同法第四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取得畜禽飼養登記證。
五、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
    證。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係為提供銷售自行生產初級農產品之獨資或合
    夥農場,擴大經營過程中可能面臨被認定為營利事業而需課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所提供之租稅優惠措施,並依經營需求提出申請。倘為自
    力經營之農民(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
    、礦之所得,依一百零五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
    準規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全年收入之百分之百)或公司組織,不適
    用該條規定。
二、為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定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
    閒之順序,規範農民以獨資或合夥組織經營申請登記為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農場之資格,爰為本條規定。
三、依現行農場登記規則取得登記證之(農糧類)農場,具備依本辦法申
    請登記為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農場之資格,爰為第一款規定。
四、依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
    載或取得登記證者,具備依本辦法申請登記為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農
    場之資格,爰為第二款規定。
五、依漁業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領取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權證
    明,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訂定之陸
    上魚塭養殖漁業之登記及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
    證者,具備依本辦法申請登記為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農場之資格,爰
    為第三款規定。
六、依畜牧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或依同法第
    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畜禽飼養登記證者,具備依本辦法申請登記
    為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農場之資格,爰為第四款規定。
七、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
    證者,具備依本辦法申請登記為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農場之資格,爰
    為第五款規定。

合作社具備下列資格者,得申請登記為適用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農業合作社:
一、依合作社法第九條規定取得登記,並經營農業生產或運銷業務之合作
    社。
二、有自然人社員。
〔立法理由〕
一、為規範合作社申請登記為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農業合作社,應具備
    依合作社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記,經營農業性生產或運銷業務
    ,且有自然人社員(一人以上),爰為本條規定。
二、農業合作社之經營業務,係指合作社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所列生產或運銷業務,並以農產品為限。
三、查合作社法原本於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明定合作農場之定義,
    嗣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刪除包括合作農場在內之各種
    類合作社定義;其修正理由中提及,凡依該法規定成立之合作組織,
    不論其名稱為何(如合作農場、聯合社、聯合會等),均為該法所稱
    之合作社。爰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三目所定合作農場,倘依本辦法
    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適用有關農業合作社之規定,併予敘
    明。

前二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
出:
一、農場:應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具備第二條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農業合作社:應檢附具備前條資格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
為規範申請登記為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農場或農業合作社者之程序及應
檢附文件,爰為本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發現申請文件不全或有其他應補正之情形
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申請,得向戶政、合作社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查詢包括申請人個人資料在內之資料。
〔立法理由〕
為規範受理申請及申請有應補正情形之處理方式,及為審查需要,得向相
關機關查詢資料,並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爰為本條規定。

農場或農業合作社未具備第二條或第三條所定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
予登記。
〔立法理由〕
為規範申請登記為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農場或農業合作社不予登記之情
形,爰為本條規定。

依第四條申請經登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登記文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
一、農場:名稱、獨資或合夥人姓名、經營項目、農場地址、面積。
二、農業合作社:名稱、業務、經營項目、社址。
前項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施行
期間(以下簡稱免稅期間);其依第二條各款或第三條第一款取得登記之
有效期間,於免稅期間內屆滿者,以該登記之有效期為前項登記文件之有
效期間。
〔立法理由〕
為規範申請登記為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農場或農業合作社核發登記文件
、應載明之事項及效期,爰為本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定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立法理由〕
為規範農場或農業合作社登記之變更,爰為本條規定。

農場或農業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
一、喪失第二條或第三條所定資格。
二、未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知有前項各款情事者,應主動
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為規範廢止申請登記為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農場或農業合作社之條件,
以達必要之行政管制目的,爰為本條規定。

第四條至前條所定申請之受理、查詢資料、登記、不予登記、核發登記文
件、變更登記或廢止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至前條核發登記文件、變更登記或廢止登記時,應
副知該農場或農業合作社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立法理由〕
為規範申請登記為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農場或農業合作社之相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或委託辦理,爰為本條規定;另於核發、變更
或廢止登記文件時,應副知農場或農業合作社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農場或農業合作社於免稅期間內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檢
附第七條第一項登記文件,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請免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
農場或農業合作社應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取
得前項登記文件,始得於當年度辦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一項之農場經中央主管機關於網站公告,並彙整名冊函送稅捐稽徵機關
者,於辦理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視為已檢附第七條第一項之登記
文件。
〔立法理由〕
一、農場或農業合作社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時,應於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農場或
    農業合作社登記文件,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爰為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
二、獨資或合夥組織農場或農業合作社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於辦理首次適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文件;逾上
    開截止日取得登記文件者,應於下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適
    用。例如,欲辦理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所得申請
    適用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於辦理一百零六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日前(即一百零七年五月底前)取得登記文件
    ,倘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以後取得登記文件,應於辦理一百零七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適用。
三、具備第二條各款所定獨資或合夥組織農場之資格者,為數眾多,且均
    已依相關法規取得登記證,名冊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網站公告,並彙
    整後送稅捐稽徵機關,於辦理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視為當事
    人已檢附登文件,以達簡政便民之目的,爰為第三項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