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於案件偵查、審理期間,須作證或接受詢(訊)問時
,有事實足認其人身安全受有危害之虞者,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得請求移
送案件之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執行安全護送工作。
前項請求,移送案件之司法警察機關(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 一、「安置處所」修正為「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五條說明二。
二、為保障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司法警察人力資源合理運用
,爰於第一項增訂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事實足認其人身安全受有
危害之虞」之要件,並於第二項配合新增司法警察機關(單位)「無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之「正當理由」,係指司法警察機關(單位)依案件性質
及實務經驗等綜合判斷,審認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顯無人身安全疑慮
,例如加害人業經羈押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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