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緊急防制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二年八月二日
訂定發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二次修正,建
構空氣品質惡化預警機制,明定空氣品質惡化達不同程度等級時之惡化警
告區域管制要領,規範惡化警告區域內降低污染源排放及民眾應防護事項
。
鑑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後,本辦法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授權依據已修正,且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授權範圍新增空
氣品質嚴重惡化之警告發布;更因應近年我國於空氣品質不良應變工作上
的實務需求,現行辦法實有檢討之必要。
本次修正包含檢討空氣品質惡化預警機制、應變措施啟動時機與強化緊急
應變防制作為等修正事項,並納入空氣品質惡化期間禁止行為,並將本辦
法名稱修正為「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及緊急防制辦法」,其修正要
點如下:
一、各級空氣品質預警與嚴重惡化等級名稱調整以預警(等級細分為初級
、中級)及嚴重惡化(等級細分為輕度、中度或重度)呈現,以利理
解辨識。(修正條文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
第十四條、第五條附件二至附件四、及第十二條附件六)
二、配合我國空氣品質預報區間已達三日,將通知相關單位應變之時間提
前,並明定通報對象、方式及內容,以利提前資源整備與部署;增訂
依預報資料預先啟動對應之預防性防制措施。(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依據空氣品質預報作為空氣品質惡化警告發布之條件。(修正條
文第四條)
四、修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區域空氣品質惡化防制措施採行原則
與方式。(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五、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成立條件以及新增成立空氣污染防制應變
小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十六條)
六、修正電力業、石化業、鋼鐵業及公民營焚化廠等公私場所減排降載規
範,並增訂規範公私場所應將配合執行削減方法所需時間及減量計算
基準納入各級空氣品質惡化應變防制計畫載明,以利依循執行;另增
訂公私場所各級空氣品質惡化應變防制計畫內容如有異動應先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送其核定。此外,亦明定地方主管
機關得依轄區特性實施移動污染源之應變措施規範。(修正條文第五
條)
七、考量現代通訊方式多元化,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布空氣
品質惡化警告之通知方式;並增加幼兒園等敏感族群為應通知單位,
以及賦予主管機關得增加通知對象之權限。(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配合法制用語及法條用詞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三條
至第十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
九、參酌國際間對於空氣品質不良應變作為,以及考量國內污染源特性與
主管機關執行之可行性,依空品惡化等級訂定對應之應變防制措施,
並將其區別為應採行之應變防制措施及參考轄區特性得採行之應變防
制措施與健康防護引導措施。(修正條文第五條附件二至附件四)
十、考量空氣污染物跨區域流通之特性,空品不良期間需要上風處之縣市
協力執行應變方可妥適因應,故參酌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中好鄰居條款
內容,新增規範空品不良期間,上風處之直接相鄰縣市亦應協助配合
執行相關應變措施。(修正條文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