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及緊急防制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四條發布之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
告之等級,執行區域防制措施。
指定公私場所應依第四條發布之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之等級,執
行其應變計畫。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指定公私場所應執行事項
    ,分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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