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列管軍品廠商安全查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條文關聯

列管軍品屬機密級以上之案件,建案單位應於採購作業階段,將國防部特
別保密條款納入招標文件及契約書,以為定期及不定期安全查核範圍。
前項案件之合格廠商及下游供應廠商涉密人員,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納入出境及進入大陸地區之管制對
象,並依契約書保密約定辦理管制作業。
〔立法理由〕
一、為有效管控合格廠商及下游供應廠商未來承攬國防部機敏專案,履行
    國家機密保護法要求,國防部國防採購室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訂
    定委製協議書特別保密條款範本,主要規範已包含廠商涉密人員安全
    查核、設施(備)管制、機敏辦公室管制、機敏資訊管制、檔案管理
    、通訊安全管制、會議保密要求、專案資訊公開管制及參訪管制等九
    類,爰於第一項明定建案單位應於採購作業階段將該條款納入採購契
    約,以為定期及不定期安全查核範圍,有效防杜國防科技研究成果、
    關鍵技術或機敏資訊等遭竊取或不當移轉,確保整體國防事務安全無
    虞。
二、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九條所定之人員,無論在職或離職,未經核准不得出境,未經許可不
    得進入大陸地區,爰於第二項明定列管軍品屬機密級以上案件合格廠
    商及下游供應廠商涉密人員,受出境及進入大陸地區相關管制規定,
    並依契約執行管制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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