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立仁愛之家家民公費收容及自費安養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條文關聯

家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其離家:
一、受收容原因消滅者。
二、扶養義務人已具有扶養能力者。
三、違反家規情節重大,經本家命令離家者。
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收容者。
五、其他自願離家經核准者。
經查明有前項第四款情事者,應由被收容人或申請人或被收容人之法定代
理人在本家期限內償還其在收容期間之一切費用,否則移送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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