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立仁愛之家家民公費收容及自費安養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臺南市立仁愛之家(以下簡稱本家)為辦理家民收容及自費安養,特依地
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家設置安老所、育幼所辦理公費收容,自費安養「怡園」辦理自費安養
。老人安養部分,以公費安置優先。

(刪除)

第二章   公費收容
公費收容對象需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老所:
    (一)本市年滿六十五歲、無謀生能力,且無人撫養之低收入戶之老
          人。
    (二)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及四十二條,由臺南市政府辦理老人保
          護緊、、、急安置者。
二、育幼所:本市四歲以上、十五歲以下兒童及少年
    (一)其父母雙亡、失蹤或服刑中,而監護人無力扶養,且無其他直
          系尊、、、親屬或適當之旁系親屬可代為照顧者。
    (二)其父母一方死亡、失蹤或服刑中,他方因病機能障礙,經公立
          醫院、、、證明者,或無工作能力者。
    (三)遭受家庭暴力等需庇護安置或父母管教不當致身心發展受到阻
          礙。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安置人數以不超過總收容人數百分之十五為限。第二款
第三目安置人數以不超過總收容人數百分之二十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容:
一、患法定傳染病、精神病、智障及嚴重病患者。
二、警察局最近三年內列有刑事案件紀錄者。
三、半身不遂,殘疾行動不便,及其他不能自理生活者。

家民在收容期間,發現有第五條各款情形者,應即通知家屬等相關人員限
期轉送有關醫療、養護等收容單位。無家屬者,本家得依醫療院所評估情
形辦理。

家民或家童之父母、監護人得隨時申請離家。

家民之膳食、生活必要之被服用具等由本家供給。

家民因病死亡時,無家屬者由本家逕行料理善後;有家屬者,則通知原申
請人或聯絡人處理。非病死或死因可疑者,應報請司法機關相驗後始得殮
葬。

家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其離家:
一、受收容原因消滅者。
二、扶養義務人已具有扶養能力者。
三、違反家規情節重大,經本家命令離家者。
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收容者。
五、其他自願離家經核准者。
經查明有前項第四款情事者,應由被收容人或申請人或被收容人之法定代
理人在本家期限內償還其在收容期間之一切費用,否則移送法辦。

在本家收容之家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適當家庭申請收養:
一、棄兒或無直系血親者。
二、經直系血親尊親書面同意者。

申請收養本家育幼所之家童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夫妻之一方年滿三十歲,未滿五十五歲者。
二、有固定住所及正常職業或相當資產者。
三、收養人資格,除符合前三款規定外,並得參酌收養人之婚姻及家庭狀
    況、身心狀況、人格特質、參與準備教育課程情形、試養之意願及有
    無犯罪紀錄等。
前項第三款所稱犯罪紀錄,以對收養人之親職能力有影響者為限。

收養家童之申請,由本家調查評估認可,報經臺南市政府同意,通知申請
人辦理試養手續,並經六個月以內之試養,且由本家評估認可後,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
收養人應自收養經法院認可確定之日後三十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為收養之
登記,並將登記後之戶籍謄本,送本家建檔,再函知臺南市政府備查。

本家對家童父母、監護人或收養人之姓名、身分、住址及電話號碼等相關
資料,應予保密。

本家對被收養或退家之家童在其成年前,得視實際需要,派員或委託當地
直轄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訪視其生活狀況,並作成紀錄。

收養本家育幼院所家童,應依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辦理,收養者對收養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終止收養關係由本家領回:
一、收養人未親自盡扶養義務者。
二、對被收養者加以虐待者。
三、強迫從事不正當之職業或行為者。

第三章   自費安養
自費安養對象為設籍本市,年滿六十歲以上,且身心健康,行動正常,可
自理生活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安養:
一、患有法定傳染病、精神病、癡呆症者。
二、半身不遂、殘疾行動不便、不能自理生活者。
三、最近五年人曾犯刑案,經受一年以上徒刑決確定或累犯者。

自費安養申請手續如下:
一、申請人親至本家接受生活自理能力評估後,填具申請書、入住契約書
    、檢附全戶戶籍謄本、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或區域級以上醫院體格
    檢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等。
二、申請資料須經書面審查合格後,並自覓中華民國籍、有正當職業之保
    證人二人負責保證。
三、派員對保後,繳費進住,但自簽約生效之日起,逾十日不進住者,視
    同放棄。

安養費用及保證金之繳納規定如下:
一、安養費單人房每月每人新臺幣七千八百元;雙人房(夫妻房)每月每
    人新臺幣六千九百元;個人居住雙人房者,每月每人為新臺幣一萬一
    千二百元。安養費支出內含:膳食費新臺幣二千六百元、共用區域水
    電費、人事行政、維護等公務費用,水電費以基本度數起算,超過部
    份實支實付;並於每月七日前繳納,家民除請假七日以上扣除膳食費
    外,餘均照收。但上述收費標準得參照中央訂定標準及當地物價、工
    資變動指數、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公告收費方式計價等因素調整之
    。
二、家民入園安養時須先繳納三個月安養費金額之保證金,家民若有積欠
    安養費或無故毀損本家公有器物而不依市價賠償者,本家得逕以保證
    金扣繳抵償,退養時,無息退還其餘款。
三、原安養所家民轉住怡園者以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收費(含膳食
    費)。

家民食宿由本家供給,但個人被服、日常用品、私用電器、水電費、被服
洗滌、園外醫療住院、自強活動費用均由家民自行負擔。家民因罹患重病
時,應即通知其親屬或保證人送醫治療,若無親屬而保證人因故不能前來
處理,或情況緊急時,本家得逕送就醫,所需費用概由家民自行繳納,如
家民不能繳納時,應由其保證人負繳納責任,均不得異議。

家民因病住院或死亡時,由本家通知家屬或保證人處理,非病死或死因可
疑者,應報請司法機關相驗後始得辦理殮葬,全部費用均由家屬或保證人
自行負擔。

自費安養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養,並通知其親屬或保證人領
回。
一、不能自理生活者。
二、機能失禁或嚴重影響公共衛生者。
三、罹患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各種疾病之一者。
四、患有重病,連續住院超過三個月者。
五、逾期不繳納安養費達二個月者。
六、不假外出,逾一個月者。
七、不履行合約所定事項,及不遵守本家各種規定經勸告無效者。
八、受二個月以上徒刑之判決者。
九、有滋事、聚賭、吸毒、妨害風化等情事者。
十、有其他嚴重妨害公共秩序安寧,而經警告無效者。

家民對於所住房間,不得擅自轉讓、分租、借予他人居住,除其配偶及臨
時探視者,經申請核准,借宿一夜外,不得任意留宿他人,且居室內外所
有設備、器物,應保持完整並愛護之,不可擅自更動、轉借攜出或毀損,
否則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如無法賠償時,則由保證人負責賠償
或在其保證金內扣繳之。

第四章   附則
家民應遵守本家一切規章。
前項規章由本家另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