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選擇於留
職停薪期間,繼續按月提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或停止提繳。選擇繼續提繳
者,得遞延三年繳付。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依法選擇繼續提繳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者,其應提繳之
退撫儲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退撫儲金
費用,一併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選擇遞延繳付者,於遞延三年期滿前
,自願提前一次繳清遞延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時,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
用,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退撫儲金費用,一併彙繳
。
前二項所定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公務人員選擇繼
續提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俸級,依在職同等級
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計算。
依法選擇繼續提繳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者,得依本法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繳費及計算方式依前三項
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所定公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申請全額負擔繼
續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事宜。
二、基於法之安定性及降低行政作業負擔,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並參照退
撫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選擇於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繼續提繳或遞延三年提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或停止提繳者,一
經選擇,即不得變更。
三、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選擇
繼續提繳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或遞延三年提繳者,
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之作業規定。
四、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六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選擇繼續提繳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其計算標準。
五、第四項明定選擇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提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者,
亦得依法自願增加提繳。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七條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定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以中華民國
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為限。
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
,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選擇於留職
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一經選定,不得
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
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
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基金管理會。
依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
,得遞延三年繳付,由服務機關比照第六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遞延繳付者,於遞延三年期滿前,自願提前一次繳清遞延
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時,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交由服務機關併
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基金管理會。
前三項所定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第二項人員選擇繼續繳付全額
退撫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俸級,依在職同等級公務人
員本(年功)俸(薪)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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