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所有條文

本規則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已移列至第十五條第二項,爰修正本規則之
訂定依據。

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疑
似被害人)之安置服務,依其身分由下列機關辦理: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
    澳門居民:
    (一)持有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者:中
          央勞動主管機關。
    (二)非持有工作簽證者: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機關辦理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安置服務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
關、民間團體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對於人口販運被害
    人(以下簡稱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疑似被害人
    )提供之協助事項,爰「安置保護」修正為「安置服務」,俾求處遇
    方式更加多元,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對象,係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
    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以下簡
    稱外來人口),爰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除調整體例,
    明列外來人口身分別並整併為第二款外,且以持有來臺工作之停留或
    居留簽證與否,分列二目明定,俾資明確。其中,第一項第二款第一
    目之對象,包含持免簽證入境取得工作許可及入境後失聯者;至於第
    二目之對象,例如以觀光、就學、依親、探親等事由來臺者屬之。另
    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爰「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修正
    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為安置服務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應依本法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設置或指定下列適當處所:
一、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由機關以公設民營、委託民間團體或其他方式
    設置之處所,並得視實際情形,與勞資爭議或其他有安置需要者合併
    設置,且由該處所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安置服務處所:經相關主管機關評估後,依被害人意願,同意
    前往之親友住(居)所或其他適當處所,且由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
    服務。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有關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安置服務處遇,包
    含機構式與社區式安置服務,爰明定安置服務處所之設置模式及辦理
    方式;其中,第一款所指以「其他方式」設置之處所,例如地方政府
    對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保護工作,會因保護人數甚少或因地制宜
    等考量,而洽請衛生福利部協調提供安置服務之方式。
二、考量部分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係將勞資爭議者與被害人合併安置,爰
    第一款明定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得視實際情形,與有安置需要者合併
    設置,以期服務資源有效運用;第二款之社區式安置服務,係指被害
    人及疑似被害人居住於親友住(居)所、以學生身分在校或因工作需
    要在外住宿等,並由各該主管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服務。

司法警察機關(單位)轉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至安置服務處所,應依其
身分,分別聯繫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各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
護送、交接及安置事宜。
前項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於辦理安置後
,應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專勤隊。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爰「安置處所」修正為「安置服務處
    所」。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明定有關轉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至安置服
    務處所之權責機關及聯繫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安置被害人及疑似被害
    人,倘涉及外來人口,應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各區
    事務大隊所屬專勤隊,以利辦理後續出國(境)及不予許可或禁止入
    國(境)等相關事宜。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將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以男女區隔方式安置之;性
別變更或跨性別者,得依其證件所示性別、性別不安診斷或醫療等證明,
個別安置於獨居房間。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為管理及規範其日常生活作息,應訂定生活公約,並
送各該安置服務處所主管機關備查。
生活公約除以中文記載外,應視實際情形,以並列英文或其他被害人或疑
似被害人通曉之語言,於其入所時告知之。
前項生活公約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並張貼或懸掛於機構式安置服務處
所內易見之處:
一、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協助規定。
二、安全維護及保密義務規定。
三、門禁管理及進出時間規定。
四、通訊及訪客規定。
五、不得有喧嘩、爭吵、飲酒、賭博、破壞毀損公物、傷害他人及違反管
    理命令等行為。
六、不服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所為處置之申訴方式。
七、其他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明定「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遵行之事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爰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安置
    處所」修正為「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
三、考量實務上可能有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為性別變更或跨性別者,爰參
    酌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辦法第三條有關受收容人之
    收容方式規定,於第一項後段增訂性別變更或跨性別者之安置方式。
四、考量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安置之外來人口使用語言之多元性,爰第三
    項序文前段酌作修正;另考量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使被害人及疑似被
    害人瞭解生活公約內容,即已履行告知義務,且「告知」亦不限於透
    過簽署書面文件方式,爰「簽訂遵守之」修正為「告知之」。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序文後段及各款規定,整併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
    正;另增訂第一款,將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應告知被害人及疑
    似被害人有關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協助事項之規定,移列於本條第四
    項第一款規範之,其協助事項包含人身安全保護、必要之醫療協助、
    通譯服務、法律協助、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陪同接受詢(訊)問、
    在外居住房屋租金補貼及其他必要之經濟補助、福利服務資源之諮詢
    及轉介、就業技能及教育訓練、安置服務及其他必要之協助,俾促其
    瞭解相關權益保障事項。
六、配合第四項第一款之增訂,爰現行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整併至第四
    項並遞移為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增訂第四項第六款規定,明定應告知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如不服機構
    式安置服務處所依第六條所為之處置時,其申訴之方式,以保障其權
    益。
八、配合第四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增訂,爰現行第三項第五款整併至第四
    項並遞移為同項第七款。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對於違反生活公約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應予制止
,並得為下列必要之處置:
一、訓誡。
二、禁打電話。
三、停止會見。
四、提高關懷會談次數。
五、其他必要輔導措施。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得以口頭或書面為前項各款處置,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不服第一項規定所為處置者,得提起申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安置處所」修正為「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修
    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二、考量生活公約係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相互間,以及受託之民間團體基
    於妥適安排,於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制定之生活居住管理事項,如被
    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違反生活公約情事,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予制
    止並得為相關處置,以達勸阻之效;且相關處置由主管機關為之,通
    常緩不濟急,爰將第一項序文「先」及「報請安置處所主管機關」等
    節予以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勞動服務」處置,不符生活公約之特性,爰
    予刪除;另考量處置方式之彈性及多元性,爰增訂「提高關懷會談次
    數」及「其他必要輔導措施」之柔性處置方式。
四、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之修正,刪除「主管機關」;並考量處置
    方式之彈性,爰「應以書面為之」修正為「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五、增訂第三項規定,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如不服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之
    處置,得依前條第四項第六款生活公約所載之申訴方式提起申訴。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對於已取得工作許可之被害人,應記錄其雇主、聯絡
方式、工作地點及工作性質等資料;對於疑似被害人及未取得工作許可之
被害人,應告知其不得非法工作。
〔立法理由〕
一、「安置處所」修正為「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五條說明二。
二、第一項有關安置處所告知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
    定協助事項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
三、現行第二項有關記錄相關資料事宜,係針對取得工作許可之被害人而
    定;至疑似被害人則依法無法取得工作許可,爰刪除「疑似被害人」
    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對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擅離安置服務處所、行蹤
不明或違反法規情事,應將個案資料、違反時間、經過及後續處理情形報
各該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安置處所」修正為「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五條說明二。
二、考量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將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擅離安置服務處
    所、行蹤不明或違反法規情事通報各該主管機關,俾由各該主管機關
    及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廢止居留許可之規定辦理,爰刪除第
    二項規定。有關各該主管機關與中央主管機關間聯繫通報等細節性規
    定,將另以行政規則定之,併予敘明。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機構式安置服務;安置後
發現者,得暫不予機構式安置服務:
一、毒品成癮或精神狀態明顯異常。
二、經依本法第十二條指定傳染病篩檢有傳染之虞。
三、有自殺、自殘或殺人、傷人之虞。
四、經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評估有其他不適宜安置服務之情形。
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司法警察機關(單位)、衛
生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構)應依相關法令處理或提供適當協助
。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爰第一項「安置」修正為「機構式
    安置」。
二、考量於安置前或安置後均可能發現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例如可能在司
    法警察機關(單位)查緝或救援階段或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安置服
    務期間發現,為明確不同階段發現時之處理方式,爰將第一項序文「
    得暫不予安置」修正為「得不予機構式安置服務;安置後發現者,得
    暫不予機構式安置服務」。
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安置服務處遇,
    包含機構式與社區式安置服務,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拒絕
    接受安置」之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係指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
    經醫療或相關機關(構)評估後,符合收治(收案)標準,且已進入
    戒治所、醫療或相關機構進行觀察勒戒、隔離、治療等,或因構成刑
    事犯罪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移送偵辦者,得不予機構式安置服務
    或暫不予機構式安置服務,俾使其獲得更妥善之照護與醫療資源或經
    司法警察機關(單位)依相關法令辦理,以確保安置服務不漏接,並
    避免其因無處安置反而衍生傷害。至就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例如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進入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後,有情緒不穩定或生
    活不適應等情形,經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評估後,得不予機構式安置
    服務或暫不予機構式安置服務,並協助其轉採社區式安置服務。
五、配合第一項新增不予機構式安置服務或暫不予機構式安置服務之情形
    ,爰於第二項新增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或其他相關機關(構)應依
    相關法令處理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視需要提供、轉介或安排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技能
訓練、生活適應、語言或其他訓練課程。
〔立法理由〕
「安置處所」修正為「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
條說明二。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於案件偵查、審理期間,須作證或接受詢(訊)問時
,有事實足認其人身安全受有危害之虞者,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得請求移
送案件之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執行安全護送工作。
前項請求,移送案件之司法警察機關(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
一、「安置處所」修正為「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五條說明二。
二、為保障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司法警察人力資源合理運用
    ,爰於第一項增訂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事實足認其人身安全受有
    危害之虞」之要件,並於第二項配合新增司法警察機關(單位)「無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之「正當理由」,係指司法警察機關(單位)依案件性質
    及實務經驗等綜合判斷,審認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顯無人身安全疑慮
    ,例如加害人業經羈押等情形。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至醫療機構診療之必要時,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
指派專人陪同,並提供必要協助。
〔立法理由〕
「安置處所」修正為「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
條說明二。

被害人符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於其
居留期限屆滿前,協助申請延長居留。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已移列至本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爰修正延長被害人居留許可之依據。
二、有關被害人居留屆期前須提出延長申請,已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
    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規定,且本法已無停留機制,爰配合刪除停留
    及「十五日」等文字;另「安置處所」修正為「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建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檔案表冊,載明下列事
項:
一、名冊: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入所案情簡述、移送司法警
    察機關(單位)及承辦人姓名、聯絡電話。
二、日常生活狀況簡要紀錄。
三、會見親友紀錄。
四、疾病及就醫紀錄。
五、接受法院、檢察官訊問之紀錄。
六、接受法律協助、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經濟補助及其他協助之個案紀
    錄。
七、居留許可期限。
八、安置服務結束出所相關紀錄。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安置處所」修正為「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三、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七款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經鑑別為被害人者,中央主管機
    關應依其申請,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爰「停(居)留許可期限
    」修正為「居留許可期限」。
五、第八款配合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爰「安置」修正為「安
    置服務」。

機構式安置服務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結束安置服
務,並視情形提供其他必要之協助措施:
一、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並獲有適當薪資。
二、已有明確返回原籍國(地)之預定日期。
三、就相關人口販運案件,已無繼續配合偵查、審理之必要。
四、違反生活公約情節重大。
五、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六、涉嫌犯罪情節重大。
七、疑似被害人經鑑別為非被害人。
八、其他經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評估有結束安置服務必要之情形。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經結束機構式安置服務後,拒絕離開機構式安置服務
處所者,必要時,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得洽請各該主管機關協調司法警察
機關(單位)派員協助處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之資源應合理有效運用,並因應實務運作需
    求,倘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時,得結束機
    構式安置服務,以避免濫用或占用安置服務資源;復考量被害人及疑
    似被害人結束機構式安置服務後,仍可能有其他協助措施需求,爰第
    一項序文明定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得視情形提供其他必要之協助措施
    。至於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情形,例如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為學生,於
    機構式安置服務期間因接受教育主管機關協助轉學,而有結束機構式
    安置服務之必要。
三、為避免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於處理結束安置服務時,遭遇被害人及疑
    似被害人強力抗拒,爰第二項明定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得適時協處
    ,以確保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運作順暢。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結束安置服務出所後一個工
作日內,通知各該主管機關。
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之意願者,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應立即通知司
法機關。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對於前項被害人,應先行與司法機關聯繫確認庭期及
相關司法程序,並告知被害人有配合偵查或審理之必要。
〔立法理由〕
一、本條「安置處所」修正為「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修正理由同修正
    條文第五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參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有關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之
    意願者,司法警察機關或安置保護之民間團體應通知司法機關之規定
    ,爰明定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之通知義務。
三、為衡平案件之真實發現、偵審順利進行及非本國籍被害人返鄉權益,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協助確認庭期、相關司
    法程序及告知被害人配合之義務。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協助將被害人安全送返原籍國(地)事宜,由
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徵詢被害人後,配合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專勤隊
之勤務規劃,協助辦理護送至機場或港口。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被害人護送返國事宜因涉及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專勤隊之權責,
    又考量被害人意願及返國預定日期,尚須配合專勤隊之勤務規劃,爰
    增訂本條規定,明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事宜之執行方式及配合辦理事項。

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派員執行本規則有關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護送工作
,得檢據向移民署覈實報支下列費用:
一、被害人、疑似被害人之餐費及護送人員之誤餐費:每名每餐以新臺幣
    一百元為限。
二、因特殊情事,非以公務車輛執行護送工作之油料費:以每公里新臺幣
    六元計算,往返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
前項工作費用,由移民署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且該工作事
    項涉及司法程序特性、被害人安全及基本人道關懷,實有統合辦理需
    要;復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有關行政協助及費用負擔規定,司法警
    察機關(單位)執行護送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轉介安置、接受詢(
    訊)問及送返原籍國(地)等工作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支應
    ,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執行護送工作費用報
    支之項目、額度及預算編列權責。

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
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擅離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或行蹤不明之情
事,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查獲,應移交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專勤
隊依法收容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經我國政府提供居留許可、人身安全保護及
    協助措施等權益事項,卻發生擅離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或行蹤不明等
    情事時,已相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非予收容顯難強制
    驅逐出國」情形,為利後續執行,爰明定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查獲
    該對象時,應移交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專勤隊依本法等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

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對於採取社區式安置服務之被害人,其執行個案管理及
相關協助事項,準用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
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機構式安置服務之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而社區式安置服務亦應有相類之管理機制,爰明定受委
    託之民間團體對於採取社區式安置服務之被害人,其執行個案管理及
    相關協助事項應如何準用機構式安置服務之規定,以落實個案關懷及
    相關權益保障。

本規則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規則所稱中央主管機關即為內政部,爰予修正,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