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十四條修正,調整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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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等級依污染程度區分為預警(等級細分為初級、中級)
及嚴重惡化(等級細分為輕度、中度或重度)二類別五等級,各類別等級
依懸浮微粒、細懸浮微粒、二氧化硫、二氧化氮、一氧化碳及臭氧空氣污
染物項目之濃度條件達附件一規定判定。
本辦法所稱空氣品質嚴重惡化包含前項任一空氣污染物濃度達附件一所定
之輕度、中度或重度嚴重惡化等級者。
〔立法理由〕 考量現行條文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各類別等級用詞不易區分污染程度,爰修
正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等級名稱,將原二級及一級預警修正為初級、中級預
警,將原三級、二級及一級嚴重惡化修正為輕度、中度、重度嚴重惡化等
級,使空品惡化程度容易辨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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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預報資料,並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作為發布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依據。
前項空氣品質預報資料應至少每日發布二次,且第一次應於當日十二時以
前發布。
經第一項空氣品質預報資料顯示預報期間各空氣品質區空氣品質可能達預
警或嚴重惡化等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預報當日十七時三十分前通報空氣
品質區內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至少於公開平台或網頁登載氣象、空氣品質變化趨勢等預測資料及對應之
可能配合事項,傳達予民眾及配合實施應變防制措施之相關單位,預作準
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符合實際作業用語,爰統一將空氣品質預測修正為空氣品質
預報。
(二)將中央主管機關發布空氣品質預報頻率之規範,移列修正條文
第二項。
二、新增第二項,將原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發布空氣品質預報頻率之規範
移列修正;另考量相關單位接獲預報資料後應採取之通報作業及應變
防制措施之預先準備所需時間,爰增訂第一次預報應於當日十二時以
前發布。
三、第三項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第二條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等級名稱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現行中央主管機關已將每日空氣品質預報之預報區間提升
達三日,為使相關單位接獲預報資料後於啟動各項應變防制措
施前有更充裕之整備時間,爰將預報隔日等文字調整為預報期
間可能有空氣品質惡化情形時即啟動通報程序。
(三)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預報資料啟動通報或通知程
序之方式與內容,俾利各地方政府預為準備以因應空氣品質惡
化情形發生,並通知民眾及相關單位。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開平台或網頁登載之空氣品質
變化趨勢預測資料部分,原則應參考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發布
之空氣品質預報資料,並得因地制宜提供更為細緻之預報或其
他資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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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空氣品質預報資料顯示隔日各空氣品質區空氣品質可能達預警或嚴重惡
化等級,該空氣品質區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發布對應類別等
級之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
於空氣污染物濃度條件達預警或嚴重惡化等級,且預測未來十二小時空氣
品質無減緩惡化之趨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空氣品質監測站
涵蓋區域,發布對應類別等級之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
〔立法理由〕 一、當空氣品質預報顯示將有空氣品質不良情形時提前採取應變防制措施
,以減緩空氣品質不良情形,爰新增第一項。
二、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簡化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以符合法條用詞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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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發布各類別等級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
化警告區域後之因應作為,應依附件二應採行之應變防制措施、附件三得
採行之應變防制措施及附件四健康防護引導措施,並根據轄區內氣象、固
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特性,公告區域空氣品質惡化防制措施(以下簡稱
區域防制措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轄區內公私場所(以下簡稱指定公私場
所),於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後,配合實施應變防制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區域防制措施前,應先通知指定公私場所
依據附件二及附件三之應變防制措施內容,訂定各級空氣品質惡化應變防
制計畫(以下簡稱應變計畫),送其核定,以利指定公私場所於各類別等
級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之期間內據以執行。
針對因境外傳輸影響發布之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以採行預警等級之應變防制措施為原則,同時依據實際污
染影響程度適時參考附件四健康防護引導措施內容進行防護管制。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重點如下:
(一)將現行管制要領區分為應採行之應變防制措施,以及得依區域
特性參考採行之應變防制措施及健康引導防護措施。
(二)參考本法修法前對於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審核機制係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爰明定區域防制措施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轄區內特性指定應配合實施應變防制
措施之公私場所,爰新增第二項。
四、原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修正重點如下:
(一)指定公私場所各級空氣品質惡化應變防制計畫應依據附件二及
附件三應變防制措施內容訂定之。
(二)為利於與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區別,將本辦法中各級空氣品質惡
化防制計畫名稱調整為各級空氣品質惡化應變防制計畫。
五、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法條用詞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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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之區域防制措施,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涵蓋區域。
二、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及空氣污染防制應變小組之組成。
三、指定公私場所名稱及負責急難救助之醫療機構名稱。
四、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後,與其他政府機關、各新聞傳播媒體、
指定公私場所及負責急難救助之醫療機構之聯繫方式。
五、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後之應變防制措施。
六、執行應變防制措施之查核程序。
七、健康防護引導措施及民眾、機關、學校活動注意事項。
區域防制措施內容有檢討修正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修
正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區域防制措施應載明事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二款中配合第七條增列條文內容,增列空氣污染防制應變小
組。
(二)第五款配合管制要領調整為應變防制措施,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現行條文第六款各公私場所之應變計畫如有變動,將連帶
影響區域防制措施與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內容,且其經核定後亦
需遵行,無須納入區域防制措施,故予以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七款及第八款款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防制指揮中心相關規定移列
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中央防制指揮中心相關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
六條規定,爰予刪除。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區域防制措施後,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應修正公告之。並對涉及依本法第七條核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中
固定污染源管制規定者,應據以檢討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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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之成立規定如下:
一、成立條件:
(一)得成立於空氣品質預報資料顯示隔日轄區空氣品質可能達初級
預警等級且再次日為中級預警或嚴重惡化等級;或當轄區內二
分之一以上空氣品質監測站達初級預警等級,且空氣品質預報
資料顯示隔日可能達中級預警或嚴重惡化等級。
(二)應成立於空氣品質預報資料顯示隔日起轄區空氣品質可能有連
續二日達中級預警或嚴重惡化等級;或當轄區內二分之一以上
空氣品質監測站達中級預警等級,或任一空氣品質監測站達輕
度嚴重惡化或以上等級。
二、組織成員:指揮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擔
任,成員包含環保、衛生、勞工、水利、農業、教育及交通等機關(
單位)代表。
三、成立目的:指揮並協調轄區內各應變機關(單位)執行警告發布後之
應變及防護措施。
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成立後,於空氣品質監測資料及預報資料顯示已改
善至未符合前項第一款成立條件時,得解除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氣象及空氣品質惡化趨勢,依實際需求成
立空氣污染防制應變小組,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
人擔任召集人,邀集相關機關(單位)組成,聯繫協調必要之應變及防護
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或空氣污染防制應
變小組時,應立即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移列修正,並配合第二條空
氣品質惡化警告等級名稱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中央主管機關預報之文字調整為空氣品質預報資料顯示,以符合法
條用詞一致性。
三、因應我國空氣品質環境變化與空氣品質惡化期間應變實務需求,爰將
原第一目及第二目中指揮中心成立門檻下修,提前成立以統籌指揮應
變防制措施,並明定指揮中心指揮官層級、組織成員及成立目的,以
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循之。
四、新增第二項地方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之解除時機,當空氣品質監測
資料及預報資料顯示已未達第一項之成立時機時,地方主管機關得依
實際狀況與需求解除之。
五、考量實務上可能在未達成立指揮中心門檻時,各級主管機關即需跨單
位指揮協調應變事宜,爰增訂第三項,使地方主管機關得視氣象及空
氣品質惡化趨勢,依實際需求成立空氣污染防制應變小組。
六、為強化中央與地方協調處理跨區域性或跨單位之應變事宜,爰增訂第
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防制指揮中心或空氣污染
防制應變小組時應立即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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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第三項之應變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空氣污染源種類、特性及防制設施。
二、空氣污染物排放量、配合削減方法及達成各項應變防制措施所需時間
。
三、預計削減之排放量、削減之百分比及相關計算基準。
四、監測及通報方式。
五、應變計畫演習、演練或訓練事項。
應變計畫內容有異動者,該指定公私場所應先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經核定後始得據以執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未修正,其餘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因應修正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引述條次。
(二)考量產業特性差異,採取應變措施所需前置作業時間不同,爰
於第二款增列指定公私場所應於應變計畫載明其配合執行應變
防制措施所需時間。
(三)第三款增列應載明預計減量百分比之計算依據,以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管制與查核。
(四)第五款文字酌作修正,並增列演練或訓練等方式。
二、規範指定公私場所應變計畫內容有異動之申請程序,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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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布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時,應以書
面、傳真、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政府機關(構
)、各級學校、幼兒園、福利機構、護理機構、車站、醫院等公共場所相
關單位及指定公私場所:
一、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涵蓋區域(以下簡稱警告區域)。
二、氣象及空氣品質變化趨勢。
三、空氣品質惡化應變防制措施。
四、健康防護引導措施及民眾、機關、學校應配合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布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時,除前項通知外
,並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協調新聞傳播媒體適時於節目或網站中插播,至嚴重惡化警告解除為
止。
二、啟動通報機制,透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公開平台或網頁,
並輔以鄰里通報系統、公共場所電子看板、跑馬燈、簡訊或其他方式
傳達。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法條用
詞一致性。
(二)考量現代通訊方式多元化,於序文增加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
化警告發布時之通知方式,並依配合實施應變防制措施與健康
防護指引措施之單位增列通知對象。
(三)第二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法條用詞一致性。
(二)第一款未修正。
(三)第二款配合現代多元通訊方式酌做文字修正,並於嚴重惡化警
告發布時,於既有通知方式,增加相關平台、網站、簡訊等通
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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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四條發布之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
告之等級,執行區域防制措施。
指定公私場所應依第四條發布之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之等級,執
行其應變計畫。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指定公私場所應執行事項
,分列至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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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發布空氣品質中級預警或嚴重
惡化警告後,屬該空氣品質區內最上風處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通知附件五所列上風處且直接相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
實施相關應變措施。但屬當地民俗活動或其他特殊事件所致者,不在此限
。
前項受通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通知後,應通知轄區內屬
附件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採行應變防制措施,執
行其中級預警等級之應變防制措施。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空氣污染物跨區域流通之特性,於空品不良期間之應變作為,需
要上風處之直轄市、縣(市)協力執行方可有妥適因應,故參酌空氣
污染防制方案中好鄰居條款內容,新增規範空品不良期間,上風處之
直接相鄰縣市應至少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固定污染源,採行應變
防制措施。
三、考量各地區可能具有該地區特有之風俗民情及其他未能逐一列舉之當
地特殊活動、事件等,故保留彈性由地方主管機關視個案性質判斷「
當地民俗活動或其他特殊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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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至三月及十月至十二月,依空氣
品質預報資料執行附件六之行為管制,限制相關易致空氣污染之行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我國空品受氣候條件影響,東北季風期間(十至隔年三月)PM10
及 PM2.5濃度皆較西南季風期間(四至九月)為高,並約有百分之七
十的空氣品質不良日數發生於此期間,故應加強此期間之空氣品質應
變作為,爰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指定空氣品質
惡化預警期間之空氣污染行為」公告之相關規範移至附件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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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六小時蒐集氣象資
料一次,並視空氣污染物濃度及氣象條件之變化,提供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以調整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之等級及其警告區域。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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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後,於空氣污染物濃度未達原空氣品質
預警或嚴重惡化等級,且預測空氣品質在未來六小時有減緩惡化趨勢,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調降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等級。
於空氣污染物濃度未達空氣品質初級預警等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解除預警警告,通知相關單位停止應變防制措施之執行,並提報因應
空氣品質預警或嚴重惡化警告之執行結果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現行第一項中預警及嚴重惡化之調降條件予以合併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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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空氣污染物濃度達空氣品質惡化警
告等級,經研判非屬氣象變異所致者,仍應查明原因,並令有關之特定污
染源採取相關應變防制措施。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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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之成立規定如下:
一、成立條件:當全國除連江縣、金門縣及澎湖縣以外,同時有九個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時,中央主管
機關應成立中央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協調處理跨區域污染源管制
事宜。
二、組織成員:指揮官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人擔任,成員
包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科技部、勞動部、衛生福利部、教
育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機關代表。
三、成立目的:協調各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資源調度及協助應變。
中央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成立後,如全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
立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個數已不符合前項第一款成立條件時,得解除之
。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氣象及空氣品質惡化趨勢,依實際需求成立空氣污染防
制應變小組,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人擔任召集人,邀集相
關機關組成,聯繫協調因應必要之應變防制措施。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移列修正,並配合第二條空
氣品質惡化警告等級名稱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中部以南之九個縣市為目前我國空品不良主要發生區域,且考量
我國離島縣市空氣品質不良成因多屬境外因素所致,且較無跨區域應
變需求,爰修正中央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成立之門檻為我國不含離
島九個縣市同時成立指揮中心時,並明定組織成員及成立目的。
三、指揮中心與空氣污染防制應變小組之成員及指揮官層級予以定義,以
為區隔,亦利於跨區污染源的管制與協調事宜,爰增訂第一項。
四、新增第二項中央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之解除時機,當空氣品質監測
資料及預報資料顯示已未達第一項之成立時機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
實際狀況與需求解除之;中央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成立後,如遇災
害防救法中懸浮微粒物質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考量中央防制指揮中
心成立之目的、功能及編組,均已涵蓋於該災害應變中心中,故中央
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得移至該災害應變中心組織架構中併同開設。
五、考量實務上可能在未達成立指揮中心門檻時,中央主管機關即需指揮
協調跨縣市應變事宜,爰增訂第三項,使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氣象及空
氣品質惡化趨勢,依實際需求成立空氣污染防制應變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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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已訂定之區域防制措施,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辦法規定檢討
修正,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應本辦法修正區域防制措施需時,
爰明定緩衝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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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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