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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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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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
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細則之法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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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相關法律,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所制定之任用法律。但不包含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法律。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四
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相關法律之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所制定之法律。但不包含公立學校教
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法律。此外,配合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廢止,爰於公務人員任用法增訂第三十三條
之一,明定已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繼續任用之相關事宜
規定。茲以,上述人員均係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者,
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並非本法之適用對象,爰上開所稱相關法律自不包
含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之一條規定。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三十二條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
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
不得與本法牴觸。
第三十三條
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
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三條之一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
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
本法任用。
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
續任用。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
行政職務。
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
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
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
第三十四條
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轉任公務人員,另以法律定之。
(二)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四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相關法律,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
二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所制定之任用法律。但不包含公立學校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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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現職人員,指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人員於退休、資遣
或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
給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現職人員之定義。
二、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明確規範本法適用對象
之必備要件為現職人員及有給專任人員之定義,以避免爭議。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
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由相關主管機關審定資格
者。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
,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
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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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人員經銓敘部或相關主管機關登記有案者,其死亡辦理撫卹時,視同
現職人員。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明定失蹤人員如經服務機關報
送銓敘部或經法律授權之相關主管機關動態登記有案,嗣經法院宣告
死亡或發現死亡者,仍可視為現職人員在職死亡之情形,由其遺族申
請撫卹,以保障失蹤人員之權益。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三條
失蹤人員經銓敘部或相關主管機關登記有案者,其死亡辦理撫卹時,
視同現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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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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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本(年功)俸(薪)額,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支
給俸(薪)額為準。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本法所定本(年功)
俸(薪)額應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計算。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法所定本(年功)俸(薪)額,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以下簡稱待遇支給要點)所定支給俸(薪)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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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本法之公務人員於初次依法派代後,服務機關至遲應於派代發文之日
起十個工作日內,報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
金管理機關)為其設立公務人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
服務機關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致公務人員權益受損時,由服務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有不可歸責於服務機關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適用本法之公務人員初任到職時公務人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
個人專戶)設立事宜。
二、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初任到職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
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爰於第
一項明定服務機關應配合作業事宜,以資適用。考量本法係以經銓敘
審定人員為適用對象(實習訓練期間不適用),復以個人專戶須自設
立並存入退撫儲金費用後,方得開始累積孳息,為保障初任公務人員
之退撫權益,並兼顧各機關人事人員作業時程,爰於第一項明定適用
本法之公務人員於初次依法派代後,服務機關至遲應於派代發文之日
起十個工作日內,報請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其設立個人專戶,後續再
由服務機關依第七條規定,自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按月提撥退
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上開相關實務作業程序,均依退撫基金
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及有關規定辦理。
三、服務機關若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致公務人員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於第二項明定之,以資明確。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
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
第十一條
學校主管機關及各私立學校未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未足額
提繳其教職員退撫儲金,致教職員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有不可歸責於學校主管機關及各私立學校之事由者,不
在此限。
前項請求權,自教職員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
第三條
參加退撫基金人員具有義務役、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或留職停薪
期間等未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得於初(轉)任到職支薪、回職
復薪或主管機關依法令釋准予併計之日起十年內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
用;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
級對照同身分別同期間相同俸點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
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
前項申請人如屬初任公務人員者,其依前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
用之十年及三個月規定,均自實務訓練期滿正式派代發文日起算。如
屬教師借調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屆齡退休者,其依法得補繳之年資,自
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算。
依法停職(聘)而奉准復職(聘)補薪者,應自依法補發停職(聘)
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時,補繳停職(聘)期間之退撫基
金費用本息,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另加計利息。
第一項所稱複利終值之總和,指參加退撫基金之本人與政府應撥繳之
退撫基金費用及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孳息。所稱加計利息,指
依所定自三個月期限屆滿之次日至服務機關或公立學校申請函發文日
之前一日止,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繳交退撫基金
費用時併同繳交。該加計之利息,由服務機關或公立學校與申請人依
遲延申請之責任歸屬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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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每月應負擔之退撫儲金費用,自其到職
支薪之日起,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代扣,並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者,應向服
務機關提出申請,由服務機關透過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進行
申報,並自其薪資中代扣,連同前項代扣金額,一併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
關。
公務人員失蹤期間,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發給全數本(年功)俸(薪)額
者,仍應由服務機關按月繼續代扣退撫儲金費用。
第二項人員得在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自願增加提繳比率範圍內,向服務
機關申請變更退撫儲金之自願增加提繳比率。停止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
費用時,亦應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
服務機關受理所屬公務人員申請變更自願增加提繳比率或停止自願增加提
繳退撫儲金費用後,應透過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辦理變更或
停止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作業。
〔立法理由〕 一、公務人員依法提繳(含強制提繳及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相關
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依法須
自行負擔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應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代扣,並
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以保障公務人員退休權益。至於公務人員退
撫儲金收繳之相關執行與管理事項,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另
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以辦法定之。
三、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選擇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者,其申請
及服務機關代扣退撫儲金費用相關事宜。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失蹤期間,
於未確定死亡前(或失蹤滿七年後經法院宣告死亡前)或依法免職前
,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按月發給全數之本俸
(年功俸)者,其依法須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仍應由服務機關於每
月發薪時代扣並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五、第四項規定公務人員申請變更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比率或選擇停止
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基金費用時,均須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
六、第五項規定各機關受理公務人員申請變更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比率
或選擇停止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基金費用之作業程序。
七、此外,原選擇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公務人員於失蹤期間,基
於自願增加提繳係屬個人意願,爰此期間仍繼續代扣自願增加提繳之
退撫儲金費用。併予敘明。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
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
(二)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繳付
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
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公務人員失蹤期間,依公務
人員俸給法令發給全數本(年功)俸(薪)額者,仍應由服務
機關按月繼續扣收退撫基金費用。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十一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依本
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雇主或委任單位
應填具提繳申報表通知勞保局,並得自其工資中扣繳,連同雇
主負擔部分,一併向勞保局繳納。前項人員停止自願提繳退休
金時,應通知雇主或委任單位,由雇主或委任單位填具停止提
繳申報表送勞保局,辦理停止自願提繳退休金。依本條例第十
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因可歸責於其個
人事由而屆期未繳納,視同停止提繳。
(四)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第九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每月應撥繳款項,由學校於
發薪時代扣。
前項教職員屬新進或調任者,其到職當月應撥繳款項,依任職日數之
比率計算。
教職員撥繳退撫儲金後,經發現不符合本條例所定資格者,儲金管理
會應將教職員、私立學校、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學校主管機關原撥繳
之費用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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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有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時,服務機關應透過退撫基金管
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辦理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公務人員依法回職復
薪或復職時,服務機關亦應線上辦理恢復撥繳退撫儲金費用。
前項人員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時,原申請自願增加提繳者,應同時停止
提繳。
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期間,得依本法
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繼續進行個人專戶之自主投資。
〔立法理由〕 一、公務人員依法停止撥繳及恢復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因留職停薪、停職或休職期間等法定事由,依法
停止撥繳及恢復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時,服務機關應辦理事宜。
三、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期間,除與政府共同
撥繳部分應停止外,自願增加提撥部分應併同停止。
四、審酌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休職或停職期間,雖不具現職人員身分,
惟仍保留公務人員身分,於上開期間屆滿或原因消失後,依一定程序
即可回復其原職或相當職務,爰為維護其退休權益,於第三項明定是
類人員於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期間,仍得繼續自主投資運用。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七條第一項
雇主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應填具申報表送
勞保局。
第二十八條
雇主依本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停止提繳退休金時
,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即同時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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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本法第九條第五項所定溢撥情事
者,應由原溢撥機關以書面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
息。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計算溢撥金額之本息時,應按政府及公務人
員負擔比率,分別結算個人專戶內原溢撥機關溢撥與公務人員溢繳之退撫
儲金費用及其盈虧累計金額,並自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扣抵,繳還原
溢撥機關與退還公務人員,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公務人員。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九條第五項所定政府溢撥公務人員退撫儲金費用之收回、以及
自個人專戶扣抵收回後,繳(退)還予原溢撥機關與公務人員等事宜
。
二、第一項規定原溢撥機關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溢撥事宜。
三、由於政府溢撥退撫儲金費用時,例如公務人員自始不符合參加退撫儲
金資格者,或事後經銓敘審定不合格年資,或依法應停止撥繳退撫儲
金期間,會同時發生公務人員個人溢繳情形,爰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
關應分別結算並繳還原溢撥機關溢撥與退還公務人員個人溢繳之退撫
儲金費用;又該溢撥繳金額儲存於個人專戶期間,經投資運用而應分
配之盈虧累計金額(即投資損益),計算後如為正值,應按各自負擔
撥繳比率發還個人與原溢撥機關;如為負值,亦應按比率自應退還或
繳還之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中扣除,始為合理,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另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之通知事宜。
四、至於原溢撥機關及公務人員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盈虧累計金額之
計算方式,屬公務人員退撫儲金收繳之相關執行事項,依本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另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以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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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選擇於留
職停薪期間,繼續按月提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或停止提繳。選擇繼續提繳
者,得遞延三年繳付。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依法選擇繼續提繳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者,其應提繳之
退撫儲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退撫儲金
費用,一併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選擇遞延繳付者,於遞延三年期滿前
,自願提前一次繳清遞延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時,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
用,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退撫儲金費用,一併彙繳
。
前二項所定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公務人員選擇繼
續提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俸級,依在職同等級
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計算。
依法選擇繼續提繳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者,得依本法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繳費及計算方式依前三項
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所定公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申請全額負擔繼
續提繳退撫儲金費用事宜。
二、基於法之安定性及降低行政作業負擔,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並參照退
撫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選擇於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繼續提繳或遞延三年提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或停止提繳者,一
經選擇,即不得變更。
三、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選擇
繼續提繳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或遞延三年提繳者,
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之作業規定。
四、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六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選擇繼續提繳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其計算標準。
五、第四項明定選擇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提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者,
亦得依法自願增加提繳。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七條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定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以中華民國
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為限。
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
,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選擇於留職
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一經選定,不得
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
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
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基金管理會。
依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
,得遞延三年繳付,由服務機關比照第六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遞延繳付者,於遞延三年期滿前,自願提前一次繳清遞延
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時,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交由服務機關併
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基金管理會。
前三項所定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第二項人員選擇繼續繳付全額
退撫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俸級,依在職同等級公務人
員本(年功)俸(薪)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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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運用收益,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期計算。
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所稱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指依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行庫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存款
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平均年利率。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每月公告前項平均年利率,作為當月之最低保證收益
率。
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六項及第四十一
條第三項所稱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指於退撫儲金由退
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代為投資及公務人員選擇經退撫基金管理
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組合期間收益率之平均數,不得低於同期間
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
前項運用收益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時,於公務人員或遺族依
法領取個人專戶本金及孳息,或申請辦理結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時,由退
撫基金管理機關計算差額,並於國庫撥補後補足之。
〔立法理由〕 一、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退撫儲金及公務人員選擇風險程度最
低之投資標的之運用收益未達法定收益率之補助機制。
二、第一項參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
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運用收益之計算方
式。
三、第二項參考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私校退撫條例施行
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所稱當地銀行二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之計算方式。
四、第三項參考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明定退撫基金
管理機關應每月公告當月之最低保證收益率,以利公務人員知悉。
五、第四項參考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考量投
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公務人員若選擇收益較高之投資標的,其伴
隨而來之投資風險亦較高,為避免將高風險轉嫁由政府承擔,爰明定
退撫儲金統一管理運用期間,以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公務人
員擇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者,由政府保證其最低收益標準,以
資明確;至於公務人員選擇其他收益較高而伴隨有較高風險之投資標
的者,政府則不予保障其最低收益。
六、第五項考量公務人員退撫儲金運用收益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
利率時之差額計算與國庫撥補所須作業時程,爰明定於公務人員或遺
族領取個人專戶本金及孳息時,或申請辦理結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時
,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計算應撥補金額後,向國庫申請撥補,以資明
確。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本基金之收益率按年度決
算逐年計算;其三年平均收益率係採移動平均計算方式。本基
金運用收益,如未達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標準,應由基金
管理會依預算程序申請國庫補足差額。
(二)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勞
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
算之收益,為開始提繳之日起至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日止期間之
累積收益,不得低於同期間以每年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
之全年平均利率計算之累積收益。前項所稱當地銀行二年定期
存款利率,指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行庫每月
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存款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平
均年利率。勞動郭耙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應
每月公告前項平均年利率,作為當月之最低保證收益率。
(三)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定運用
收益,按儲金管理會年度決算逐年計算。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所稱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指由監理會每月公告依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行庫,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
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存款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平均年利率。本條例
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指
於退撫儲金統一管理運用及教職員選擇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
程度最低之投資組合期間收益率之平均數,不得低於同期間當
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之平均數。運用收益低於當地銀行
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時,於教職員或遺族依法領取個人儲金專
戶本金及孳息時補足。教職員或遺族申請本條例各項給付時,
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其尚未分配之收益,以前一期分配
標準,計算至申請當月止。無前一期分配標準時,以同期當地
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平均數計算。
(四)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
第十一條
勞工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一次將其個人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移轉至年金保險者,除已分配入專戶之收益外,
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勞工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之收
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前項所定收益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第一項收益不得低於依存儲期間以每年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
全年平均利率計算之累計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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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其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
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由服務機關轉退撫
基金管理機關審核辦理之。一經核定,不得變更。
前項所稱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指公務人員本人與政府共同撥繳及公務
人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及在職期間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運用收
益之孳息收入,並以計至領取時適用之淨值基準日為準。
〔立法理由〕 一、離職公務人員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之作業程序,以及
個人專戶退撫儲金之內涵。
二、第一項規定離職人員申請領回個人專戶退撫儲金之相關程序。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離職時
,其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按:依本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本法所
稱退撫儲金包含孳息)之內涵及計算方式。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基金管理會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
與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一次
發還公務人員或其遺族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以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按年複利計算
至離職之前一日止或死亡當月止。
(二)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十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領取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或本人撥
繳之儲金本息之教職員,應填具離職給與申請書三份,連同全部任職
證件及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後,報監理會
轉本郭紜查。
前項領取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之教職員,並應填具離職給與選擇書
,選擇於離職時領取離職給與,或於年滿六十歲再領取退撫儲金本金
、孳息或辦理年金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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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暫不領
取其退撫儲金者,應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暫不領取期間申請發還者,依
前條規定辦理。
離職公務人員依前項規定申請暫不領取者,其退撫儲金由退撫基金管理機
關儲存於受託金融機構,儲存期間依其活期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立法理由〕 一、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公務人員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
金之作業程序、離職後個人專戶之管理方式。
二、第一項規定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公務人員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
退撫儲金之相關程序。按申請暫不領取者,相當於離職時未依本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爰僅須於前
條所定之申請書選擇暫不領取,並由服務機關留存即可。
三、第二項規定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公務人員於暫不領取期間,其個
人專戶退撫儲金,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以信託專戶方式儲存於受託金
融機構,該信託方式之法人專戶係以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同前條說明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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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離職公務人員,未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次
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者,其個人專戶之退撫儲金,依本法第六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
前項人員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退休金者
,應填具退休金給付申請書,併同相關年資證明等文件,由原服務機關、
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向審定機關申請發給。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一
次發還亡故離職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予其遺族時,除依第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公務人員離職時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外,另加計離
職期間個人專戶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運用之孳息。
〔立法理由〕 一、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離職公務人員,其離職後個人專戶之管理方式、請
領保留年資退休金之作業程序,以及由遺族申請發還個人專戶累積總
金額之內涵。
二、第一項規定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離職公務人員,其離職後個人專戶累積
總金額之管理方式。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明定依本法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及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退休金之相關程序等
事宜。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任職年資滿五年
之離職公務人員,其未及申請保留年資退休金或併計其他職域年資成
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前亡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遺族個
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之內涵。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第一項
基金管理會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八
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一次發還公務人員或其遺族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
,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按
年複利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或死亡當月止。
第一百二十四條
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退休金者,應
填具退休金給付申請書,併同相關年資證明等文件,由原服務機關、
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向審定機關申請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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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退撫年資之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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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
教育人員,任職於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期間已設立個人專戶者,於轉任公務
人員時,由轉任之服務機關報繳其公務人員退撫儲金費用,並繼續累積退
撫儲金。
前項所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指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
條例所稱公立學校教職員。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育
人員,其後轉任公務人員者,其個人專戶銜接事宜。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
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人員轉任不同身分
別職務時,其轉任前原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
金管理機關於轉任之服務機關或公立學校報繳其加入退撫基金費用之
次一作業月份,移撥至轉任後之身分別退撫基金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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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義務役年資,包含下列兵役年資:
一、依兵役法徵集、考選、召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役期間。
二、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所服之替代役期間。但服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
代役者,以其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服役期間為限;接受警察人員養成
教育者,以其一般替代役基礎訓練期間為限。
三、其他經內政部、國防部認定屬義務役之兵役年資,或經准許折抵為義
務役役期之年資。
前項第二款所定服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但未能服滿規定之役期
者,其役期依權責機關查註認定其改服一般替代役之折抵役期日數採認。
所定接受警察人員養成教育者,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情形時,
另採計其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
前二項義務役年資與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定其他各項年資重疊者,
擇一採計。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義務役年資之範圍。
二、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範依本法認定
義務役年資之範圍,以求明確。
三、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二款
所定申請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但未服滯狸定之役期者,
應以內政部役政署查註認定其改服一般替代役應服之役期(含得折抵
役期之日數),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接受警察人員養成教育者,
如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情形時,除一般替代役基礎訓練期
間外,另應採計其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以資明確。
四、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義務役年資
與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定其他各項年資重疊者,僅得擇一採計
,以避免重複採計。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定義務役年資,包含下
列兵役年資:
一、依兵役法徵集、考選、召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役期間。
二、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所服之替代役期間。但服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
儲替代役者,以其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服役期間為限;接受警察
人員養成教育者,以其一般替代役基礎訓練期間為限。
三、其他經內政部、國防部認定屬義務役之兵役年資,或經准許折抵
為義務役役期之年資。
前項第二款所定服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但未能服滯狸定之
役期者,其役期依權責機關查註認定其改服一般替代役之折抵役期日
數採認。所定接受警察人員養成教育者,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第
三項情形時,另採計其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
前二項義務役年資與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其他各
款年資重疊者,擇一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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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退休及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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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退休之申辦與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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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未
經銓敘審定或登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彙送審定
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退休申請案件,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應於其退休生效日前一
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但已依規定申請退休,因機關作業
不及或疏失,致未於本法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報送退休案者,不在此限。
各機關屆齡退休或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
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併同第
一項所定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參加當年年終考績(成)依法晉敘俸級而於次年一月至六月退休
生效者,其服務機關除依第二項規定送達其退休申請案件至審定機關審定
外,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於當年十二月二日以後,先行辦理其
當年年終考績(成)並檢送經考績核定權責機關核定後出具之考績證明至
退休審定機關後,再據以審定其退休案。
前項人員最終經銓敘審定之考績結果,如與依前項規定先行出具之考績證
明不同,應改依銓敘審定之考績結果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
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之程序及其應備證件。
二、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申請退休之應備證件。
三、第二項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案之報送期限,但
因機關作業不及或疏失(即非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因素)致未及於本法
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報送者,明定得不受該期限限制,以適度保障
當事人退休權益。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各機關屆齡
退休或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依本
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並強制報送
退休案機制。
五、查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二十點規定,公務人員
參加當年年終考績(成)依法晉敘俸級而於翌年一月至六月退休生效
者,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有關規定,先行將上述人員考績清冊送銓
敘部銓敘審定,並須註明其退休生效日期及列入考績人數統計表。爰
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各機關申
請次年一月二日以後退休生效,且前一年度考績結果仍有晉級空間而
前一年度考績未及經銓敘部或核定機關審定者,應以考績核定權責機
關核定後出具之考績證明,據以審定退休等級,以簡化程序。
六、第五項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明定依前項規定
先行出具之考績證明,如與嗣後經銓敘審定之考績結果不同,仍應改
按依銓敘審定之考績結果辦理。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二條
各機關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
同本人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退撫新制實施前未經銓敘審定或登記
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退休申請案件,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於其退休生效日
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但已依規定申請退休,因
機關作業不及或疏失,致未於本法第八十八條所定期限報送退休案者
,不在此限。
各機關屆齡退休或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
務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
,併同第一項所定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參加當年年終考績(成)依法晉敘俸級而於次年一月至六月
退休生效者,其服務機關除依第二項規定送達其退休申請案件至審定
機關審定外,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於當年十二月二日以後
,先行辦理其當年年終考績(成)並檢送經考績核定權責機關核定後
出具之考績證明至退休審定機關後,再據以審定其退休案。
前項人員最終經銓敘審定之考績結果,如與依前項規定先行出具之考
績證明不同,應改依銓敘審定之考績結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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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所附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應先
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切實審查;遇有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限
期補正後,連同補正情形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應不予受理退休案情事之一而申請
退休時,各機關應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 一、各機關人事機構對於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案件所填表件及相關證明文件
之初審程序。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申
請退休案件得由其所隸服務機關人事主管檢視所具要件;申請退休人
員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擬退休公務人員限期補正後,再
連同補正情形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另基於公務人員除有不得受理退休
案之情形外,其退休案均僅有審定機關具准駁權,爰上開所稱補正情
形,包含當事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資料仍有不足者,服務機關仍應將
其未補正或補正不足等情形一併彙送審定機關辦理。
三、審酌公務人員如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應不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之一,即不應受理其退休之申請,且所定不受理退休案之權限並未以
退休審定機關為限。揆其立法意旨,主要係考量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
應不受理公務人員退休案之各項情事,均至為明確,倘公務人員有所
定情事之一,各機關自應不受理其退休之申請,無須再送退休審定機
關予以否准,以簡化流程並避免徒增行政作業之困擾。爰參照退撫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相關規範,以資明確
。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三條
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所附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切實審查;遇有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
應通知補正後,再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有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應不予受理退休案情事之一而申請退
休時,各機關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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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召開考績委員會,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確實檢討其行政責任並詳慎
審酌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及應
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經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後,仍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於彙
送審(核)定機關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同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
;如不同意受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三、前二款所定程序,各機關應自收受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
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處理終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前項所定各機關應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行政責任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
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但另有懲處規定者,從其規定之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及銓敘部一百十一年十
月十三日部退三字第一一一五四九三四七0二號函,規範各機關遇有
涉案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就其涉案情節先行檢討,再詳慎
決定是否同意其退休或資遣,以落實涉案人員退休或資遣之管控機制
。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各機關受
理此類退休或資遣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以二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
一次,以避免發生申請程序遲未終結之情事。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
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
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
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
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
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
理期間之進行。
(二)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
各機關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案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召開考績委員會,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確實檢討其行政責任並
詳慎審酌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
查,及應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經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後,仍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
於彙送審定機關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同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
任。
前項所定各機關應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行政責任之程序,於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
覈實辦理。但另有懲處規定者,從其規定之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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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原因消滅日,規定如下:
一、依法停職者,指其停職事由消滅之日。
二、依法休職者,指其休職期限屆滿,依法申請復職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
職之日。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者,指其所涉案件經判決
確定之日,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日
。
四、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以下簡稱貪瀆罪)者,指其所涉
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
五、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指其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或經監察院審查決定不予彈劾確定之日。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其原
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退休生效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
退休時,其自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實際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之年資
,依本法第十九條所定屆齡人員應予退休之意旨,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
檢察機關對於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之公務人員進行偵查時,於不違反偵查
不公開原則下,得函知該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
公務人員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由判決法院檢同判決正本一份,分送該公務人員
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規範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所定原因消滅日之定義,並明定司法機關得配合通知服務機關及銓
敘部之相關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原因消滅日之定義,以避免爭
議。
三、第二項明定休職期限屆滿後辦理屆齡退休人員,其自屆齡退休至遲生
效日至實際辦理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之年資,不應採計為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請司法機關配合將公務人員涉案情形通知服務機
關及銓敘部之程序及通知事項,以利管制。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原因消滅日,規定如下:
一、依法停職者,指其停職事由消滅之日。
二、依法休職者,指其休職期限屆滿,依法申請復職並經權責機關核
准復職之日。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者,指其所涉案件經
判決確定之日,或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之日。
四、涉嫌貪瀆罪者,指其所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日。
五、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指其經懲戒法院判決確定之
日,或經監察院審查決定不予彈劾確定之日。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
其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退休生效日,向原服務機關
申請辦理退休時,其自應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至實際退休生效日前
一日止之年資,依本法第十九條所定屆齡人員應予退休之意旨,不得
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檢察機關對於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之公務人員進行偵查時,於不違反
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得函知該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
公務人員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由判決法院檢同判決正本一份,分送該
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及銓敘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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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均以審定機關審定之
退休生效日為準。
〔立法理由〕 一、公務人員依法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之退休生效日,其確定
生效日應由審定機關審定之。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九十四條
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均以審定機關審
定之退休生效日為準。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後有預(溢)領生效後俸給者,支給或發放機
關應自其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中,覈實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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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退休者,發給公務人員數位退休證。
〔立法理由〕 一、核發公務人員退休證之事宜。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六條
依本法退休者,發給公務人員退休證。
公務人員退休證遺失或污損時,得檢附本人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
向審定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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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能從事本職工
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指公務人員經機關首長就所任職務職等相
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以下簡稱相當等級人員)工作表現質量進
行評比,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
,且於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任。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規範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十七
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身心傷病自願退休或經服務機關依本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令退休者,服務機關應開具之不能從事本職
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證明之認定條件。又為求上述認定標
準有其客觀審認程序,爰以當事人工作表現質量、工作績效與工作態
度與一般質量表現之差距並有具體事證為認定準據,另為充分保障當
事人工作權利,亦明定於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
可予調任時,始得認定為「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
工作」之情形。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能從事本
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指公務人員經機關首長就所任職
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以下簡稱相當等級人員)工
作表現質量進行評比,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
差距並有具體事證,且於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
可予調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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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退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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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以計至領取時適用
之淨值基準日為準。
〔立法理由〕 一、一次退休金之給付標準。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請領一次退休金者,其當月退休金專戶本金,以核定時已提繳入專戶
之金額為準,其後所提繳之金額,勞保局應無息核發請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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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請領月退休金,並選擇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
第二目規定之方式支領者,其月退休金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攤提給付: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依據年金生命表,以退休時年齡
之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認定之;其有餘數者,列為
最後一期可領取之退休金金額。
二、定額給付:按公務人員個人自行決定之金額領取;其最後一期可領金
額未達原設定金額時,應即結清個人專戶。
前項所定退休時年齡,以年為單位,畸零月數不計。所定平均餘命,依內
政部公告退休人員退休當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為準;退休當年度之全
體國民平均餘命尚未公告時,以最近一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為準。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
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後主動公開之,並至少每三年
檢討一次。
〔立法理由〕 一、選擇按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方式支領月退休金之核算方式。
二、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定攤提給
付或定額給付之月退休金金額之計算事宜。
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定退休時年齡,以年為單位,畸零月數不計。所
定平均餘命,則應依內政部公告退休人員退休當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
餘命為準;若退休當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尚未公告時,則改以最
近一年度之全體國民平均餘命為準。
四、第三項參照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
關擬訂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報請銓敘部核定
後應主動公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
額,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主動公開之,並至少每
三年檢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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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二十九條所定年金保險,以經退
撫基金管理機關評選之年金保險商品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保障公務
人員之權益,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針對保險業之年金保險商品進行評
估篩選,以資公務人員辦理投保年金保險之參考,爰於本條明定之。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本條例所定年金保險,以經儲金管理會評選之年金保險商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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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請領月退休金,並選擇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
定之方式支領者,應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全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
規定之年金保險。
公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購買年金保險前,得請提供前條所定年金保險商品之
保險業交付年金保險單條款,並明確告知年金保險內容及投保規定。必要
時,得請其說明。
前二項公務人員退休案經審定後,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通知承保之保險
業主動接洽公務人員辦理年金保險投保手續。保險業應於完成投保手續後
,檢附相關文件,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撥付保險費。
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保險業,指經營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人身保險業務之
機構。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定購買年金保險事宜。
二、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公務人員選擇以保險年
金方式定期領取退休金者,應以其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之全額一次
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以資明確
。此外,公務人員選擇辦理年金保險之投保前,應確實瞭解年金保險
內容及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得請保險業協助說明,以瞭解
保險契約。
三、為便利公務人員申請購買年金保險,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於公務人員退
休案經審定後,應通知承保之保險業,並要求其主動接洽公務人員辦
理投保手續。俟投保手續完成後,保險業應檢附相關文件向退撫基金
管理機關請撥保險費,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保險業之意涵。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本辦法所稱保
險業,係指經營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人身保險業務之機構。
第四十六條
勞工向保險人請領年金保險之給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
一、本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影本。
二、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
除前項規定文件外,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
第二款情形者,應檢附已領取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之
證明文件;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應
檢附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正背面影本。
(二)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與原
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運用辦法
第十六條
儲金管理會應定期衡量保險人規模、清償能力、保戶服務系統、成本
結構及商品特性等因素,公開評選得分較高之二家以上保險人承保年
金保險業務,作為定期給付發放方式。
儲金管理會審查保險人資格,應徵詢保險業務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十七條
教職員或遺族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前,得要求保險人交付年金保險單
條款,並明確告知年金保險內容及投保規定。必要時,得要求保險人
派員當面說明。
儲金管理會於核定教職員或遺族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申請後,應通知
承保保險人主動接洽教職員或遺族辦理年金保險投保手續。保險人應
於完成投保手續後,檢附相關文件,向儲金管理會申請撥付保險費。
保險人收到年金保險費後十五日內,應掣發保險費收據,連同年金保
險單寄交投保之教職員或遺族。
第十八條
教職員或遺族以其他依法領取之退休金或社會保險給付,購買本條例
所定之年金保險時,應與保險人另行洽訂年金保險契約;其投保程序
,依保險人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儲金管理會為教職員或遺族辦理投保手續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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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公務人員(以下簡稱退休人員)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調
整定額給付發給金額者,應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辦理,並
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於次一個定期發放日按調整後之金額發給。
〔立法理由〕 一、退休公務人員(以下簡稱退休人員)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
請調整定額給付發給金額之程序。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自主投資及
退休金與資遣給與分期請領實施辦法
第五條第三項
退休、資遣教職員得於每期發給前隨時於線上專屬平臺變更前項分期
請領金額;未於每期發給前完成變更者,由儲金管理會依原設定之分
期請領金額逕行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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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員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辦理結清個人專戶並銷戶者,
應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辦理。
〔立法理由〕 退休人員申請提前結清個人專戶之銷戶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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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
或資遣者,於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次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自所訂優惠退離期間起始
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二、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其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本法
第十九條所定至遲退休生效日期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加發一個
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人員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於其退
休或資遣案經審定後,由服務機關計算並編列預算支給。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由再任機關(構)、學校扣除退休、資遣月數
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對於已領
取一次俸給總額慰助金者,收回該再任人員於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俸給總
額慰助金;其再任月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逾一個月以上者,畸
零日數不計。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規範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
依組織精簡政策而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及其再任
應繳回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計算方式。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本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所稱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之發給規定。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前項加發俸
給總額慰助金,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應於其退休或資遣案
經審定後,由服務機關計算並編列預算支給。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已領取一次
俸給總額慰助金者,其因再任而應繳回一次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計算方
式。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七條
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
退休或資遣者,於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次加發俸給總額慰
助金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自所訂優惠退離期間
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俸給總額慰
助金。
二、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其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至遲退休生效日期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
加發一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人員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
其退休或資遣案經審定後,由服務機關計算並編列預算支給。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由再任機關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
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應由再任機關對於已領取一次俸給總額慰
助金者,收回該再任人員於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其
再任月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日數不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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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人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判
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一份,送其原服務機關及銓敘部,轉知審定機關照其
確定判決之刑度,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處分並函知退
撫基金管理機關,以剝奪或按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應依法追繳。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收回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應退還前項人
員最後服務機關。前項人員係受緩刑宣告者,於其緩刑宣告經撤銷時退還
。
〔立法理由〕 一、退離公務人員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
儲金時,各機關應辦理事項。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判決法院、
原服務機關、銓敘部、審定機關及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辦理事宜。
三、第二項規範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收回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應退還當事人最後服務機關,以資明確;另涉案公務人員如係受緩
刑宣告者,審酌其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時,原已扣減由政府提
撥之退撫儲金,尚須依規定補發該公務人員,為減少行政作業程序及
行政成本,爰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於該受緩刑宣告人員之緩刑宣
告經撤銷時,始依規定退還最後服務機關。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八條
退離公務人員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以下簡稱貪瀆
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判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一份,送其原服務機關
及銓敘部,轉知審定機關照其確定判決之刑度,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為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處分並函知支給或發
放機關,以終止或按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
支領而應繳回者,應依法追繳。
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發給退離(職)相
關給與者,其應減少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計算,依本法第三十
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月退休所得後,再按應扣減比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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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人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合併審理,或分別審理而有二個以上判決
者,照所定應執行刑,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
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前項人員同時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與其
他罪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應按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或方法犯其他罪之宣告刑,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
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但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合計高於其應執行刑
者,仍按應執行刑辦理。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人員因同一違法行為,觸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與其他罪名者,照所判刑度,比照退撫法第七
十九條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人員經法院為緩刑宣告者,應照其宣告刑,比照退
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補發其已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前項受緩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亡故時,原已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應補發予遺族。所稱遺族範圍、請領順序及比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辦理。
第一項人員受有二個以上判決者,其各罪宣告刑中有一經緩刑宣告而未經
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應與其他未受緩刑宣告
之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合計,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扣
除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
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減少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補發
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明定先行退離公務人員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事宜。
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爰於
第一項明定是類人員應照其應執行刑之刑度,依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
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以資明確。
三、審酌因不同行為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以下簡稱貪瀆
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以及上述罪以外之
其他罪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者,應按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之宣告刑之刑度,為應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執行之標準,爰於第二項明定之。惟倘所犯貪瀆罪或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之宣告刑之刑度合計,高於法院所
定應執行刑者,仍按應執行刑之刑度為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
儲金之計算準據,以免失衡,爰明定但書規定,以資適用。
四、因一行為同時觸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
,以及上述以外之其他罪名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由於法院在宣告競合之數罪名後,僅依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因
此,無論最終之罪名為何,因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犯其他罪之事實已經存在,仍應照該判決之刑度,比照退撫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爰於第三項
明定之,以資適用。
五、第四項明定受緩刑宣告者,應先按其宣告刑之刑度,比照退撫法第七
十九條之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至緩刑宣告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因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
力,不適用上開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規定,爰明定由退撫基
金管理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補發其已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六、依現行司法實務,由於受緩刑宣告且於緩刑期間內亡故者,其緩刑宣
告似已無從撤銷,爰於第五項明定是類人員已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
儲金,應補發予其遺族。
七、對於數罪併罰,但因審理程序有先後,經法院分別判決,有二個以上
裁判者,必須於各裁判後,改定應執行之刑,對於先為緩刑宣告之裁
判,於定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必須先
為緩刑宣告之撤銷,再改定應執行刑,並以此作為應比照退撫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標準。但
對於無從先行辦理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因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則
以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與其他未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
後之刑度合併計算總刑度,再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俟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後,
再將該宣告刑之刑度自總刑度中扣除,並重新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如有應補發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再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補發,爰為第六項規定。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人員因不同行為犯數個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法院合併審理,或分別審理而有二個
以上判決者,照所定應執行刑,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
前項人員同時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
與其他罪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應按貪瀆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之宣告刑,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但所受宣告刑之刑度合計高於
其應執行刑者,仍按應執行刑辦理。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人員因同一違法行為,觸犯貪瀆罪或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與其他罪名者,照所判刑度,依本法
第七十九條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人員經法院為緩刑宣告者,應照其宣告刑,依
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職)相關給
與。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由各支給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補發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
前項受緩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亡故時,原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
與,應補發予遺族。所稱遺族範圍、請領順序及比率,依本法第四十
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受有二個以上判決者,其各罪宣告刑中有一經緩刑宣告而
未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應與其他未受
緩刑宣告之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後之刑度合計,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緩刑宣告期滿未經
撤銷者,扣除該受緩刑宣告之宣告刑,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減少者,應由各支給機
關補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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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人員犯同一案件,經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後,復因移送懲戒而經懲戒法院
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確定者,於依本法已剝奪
或減少之範圍內,該部分執行不受影響。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人員犯同一案件,經懲戒法院為剝奪或減少退休(
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確定後,又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者,其已依懲戒判決確定剝奪或減少由
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於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剝奪或
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處分,不再重複執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明定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所定應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與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競合時之處理機制。
二、退離公務人員因同一案件,先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剝奪
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復受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處
分之懲戒判決時,由於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已明定
,該懲戒判決於依其他法律規定已執行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不重複執
行(按:職務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十條第一項亦定有相同規範)
,易言之,先依本法執行部分不受影響,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退離公務人員因同一案件,先受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
懲戒判決,復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
撥之退撫儲金時,由於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已明定
先前懲戒判決之執行不受影響(按:職務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十
條第二項亦定有相同規範),為避免重複處罰,爰於第二項明定,於
上開懲戒判決已執行之範圍內,本法不重複執行。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依本法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後,
復因移送懲戒而經懲戒法院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
分之懲戒判決確定者,於依本法已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該部
分執行不受影響。退離公務人員犯同一案件,經懲戒法院為剝
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確定後,又依本法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者,其
已依懲戒判決確定剝奪或減少之退休金,於依本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不再
重複執行。
(二)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九條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
責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或其他離
職給與後,復經懲戒法庭為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
之懲戒判決者,公務員之退休(職、伍)金或其他離職給與,
於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懲戒判決毋庸重複執
行。同一行為經懲戒法庭為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
之懲戒判決後,復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
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或其他離職給與者,懲戒判決之
執行不受影響。
(三)職務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第十條
同一行為經司法院、法務部或其他權責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減
少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離職給與後,復經職務法庭為剝奪退休金及
退養金、剝奪退養金,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懲戒處分之判決者,受懲戒人之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離職給與,於
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懲戒判決毋庸重複執行。
同一行為經職務法庭為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剝奪退養金,或減少退
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懲戒處分之判決後,復經司法院
、法務部或其他權責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
或其他離職給與者,懲戒判決之執行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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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資遣之辦理要件與程序及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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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
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依規定進行職務調整並
實施工作表現質量評比後,認定其工作表現與工作態度較其他相當等級人
員顯有差距,且有具體事證者。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指本機
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任。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
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且應予資遣之認定要件。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範所稱工作未
能達到要求標準之意涵。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所稱本機關
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之意涵。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六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
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依規定進行職
務調整並實施工作表現質量評比後,認定其工作表現與工作態度較其
他相當等級人員顯有差距,且有具體事證者。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指
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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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對於所屬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資
遣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
覆核後,再送請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審(核)定;考績委員
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
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規範各機關依法辦理資遣
案之法定程序,並針對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明定其辦理程序。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六十四條
各機關對於所屬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
理資遣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首長覆核後,再送請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審(核)
定;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
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
各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所屬人員資遣案時,應依本法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程序報由各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審(核
)定並製發資遣令後,將資遣令、資遣事實表及相關文件,彙送審定機關
審定其資遣年資。
各機關受資遣人員應填具前項所定資遣事實表,檢同未經銓敘審定或登記
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其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送審定機
關審定資遣年資。
各機關受資遣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資遣事實
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明定各機關應於資遣案核
定後,製發資遣令,檢同資遣事實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函轉審定機關
審定年資等程序。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六十五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所屬人員資遣案時,應依本法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程序報由各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
)審(核)定並製發資遣令後,將資遣令、資遣事實表及相關文件,
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
各機關受資遣人員應填具前項所定資遣事實表,檢同退撫新制實施前
未經銓敘審定或登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其服務機
關依前項規定,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
各機關受資遣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資遣
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
|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遣給與,其計算方式比照第二十四條規定辦
理。
〔立法理由〕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遣給與之計算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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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遺屬給與請領事宜
|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其遺族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一次
領回或按月支領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時,應以該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
認定其請領資格。
前項所定遺族申請一次領回或按月支領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之
程序,規定如下:
一、遺族應填具申請書,檢同遺族系統表、遺族代表領受同意書及死亡證
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後,通知退撫
基金管理機關發給。
二、遺族拋棄領受權者,應出具拋棄同意書,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
辦理。
三、遺族為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並應出具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身分
之證明文件。
四、退休人員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情形者,由其原服務機關檢同死亡
證明書,向審定機關申請審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其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目規定投保之年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者,其遺族於依本法第三十四
條規定請領年金保險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稱
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時,比照前二項規定向保險業提出申請。但於年
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人員亡故後,其遺族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亡故
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或原投保之年金保險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
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稱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等之資格認
定及申請程序。
二、茲以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是否得依本法第三十三
條規定,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或按亡故退休人員原選擇
方式繼續領取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參照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請
領規定,以亡故退休人員死亡時之事實為準;亡故退休人員死亡後,
始符合法定請領資格者,自始未具請領權。爰於第一項明定遺族請領
資格之認定準據,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依本法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申請程序及應備證件等相關事宜,另明定退休人員之遺族為
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
輔助人代為申請之行政行為。
四、第三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投保之年金保險未提供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其遺族
向保險業申請領取該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應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八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辦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時,應以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之程序,規定如下:
一、填具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申請書,檢同遺族系統表、遺族代表
領受遺屬一次金同意書或遺族領受遺屬年金同意書及死亡證明書
或除戶戶籍謄本,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
或發放機關發給。
二、退休人員之遺族拋棄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權者,應出具拋
棄同意書,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辦理。
三、退休人員之遺族為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代為申請並應
出具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四、退休人員無遺族者,由其原服務機關檢同死亡證明書,向審定機
關申請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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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僑居國外之遺族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
或戶籍已遷出至國外者,依前條及下列規定,申請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
賸餘金額或原投保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
一、親自回國申請者,應提出入出境資料。
二、委託國內親友代為申請者,應提出委託人簽名或蓋章並經我國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或授權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依規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或委託書或授權
書係於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提出之文件為外文者,應併附經
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人員亡故時,其僑居國外之遺族,申請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
額或原投保之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等之方式。
二、為利僑居國外之遺族申請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或原投保之
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於第一項明定得親自回國或委託國內親友申
請二種方式。
三、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其依規定提出之申領相關文件或委
託書或授權書,係於國外簽署及填寫時,為確保其本人簽署相關文件
之真實性,應經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提出之文件為外文者,應併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
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退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十九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因僑居國外,不能返國或來臺請
領勞工退休金時,可由請領人擬具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之我
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
簡稱駐外館處)或該國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
前項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應包含中文譯本,送我國駐外館
處驗證,中文譯本未驗證者,應由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但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為英文者,除勞保局認有需要外,
得予免附中文譯本。
第一項請領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來臺領取退休金時,得由
請領人擬具委託書,並附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委託書
及身分證明文件需經大陸公證,並經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
。
(二)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九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其僑居國外之遺族在國內未
曾設有戶籍或戶籍已遷出至國外者,依前條及下列規定,申請
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一、親自回國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
件及入出境資料。
二、委託國內親友代為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
國籍之文件、委託人簽名或蓋章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
表處、辦事處、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委託書或授權書及受託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依規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或委
託書或授權書係於國外製作者,應以中文姓名簽名或蓋章並應
經駐外館處驗證;提出之文件為外文者,應併附經駐外館處驗
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第四十八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受益人,因僑居國外,不能返國或來臺請
領年金保險之退休金時,可由請領人擬具委託書,並檢附僑居
地之我國駐外機構或該國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
。
前項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應包含中文譯本,送我國駐外機
構驗證,中文譯本未驗證者,應由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但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為英文者,除保險人認有需要外,
得予免附中文譯本。
第一項請領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來臺領取退休金時,得由
請領人擬具委託書,並附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委託書
及身分證明文件需經大陸公證,並經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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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於收
受審定機關審定函後,結算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後一次發給。
〔立法理由〕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之計算與發給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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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預定利率,指公務人員投保之年金保險於年金
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利率。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預定利率之意涵。
二、基於保險契約所發生之時點,如成立日、生效日、失效日及給付日,
不盡相同,若投保之年金保險屬遞延型之年金保險時,並無法立即得
知當(屆)時利率,爰參照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
明定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預定利率,指公務人員投保之年金保
險於年金開始給付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利率。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預定利率,指教職員投保之年金保險於
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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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亡故退休人員請領辦理喪葬事宜之
費用時,應以機關名義請領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明定各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為亡故退休人員請領辦理喪葬事宜之費用之相關規定
。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六十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領亡故退休人員三個基數之遺
屬一次金辦理喪葬事宜時,應以機關名義請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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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員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個人專戶餘額領
受人有二人以上者,依遺囑指定之比率領受。
前項退休人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不得指定
低於其原得領取之比率。
退休人員依第一項規定預立之遺囑,未指定領受比率或指定未成年子女之
領受比率未達原得領取比率者,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比率領受。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明定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
,亡故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為二人以上時之相關規範。
二、第一項明定退休人員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預立遺囑指定個人專戶餘
額領受人者,依遺囑指定之比率領受。
三、第二項明定退休人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時,至少應指定其不少於原
得領取比率(包含完全未指定未成年子女者,亦非法所允許),以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並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精神。
四、第三項明定退休人員依第一項規定預立之遺囑,未指定領受比率或指
定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未達原得領取比率時,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所
定比率領受。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六十二條
退休人員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遺屬一次金
或遺屬年金領受人有二人以上者,依遺囑指定之比率領受。
前項退休人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得
指定低於其原得領取之比率。
退休人員依第一項規定預立之遺囑,未指定領受比率或指定未成年子
女之領受比率未達原得領取比率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比
率領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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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死亡後,其遺族適用退撫法
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尚未
領罄者,其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應先由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支應,不足支
應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遺族請領遺屬年金者,其遺屬年金由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
支應期間,該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之投資運用,比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六項
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資格條件、請領程序、請領權利
之暫停、停止、喪失等事項,均適用退撫法有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茲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使適用本法
之公務人員,如係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時,
適用退撫法規定計算並給與退休金,俾與適用退撫法之現職公務人員
權益衡平。據上,基於政府照護是類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退撫權益
之衡平,爰於第一項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
亡故後遺族亦得適用退撫法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請領遺
屬一次金者,除得依規定一次請領該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
外,得再依退撫法規定計算發給遺屬一次金,不足支應時由各級政府
編列預算接續發給;請領遺屬年金者,先由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
餘金額支應,不足支應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二、第二項規定遺族請領遺屬年金者,於由前開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
餘金額支應期間,該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
資,並保證收益。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遺族之請領資格、請領條件、請領程序及請領權利
之喪失、停止、暫停等,均適用退撫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方符
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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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撫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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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撫卹之申請與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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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申請撫卹資格之認定、應備證件及申辦程序,適用退
撫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規定。
前項遺族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戶籍已遷出至國外者,比照前項及退撫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申請撫卹資格之認定、申辦時應檢證資料及相關
程序。
二、第一項規定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申請撫卹資格之認定、應備證件及申
請撫卹之辦理方式,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遺族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戶籍已遷出至國外者,其申辦
程序比照前項及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九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其僑居國外之遺族在國內未曾設有
戶籍或戶籍已遷出至國外者,依前條及下列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
遺屬年金:
一、親自回國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及入
出境資料。
二、委託國內親友代為申請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
文件、委託人簽名或蓋章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駐外館
處)驗證之委託書或授權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依規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或委託書或
授權書係於國外製作者,應以中文姓名簽名或蓋章並應經駐外館處驗
證;提出之文件為外文者,應併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
之中文譯本。
第八十六條
公務人員亡故後,其遺族申辦撫卹時,應以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
實認定其請領資格。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或服務機關申辦撫卹案時,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一
份,連同死亡證明書、遺族系統表、相關任職證件,由該公務人員亡
故時之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其屬申辦因公死亡撫卹者,應檢
同足資證明其因公死亡事實經過之相關證明文件。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申請終身給卹者,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遺族屬未成年子女者,比照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
定,檢同證明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
二、遺族屬成年子女者,除前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外,應檢同本人於公
務人員亡故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
超過公務人員亡故當年度之法定基本工資。
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取得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
遺族有數人時,應於撫卹事實表內詳細填列。
前三項所定應檢同之資料及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人員
切實審查;遇有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補正後,再彙送審
定機關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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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適用退撫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辦理繼續給卹者,其條件及程序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繼續給卹事宜,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八
十七條規定。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八十七條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領卹子女已成年而仍在學就讀者
,其繼續給卹之條件如下:
一、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內。
二、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給卹期限之最後一個月內,有在學
就讀之事實。
三、前款所定給卹期限之最後一個月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於就學後
,申請繼續給卹:
(一)適逢畢業之同一年再升學。
(二)轉學。
(三)休學後復學,或休學後轉學。
四、繼續給卹期間,除前款第一目及第三目所定畢業後升學或休學期
間外,學業須未中斷。
前項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卹:
一、未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應修學分而延長修業期間。
二、因選定雙主修而延長修業期間。
三、轉學、休學重讀者,其延長修業、轉學及休學重讀期間。
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合於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繼續給卹要件者
,應於原審定給卹年限屆滿前一個月,填具延長給卹事實表一份,檢
同在學相關證明文件,由亡故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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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申請結算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
戶賸餘金額,應填具申請書一份,檢同遺族喪失領受權證明資料,送由該
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規定,規範遺族依本法第四十六
條規定,辦理結算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之事宜。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八十八條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申領一次撫卹金餘
額,應填具申請書一份,檢同遺族喪失領受權證明資料,送由該服務
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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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事由,以公務人員死亡時
之法律事實認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規定,明定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所定子女代位領受之意涵。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八十九條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事由,以公務人員死
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之。
|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申請因公死亡撫卹者,審定機關得適用退撫法施行細
則第九十條規定辦理審定事宜。
〔立法理由〕 一、公務人員因公撫卹案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九十條規定,採兩階段方
式辦理審定。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九十條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申請因公死亡撫卹者,審定機關得先按病故或意
外死亡之給與標準核定,並由支給或發放機關發給撫卹金;俟審定機
關依規定完成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作業後,再據以辦理變更或函知遺
族原處分維持不變之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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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定機關依前條規定先按病故或意外死亡之給與標準核定之撫卹案,如已
由各級政府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編列預算接續發給撫卹金,嗣後經審定
為因公死亡撫卹時,應分別辦理下列事宜:
一、服務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
應先扣除已由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之撫卹金金額,再將差額存入亡
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因公一次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
定因公死亡撫卹後,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逕發給遺族,不適用第六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因公死亡撫卹兩階段辦理案件,如第一階段處分作成後,政府已接續
發給撫卹金,第二階段審定因公死亡撫卹時,應配合辦理事項。
二、茲以本法第四十一條已明定撫卹金由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累積之退
撫儲金及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含一次
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及加發一次撫卹金)支應。因此,如遇有遺族申
辦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並採兩階段方式辦理審定事宜,在亡故公務人員
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尚不足支應第一階段按病故或意外死亡標準發給
之撫卹金時,已須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俾達及時照顧遺族
之目的。俟第二階段審定因公撫卹後,如遇個案有擬制撫卹金給與年
資時,服務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撥繳退撫儲金年
資不足擬制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
專戶,爰規範服務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補提撥存入
個人專戶之退撫儲金費用,應與上開第一階段已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
之撫卹金覈實扣抵後,存入其個人專戶,以避免服務機關發生以預算
重複支應該專戶情事,並符合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爰於
第一款明定之。
三、至於是類於第二階段始審定為因公撫卹者,考量因公加發一次撫卹金
存入個人專戶後,本即須一次全額發給遺族,對該個人專戶累積收益
並無太大實益,爰為避免該加發金額存入個人專戶後,再由退撫基金
管理機關將該加發撫卹金自個人專戶發給遺族之行政作業程序,爰於
第二款明定其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不
再存入個人專戶,而係由服務機關依審定結果計算後逕予發給遺族,
以保障遺族權益。
|
第二節 撫卹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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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之遺族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任職未滿十年加給撫卹金基數者,其年資應與曾領取本法第五條所定
退撫給與或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所定退離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
,逾十年者,不再發給。
二、撫卹金基數內涵之計算,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
條之規定。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適用退撫法第六十條規定領取一次撫卹金者,
其按一次退休金之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定標準計算
。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係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之
補充規定。
二、茲以無論適用本法或退撫法之在職亡故公務人員,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其遺族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係採一致性之規範,爰參照
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及第八十條規定,明定有關
未滿十年加發一次撫卹金之認定要件、撫卹金基數內涵,及改依一次
退休金標準領取一次撫卹金之計算方式等細節性規範。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七十四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
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年資,指本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各款年資。
第七十五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附表一所列平均俸額,指本法第二十七條
第二項附表一所定之平均俸(薪)額。
第七十六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死亡之公務人員,應以其死亡當月
最末日為起算日,並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本法第二十七
條第二項附表一所定其死亡當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加一倍為基
數內涵,計算其撫卹金。
前項人員屬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
亡者,其平均俸(薪)額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
者,或補發停職期間之本(年功)俸(薪)者,以其死亡之前一
日為起算日。
二、休職、未補發停職期間之本(年功)俸(薪),及依規定不得(
或選擇不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留職停薪者,以其休職、停
職或留職停薪生效日之前一日為起算日。
前二項平均俸(薪)額之計算年數及待遇標準,比照第二十七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八十條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與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一款所定一次退
休金之給與,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定標準計算。
|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之時點,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加計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或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
項所定因運用收益不足須由國庫補足之金額後,仍不足以支應當期發
給撫卹金時。
二、服務機關有本法第九條第五項所定溢撥亡故公務人員退撫儲金,未能
自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扣還金額或扣還不足,致須由撫卹金領受遺族
自已領之撫卹金扣還或追繳時。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撫卹金之時點
。
二、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因投資運用收益不足,須由
國庫補足,爰發放撫卹金時,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於加計國庫應補足
金額後,如仍不足以支應發給撫卹金,始須由政府接續發給撫卹金。
此外,由於政府溢撥退撫儲金費用之情形,包含例如公務人員事後經
銓敘審定不合格年資,或依法應停止撥繳退撫儲金期間等,依本法第
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如因未能自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扣還金額或扣
還不足,致須自遺族已領取之撫卹金扣還或追繳時,形同個人專戶累
積總金額已提前不足,自應屬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由政府接續
發給撫卹金時點,爰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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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應一次發還亡故公務人員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
金,以計至領取時適用之淨值基準日為準。
撫卹案審定後,尚有未提出撫卹申請之同一順序其他遺族,其得領受前項
退撫儲金之權利及金額,應予保留,並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儲存於受託金
融機構,儲存期間依其活期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應一次發還亡故公務人員自願增加提繳退
撫儲金之相關事宜。
二、歷來經審定之撫卹案中,確有少數個案之部分遺族,因故於撫卹案審
定後未提出申請,實務上均以保留是類人員撫卹權利之前提下審定撫
卹案,爰明定保留尚未提出申請撫卹遺族,得領受該退撫儲金之權利
及金額之規定。
三、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應一次發還亡故公務人員自願
增加提繳退撫儲金之計算方式。
四、第二項規定部分具撫卹資格之遺族已申請撫卹,同一順序其他遺族因
故尚未提出申請時之處理方式,及其退撫儲金尚未請領前之管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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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自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發給一次撫卹金後,尚有
賸餘金額者,一併發還。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自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發給月撫卹金後,尚有賸
餘金額者,併入最後一期可領取之月撫卹金金額。
〔立法理由〕 一、亡故公務人員遺族應發給之撫卹金發訖後,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之
賸餘金額,一併發給遺族。
二、查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依確定提撥制之精神,退撫
給與以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應發給撫卹金發給
完竣後,該專戶仍有賸餘金額,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亡故
公務人員遺族,爰明定自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發給撫卹金,尚有賸
餘金額者,屬支領一次撫卹金者,連同撫卹金一併發給遺族;屬支領
月撫卹金者,則併入最後一期遺族可領取之月撫卹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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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未成年子女,限於經審定機關依本法審定給卹者。所
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以國民年金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
準。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明定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
公務人員死亡遺有未成年子女之意涵及未成年子女加發撫卹金給與標
準之認定依據。
二、審酌依本法辦理撫卹之遺族始得領取本法規定之撫卹給與,是為避免
喪失或放棄撫卹金領受權之未成年子女得否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領
取加發撫卹金,引發不必要爭議,爰明定遺有未成年子女者,係指依
本法審定之亡故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七十八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未成年子女,限於經審定機關依本
法審定給卹者。所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以國民年金法所定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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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故公務人員之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退撫法
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者,不
再發放按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規定,明定亡故公務人員之未成
年子女,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者,不再發放本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二、審酌發給遺族定期性撫卹給與之目的,主要係為使遺族藉由持續及穩
定之撫卹給與,維持基本經濟生活,發展謀生能力,俾使未成年子女
能順利成長至成年或大學畢業。至於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加發撫卹金
之目的,係因我國人口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乃希冀於上開定期性
撫卹給與的基礎上,進一步減輕是類家庭之經濟壓力,強化亡故公務
人員未成年子女之照護,以使其具備安身立命之能力。是若亡故公務
人員之未成年子女不選擇領取月撫卹金而選擇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
,發給一次撫卹金者,則與本法第四十三條之立法意旨相違,爰規定
未成年子女不選擇月撫卹金而改領一次撫卹金者,不再發放加發之撫
卹金。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七十九條
亡故公務人員之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按一
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者,不再發放按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
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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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六條所稱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包含配偶時,指配偶
與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審定之同款內遺族。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明定本法第四十六條所稱
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之遺族範圍。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八十三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六項所稱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人,於包含配偶時
,指配偶與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審定之同款內遺
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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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撫卹金領受
人之相關事宜,比照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
囑,指定撫卹金領受人之相關事宜。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八十五條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撫卹金
領受人之相關事宜,比照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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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退撫給與發放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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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退撫給與之發放與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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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或其遺族經審定退休、資遣年資、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或撫卹者,
由審定機關製發審定函,送服務機關轉發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遺族,並
副知審計機關、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及服務機關。
前項經審定退休、資遣年資或撫卹者,除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目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外,應依下列規定發給退撫給與:
一、公務人員退休案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彙整通知受
託金融機構,於審定退休生效日或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收受審定函之次
月底前轉發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或首期月退休金。第二期以後之月退
休金,定期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公務人員選擇改按季或按半年
或按年發給者,應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進行變更,並
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於次一個定期起,於當季、半年或年之首月第一
個營業日發放。
二、公務人員資遣案經審定機關審定年資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彙整通
知受託金融機構,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收受審定函之次月底前轉發資
遣人員資遣給與。
三、公務人員遺族撫卹案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彙整通
知受託金融機構,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收受審定函之次月底前轉發遺
族一次撫卹金、首期月撫卹金及亡故公務人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
金。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定期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其遺族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一次
領回或按月支領個人專戶賸餘金額者,其審定及發放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遺族選擇按月支領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者,定期於每月第一
個營業日發放。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申
請退休、資遣給與、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或撫卹金等案件審定權責及給
與之發放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給與、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或撫卹案之
審定與通知事宜。
三、第二項規定退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等退撫給與之撥付作業程序及發
放期程。審酌公務人員個人專戶退撫儲金係採信託方式保管,相關退
撫給與撥付時,個人專戶內之信託財產尚須辦理申購及贖回,爰須配
合受託金融機構之作業時程始能辦理撥付。另退休人員得自行於退撫
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變更月退休金之撥付週期(原始預設為
按月),次期以後將依退休人員選擇之按季、半年或年之首月第一個
營業日發放,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第三項明定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之方
式(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其遺族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一次領回或按月支領亡故退休人員個人
專戶賸餘金額之發給事宜。至於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目規定之方式(保險年金)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無論係
依契約規定由遺族繼續領取或發給遺族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等,均
由原投保年金保險之保險業於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或保險契約審認
請領資格後逕行發給,爰不再另行規範。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九十一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經審定給與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遺屬
年金或撫卹金者,由審定機關製發審定函,送服務機關轉發退休人員
、資遣人員或遺族,並副知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基金管理會及服務
機關。
前項經審定退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者,其退
撫給與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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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一條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其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由
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加發
之一次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服務機關、支給或發放
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以累積總金額。
前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扣除依本法第九條第
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後,應優先支應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
規定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再支應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計給之退休金
,個人專戶已不足支應退休金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計算差額並通知支
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退
休人員並辦理核銷;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退撫法第六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除接續發給當期應發給之月退休金差額外,應定期於每月
一日發放。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其撥繳
年資不足之計算,應以五年或二十年為準,扣除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
實際日數後,計算應補提撥之年資。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之畸零日數得合併
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
第一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如經審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前,已依法審
定退休或資遣且已自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領取退休金或資遣給與者,視同
當事人已領取之退休金金額,自其應領之退休金中覈實扣抵,至已領取之
金額等於應領之退休金總金額後,不再扣減。
〔立法理由〕 一、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依法加給及接續發給退休金之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由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與各級政府加發退休金之
撥款期限、發放程序與核銷事宜。
三、第二項規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規定由各級
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退休金之相關事宜。
四、第三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應補提撥年資之計算方式。
五、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同條第四項規定計給
之退休金,應由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不含
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支應;如有不足支應時,由各級政府編列
預算接續發給。考量實務上遇有已審定資遣或一般退休並已領取退撫
給與之公務人員,嗣後依法重新審定為因公傷病命令退休,為期應由
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退休金時間之正確性,爰於第四項明定,是類
公務人員於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審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前,已領取
之資遣給與或退休金等退撫給與,視同該員已領取之因公傷病命令退
休之退休金金額,並自其應領之退休金中覈實扣抵,至其應領之退休
金累計總金額與已領之退撫給與金額相當時,不再扣減。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九十二條
退休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經審定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於退休案
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六日簽具付
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於退休生效日或開始支
領月退休金之日起,轉發退休人員並辦理核銷。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月退休金,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除首期月退休金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亡故後之遺屬年金,適用退撫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自退休人員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但遺屬年
金於由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支應期間,比照第五十九條第三項
規定,定期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
前項退休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遺屬
年金。但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起,依前項
規定發放。
第一項退休人員之遺族未依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致溢領退休
人員亡故當期以後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月退休金者,應由支給或發
放機關依退撫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自其遺屬一次
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收回。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五條規定,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
員亡故後,遺族遺屬年金發放時間,以及溢領月退休金之扣繳等事宜
。
二、第一項規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遺屬年金發放事宜
。
三、第二項規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死亡時,其遺
族可自退休人員亡故之次日起領取遺屬年金,以保障遺族自退休人員
亡故日至下一定期發放日期間之遺屬年金領受權。另,因公傷病命令
退休人員因再任停發月退休金,亡故當月已領全月薪資且未扣回者,
為免重複給與,爰明定遺屬年金自亡故次月發給。
四、第三項規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亡故後,遺族未依規定申請遺屬一
次金或遺屬年金,致溢領退休人員亡故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該溢領
金額之收回事宜。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九十五條
退休人員亡故後之遺屬年金,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自退休人員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退休公務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或依法支(兼)領展期月退休金而
於起支年齡前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遺屬年金。但亡故當
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
放。
退休人員之遺族未依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致溢領退休人
員亡故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者,支給或發放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
四項及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其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
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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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本
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於撫卹案審定後,由審定
機關通知服務機關、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
理支付事宜,並存入個人專戶以累積總金額。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發給亡故公務人員遺族之撫
卹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撫卹案經審定後,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已不足支應撫卹金時,由退撫
基金管理機關計算差額並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
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遺族並辦理核銷。
二、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經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
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並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於
公務人員亡故之次月起轉發予遺族並辦理核銷。
三、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如已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者,以及依本法第
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除接續發給當期應發給之月撫卹金差額
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者,其撥繳年
資不足之計算,應以十五年、二十五年或三十五年為準並比照第六十條第
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在職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撫卹金發放作業程序。
二、第一項係明定由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與各級政府加發撫
卹金之撥款期限、發放程序與核銷事宜。
三、第二項係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七條規定,明定亡故公務人員個
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不足支應撫卹金後,以及未成年子女加發撫卹金,
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發給撫卹金時,亡故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之發給
機制。
四、茲以未成年子女加發撫卹金,於本法第五十一條係明定由各級政府編
列預算支給,而非由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支給,爰於
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發放作業程序。復審酌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如
已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者,從而其發放期程無須配合受託金融機構信
託財產申購及贖回作業之限制,爰於第二項第三款規範應於每月一日
發放。
五、第三項明定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
資之計算方式。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九十七條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發給亡故公務人員遺
族之撫卹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撫卹金經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
憑單,並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予遺族並辦理
核銷。
二、首期月撫卹金及依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
金經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並
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於公務人員亡故之次月起轉
發予遺族並辦理核銷。
三、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及依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
發之撫卹金,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支領年撫卹金者,其撫卹金之
發放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比照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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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之退休
金及撫卹金發放日,及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發放日,遇例
假日時仍應於當日發放。但因金融機構作業未能配合致無法如期發放時,
於例假日後第一個營業日發放。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死亡後,其遺族依第四十四
條規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之遺屬年金,其發放日遇例假日時,比照
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九十八條規定,明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
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退休金、撫卹金及依本
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發放日,以及依第四十四條規定發給
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發放日,遇例假日時之發放規定。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九十八條
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及前條所定退休金、遺屬年金、月撫卹金及
依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發放日,遇例假日
時仍應於當日發放。但因金融機構作業未能配合致無法如期發放時,
於例假日後第一個上班日發放。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支領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及年
撫卹金者,其發放日遇例假日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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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故公務人員之月撫卹金領受人有變更者,由其他具領受權人檢附證明,
送服務機關轉報審定機關註銷或變更。
〔立法理由〕 一、亡故公務人員之月撫卹金領受人變更之報送程序。
二、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九條規定,明定亡故公務人員之月撫卹金
領受人之變更事宜。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九十九條
亡故公務人員之月撫卹金領受人有變更者,由其他具領受權人檢附證
明,送服務機關轉報審定機關註銷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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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所領退休、撫卹、退撫儲金及資遣給與等退撫給
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給並以退撫基金管理機
關為支給機關。
〔立法理由〕 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依
法撥繳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及離職時
所領退撫儲金等退撫給與之給付責任,屬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包含下列給與:
一、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
二、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之退休金及撫卹金。
三、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
前項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認定支給機關:
一、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
二、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府為
支給機關。
三、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並以縣(市)
政府為支給機關。
四、最後服務機關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並以
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
五、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者,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
區公所支出,並以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支給機關。
六、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以其主管機關為支給機關。
七、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
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依第四十四條規定由各級政府編列
預算發給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比照前項規定認定支給機關。
〔立法理由〕 一、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及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遺
族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給付責任。
二、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依法應由
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及接續發給之退休金、撫卹金,以
及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之支給機關。
三、第三項規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遺族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支
給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認定。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一百條
本法第六十八條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包含下列給與
: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應計給之退撫給與。
二、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
三、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
四、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補償金,及本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次補償金餘額。
前項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認定支給機關
:
一、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
。
二、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
府為支給機關。
三、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並以縣(
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四、最後服務機關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
並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
五、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者,由直轄市山地原
住民區公所支出,並以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支給機關。
六、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以其主管機關為支給機關。
七、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
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
機關。
退撫新制實施後審定年資應計給之退撫給與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
十條第三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基金管理會為支給機關。
|
前條第一項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及同條第二項所定由各
級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核銷程序,應依會計法及
會計制度辦理。
〔立法理由〕 一、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及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亡
故後,其遺族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核銷程序。
二、查依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審計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各
機關或各種基金,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
相關資訊檔案,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通知其檢送
原始憑證或有關資料。」準此,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於編製會計報告時
,無須檢附原始憑證至審計機關審核,且各機關辦理預算編列、原始
憑證審核及內部審核等程序,另由預算法及會計法規定之。爰於本條
明定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及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
員亡故後,其遺族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核銷程序,應依會計法
及會計制度辦理,以資明確。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一百零一條
本法所定退撫給與、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之核銷程序,規定如下
:
一、國庫支出者,由原服務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
二、基金管理會支出者,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三、直轄市庫支出者,直轄市政府或轉發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
送審計處核銷。
四、縣(市)庫支出者,縣(市)政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
處(室)核銷。
五、鄉(鎮、市)庫支出者,鄉(鎮、市)公所於發訖後,檢同領據
,送主管縣(市)政府轉送審計處(室)核銷。
六、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支出者,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發
訖後,檢同領據,送主管直轄市政府轉送審計處核銷。
七、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支出者,於
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機關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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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及其遺族或在職亡故公務人員遺族,所領月退休金
、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給付金額之調整,適用退撫法第六十七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一百零三條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
〔立法理由〕 審酌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制度,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或其遺族及
在職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之政府照護,應維持與現行退撫制度相同之退撫
權益,適用退撫法規定計算並發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及月撫卹金等定期
給與,自應適用退撫法規定調整給付金額,爰於本條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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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退撫給與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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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或遺囑指定領受人,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退撫給與者,
得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檢同開戶申請書與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
關開立之證明文件,於指定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退撫給與之發放或支
給機關存入各項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專戶,分別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或由各級政府編
列預算支給之退撫給與,分別開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及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與下列金融機構簽約,辦
理專戶作業:
(一)依法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之退撫給與,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委託
代付之金融機構所指定之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專戶金融機構)
為限。
(二)依法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退撫給與,以退撫基金管理機
關委託代付之專戶金融機構優先。但與其他金融機構完成簽約
事宜者,從其約定。
二、退撫給與專戶內之存款依各專戶金融機構規定計息,但不得以低於各
專戶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三、退休人員或遺族或遺囑指定領受人於開立退撫給與專戶後,於一年內
未有退撫給與存入者,由最後服務機關或發放機關查證事實後,通知
專戶金融機構逕行辦理專戶銷戶並通知當事人。
四、退休人員或遺族或遺囑指定領受人不得自行匯入任何款額至退撫給與
專戶內,但得自由提領或匯出。
五、退休人員或遺族或遺囑指定領受人自退撫給與專戶內提領或匯出之金
額,不受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保障。
前項第一款所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指中央
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
市級者,指直轄市政府;最後服務機關屬縣(市)級及鄉(鎮、市)級者
,指縣(市)政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指其主管機關。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領受
人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指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退撫給與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應按其冒領或溢領之退撫
給與金額,書面通知開戶銀行逕自退撫給與專戶扣款,覈實收回冒領或溢
領之金額,不受退撫給與專戶內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
執行標的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規範公務人員或其遺族
或遺囑指定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退撫給與專戶及其相關配套規
定。
二、本條明定退休、資遣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或遺囑指定領受人,得持開戶
申請書與最後服務機關出具之開立專戶證明文件,於退撫基金管理機
關及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約定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專戶金融機構)開
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或資遣給與等退撫給與之用;以及相關配套
規定。關於開立專戶之流程,請參考銓敘部公布之公務人員退撫給與
專戶開戶注意事項,俾利退撫給與領受人辦理專戶開立事宜;其中,
為免退休人員舟車勞頓,已退休人員如有開立專戶之需求時,得以電
話向發放機關提出申請,再由發放機關將相關文件郵寄已退休人員,
以利行動不便或距離較遠者辦理專戶事宜;但審酌金融機構開戶,必
須本人親自辦理,爰配合金融機構作業需要,至專戶金融機構開戶部
分仍需由本人親自辦理,惟若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不便而無法親自辦
理且經發放機關覈實開具證明者,得委託他人辦理。此外,考量專戶
之設立宗旨,係提供領受人有特殊需求者,為退撫給與之直撥入專戶
並受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保障,且需委託專戶
金融機構辦理各項事宜,相關作業程序繁瑣且需耗費服務機關行政資
源,基此,倘退休人員或遺族或遺囑指定領受人於開立退撫給與專戶
之後,一年內未有退撫給與存入時,其專戶是否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
,即有檢討之空間,爰明定專戶金融機構對此類案件,經向最後服務
機關或發放機關查證事實(如當事人已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或當事人
申請終止將退撫給與存入專戶等情事)後,得逕行辦理專戶銷戶並通
知當事人,以為各服務機關及專戶金融機構執行之準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一百零五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退撫給與者,得依本法
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檢同開戶申請書與公務人員最後服務
機關開立之證明文件,於指定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退撫給
與之發放或支給機關存入各項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專戶,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退撫給與
,分別開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基金管理會及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與下列金融機構簽約
,辦理專戶作業:
(一)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退撫給與,以基金管理會委
託代付之金融機構所指定之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專
戶金融機構)為限。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撫給與,以基金管理會委
託代付之專戶金融機構優先。但與其他金融機構完
成簽約事宜者,從其約定。
二、退撫給與專戶內之存款依各專戶金融機構規定計息,但不
得以低於各專戶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三、退休人員或遺族於開立退撫給與專戶後,於一年內未有退
撫給與存入者,由最後服務機關或發放機關查證事實後,
通知專戶金融機構逕行辦理專戶銷戶並通知當事人。
四、退休人員或遺族不得自行匯入任何款額至退撫給與專戶內
,但得自由提領或匯出。
五、退休人員或遺族自退撫給與專戶內提領或匯出之金額,不
受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保障。
前項第一款所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
者,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
市級者,指直轄市政府;最後服務機關屬縣(市)級及鄉(鎮
、市)級者,指縣(市)政府;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
,指其主管機關。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所稱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領受人冒領或
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指退撫給與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應按其冒領或溢領之退撫給與金
額,書面通知開戶銀行逕自退撫給與專戶扣款,覈實收回冒領
或溢領之金額,不受退撫給與專戶內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限制。
(二)公務人員激勵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
機關之獨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
縣(市)議會。
|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除公務
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於行政程序法所
定請求權時效內為之。前項所定退撫給與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規定如下
:
一、一次退休金、首期月退休金及資遣給與部分,指審定或核定機關審定
退休或核定資遣生效日。
二、申請領回個人專戶退撫儲金,指離職生效日。
三、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之日。
四、一次撫卹金及首期月撫卹金,指公務人員亡故之日。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
員或公務人員亡故時,其遺族因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而致不能行使者,其請
求權時效自復權之日起算。
本法所定各定期發放之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因
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有退撫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應
停止領受權利者,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算。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死亡後,其遺族依第四十四
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首期遺屬年金之請求權時效及遺屬年金各期請求
權時效,適用退撫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明定退撫給與請求權時
效及其時效之起算日。
二、第一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項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應依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執行。
三、第二項規定各項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行使之日。
四、審酌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退休人員及在職公務人員亡故時,其遺族有
褫奪公權終身情事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始自始或永久喪失個
人專戶賸餘金額或撫卹金之請領權,爰遺族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情形
者,並非自始或永久喪失請領權,爰於第三項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
休金人員或在職公務人員亡故時,遺族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情形者,
其請求權時效自復權之日起算。
五、第四項規定本法所定各定期發放之退撫給與各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
。
六、第五項規定亡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遺族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退撫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以資明確
。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一百零六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依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於行政程序法所定請
求權時效內為之。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規定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首期月退休金、首期優惠存款利息及資遣給與部分
,指審定或核定機關審定退休或核定資遣生效日。
二、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指離職生效日。
三、遺屬一次金或首期遺屬年金,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之
日。
四、一次撫卹金及首期月撫卹金,指公務人員亡故之日。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
金人員或公務人員亡故時,其遺族因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而致不能行使
者,其請求權時效自復權之日起算。
本法所定各定期發放之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時效,自各
期發放之日起算。其因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而應停止領
受權利者,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算。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發生之退
撫給與及優惠存款請求權且時效尚未完成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
起,適用本法第七十三條及本條第一項規定;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
續併計為行政程序法所定請求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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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退撫給與之停發與續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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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而離職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僅得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則退
還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前項人員離職時未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者,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
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政府提撥之退
撫儲金則退還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離職期間個人專戶之管理方式及孳
息計算,比照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或遺族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還公務人員本人所提
繳之退撫儲金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本人或遺族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證
明資料,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後,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發給
。
〔立法理由〕 一、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之公務人員或遺族申請發還公務人員本人提繳
之退撫儲金之相關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之公務人員,僅得申請發還
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原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則退還其最後服務機
關。
三、審酌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之公務人員,除經免除職務者,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已不得再任用為公務
人員外,於屆限齡退休前,仍得由各機關進用,其個人專戶退撫儲金
(包含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亦得繼續累積孳息,爰於第二項明定
是類人員離職時,如未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比照任職未滿
五年離職公務人員暫不領取退撫儲金之規定,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
,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原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則退還其
最後服務機關,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七條第四項規定,明定依本法第
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還公務人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者
,其申請發還是項給與之相關程序。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公務人員本人所繳
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
之差額者,於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或第六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發給
一次退休金或一次撫卹金餘額之遺族,應扣除所領一次退休金或一次
撫卹金之餘額,再計算差額。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已領月撫卹金,包括依本法第五十八條或
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支領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者,
於適用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時,其計算已領之遺屬年金或月撫
卹金,應包含已支領之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
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還公務人員本人所繳付之退撫基
金費用本息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本人或遺族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
證明資料,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
發給。
|
退休人員或遺族有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應喪失領受退撫給與或不符
合領受月撫卹金條件者,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支給或發放機關終止發給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
在職亡故公務人員之配偶於支領月撫卹金期間再婚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及其遺族,於領受月退休金或遺屬年金期間,有退
撫法所定喪失或停止領受權利之情形者,或不符合領受遺屬年金條件者,
其月退休金或遺屬年金應終止或停止發給,並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
十五條規定辦理通知及檢證申請恢復發給之事宜。
前項人員有退撫法所定暫停發給月退休金或遺屬年金之情形者,發放或支
給機關應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或遺屬年金,俟其親自申請後,再予恢復發
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給與。
亡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之配偶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再婚者,或其遺族
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有退撫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適用退撫法
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符合退撫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其餘遺族比照退撫法
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請領亡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應領一次退休
金之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立法理由〕 一、退休人員或遺族有法定喪失支領退撫給與情事時,應主動通知之相關
規定。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退休人員
或遺族有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時,應主動通知相關機關
辦理終止退撫給與事宜。
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職亡故公務人員之配偶請領撫卹金
,以未再婚者為限。準此,在職亡故公務人員之配偶於支領月撫卹金
期間再婚者,已不符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領受資格,爰參照退
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應依前項規定
辦理。
四、茲考量個人專戶制退撫制度,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之照護上,均
維持與適用退撫法之現職公務人員權益衡平,爰是類人員於領受月退
休金,以及亡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遺族領受遺屬年金期間,均應
適用退撫法所定支領退撫給與權利之喪失、停止、暫停等規定,方符
立法意旨,爰於第三項明定是類人員有退撫法所定喪失、停止領受權
利之情形時,發放或支給機關依退撫法規定應終止或停止發給其月退
休金或遺屬年金,是類人員應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五條規定
辦理通知及檢證申請恢復發給之事宜,以及於第四項明定是類人員有
退撫法所定暫停發給情形時,則俟其親自申請後,再依相關規定補發
。
五、依退撫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亡故退休人員之配偶請領遺屬年金
,以未再婚者為限;同條第四項規定,遺族領有依退撫法或其他法令
規定核給之定期性退離給與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準此,亡故因公
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之配偶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再婚者,因已不符合退
撫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領受資格,以及遺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
有退撫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情形時,亦應依規定辦理通知及終止
事宜。爰於第五項明定應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及
第四項規定辦理,以資明確。
六、亡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遺族終止領受遺屬年金者,若符合退撫法
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計算
該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退休人員與其遺族已領之月
退休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後,仍有餘額時,得依退撫法第四十
五條第五項規定,由其餘遺族領受餘額。爰於第六項明定相關規定。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一百十五條
退休人員或遺族有本法所定應喪失、停止領受退撫給與或不符合領受
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條件者,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或再任機關,轉
報支給或發放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
依本法及前項規定停止支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者,於停
止原因消滅後,得檢同完整證明文件,申請繼續發給。
亡故退休人員或在職亡故公務人員之配偶於支領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
期間再婚者,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亡故退休人員之遺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
定情形者,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符合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其餘遺族比照第
五十七條規定,請領亡故退休人員應領一次退休金之餘額;無餘額者
,不再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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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族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月撫卹金領受權者,其依本法第四
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應一併終止發放。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明定喪失月撫卹金領受
權者,應包含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二、審酌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每月之加發撫卹金,係屬依本法辦理撫卹之
未成年子女之附加權利。是以,月撫卹金領受人為未成年子女者,其
如有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喪失月撫卹金領受權之情事時,以其
月撫卹金之主權利已喪失,其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每月加發撫卹金
之附加權利,自應併同終止,始屬合理,爰明定之,以求明確。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一百十七條
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暫停發放月撫卹金者或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喪失月撫卹金領受權者,其依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
規定加發之撫卹金,應一併暫停或終止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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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於領卹期限內有本法所定喪失領受月撫卹金之情形
者,其撫卹金領受權得由經審定之同一順序其餘遺族繼受。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明定遺族於領卹期限內
喪失領受月撫卹金時,其撫卹金領受權得由經審定之同一順序其餘遺
族繼受。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一百十八條
公務人員在職死亡,其支領月撫卹金或年撫卹金之遺族,於領卹期限
內有本法所定喪失或停止領受月撫卹金之情形者,其撫卹金領受權得
由經審定之同一順序其餘遺族繼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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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
應主動通知再任職機關(構)、學校,由再任職機關(構)、學校收繳其
所領俸給總額慰助金之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明定退休人員有本法第
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
公費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情形時,應主動通知再任職機關(構)
、學校,由再任職機關(構)、學校收繳其所領俸給總額慰助金之餘
額。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一百十九條
退休人員有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列情事,應主動通知再任職機關
,由再任職機關收繳其所領俸給總額慰助金之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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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年資制度轉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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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之年資,應同時
符合下列條件:
一、於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時,已訂有可適用之退休金法
令。
二、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明定本法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所稱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之年資之定義。所定曾任已
訂有退休金法令且尚未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
退離給與之其他職域工作年資,以該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屆齡或命令
退休時,上述年資已訂有可適用之退休金法令為前提。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之年資,應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於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時,已訂有可適用之退休
金法令。
二、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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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本法第五十五
條所定喪失退休金權利之情形時,應依其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明定適用本法之公務
人員離職後,依本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期間
,亦適用本法第五十五條所定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
二、審酌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五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規範非現職人員如有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喪失申
請退休金權利之情形時,亦不得請領退休金。為期衡平,爰明定非現
職人員依本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期間,如有
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情形,亦不得繼續領受月退休金;其有本法
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得一併適用,方符立法意旨,爰明定
之。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一百二十七條
依本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本法第七
十五條所定喪失退休金權利之情形時,應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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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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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辦理公務人員或遺族退休、資遣、離職及撫卹業務所用之帳冊契據,
免徵印花稅。
二、辦理公務人員或遺族退休、資遣、離職及撫卹業務所收提(撥)繳款
項,及因此所承受行政執行標的物之收入、雜項收入與退撫儲金運用
之收益,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立法理由〕 一、參考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及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
條規定,明定本法第六十五條免課稅捐之範圍。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退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辦理勞工退休金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辦理勞工退休金所收退休金、滯納金、罰鍰,及因此所承
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雜項收入及基金運用之收支,
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二)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十四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辦理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業務所用之帳冊契據
,免徵印花稅。
二、辦理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業務所收提(撥)繳
款項、滯納金,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雜
項收入與基金運用之收益,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依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免
課稅捐如下:
一、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所收金額,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
物之收入、雜項收入及基金運用之收支,免納營業稅及所
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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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所適用各種書表格式,除第十二條規定之書表格式,由退撫基金管
理機關訂定外,由銓敘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執行本法所需各項表格,由銓敘部與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需求訂定。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一百三十條
本細則所適用各種書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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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細則之施行日期。
二、配合本法第七十條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明定本細則施行日期。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本細則除第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施
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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