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列管軍品廠商安全查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國防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二、本辦法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前條第四項及前項安全查核之對象、
    內容、實施方式、地點、程序、查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規定訂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安全查核:指對國防產業廠商人員、設施(備)、資訊系統及安全有
    關事務之安全管制措施,實施查驗評核。
二、機密工項:指核定機密等級以上建案、計畫之關鍵技術或涉及機敏資
    訊之工作項目。
三、下游供應廠商:指列管軍品得標廠商且涉機密工項之物料供應、製造
    或分包、協力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
四、陸資廠商: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投
    資人、第五條所定之陸資投資事業及其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
五、建案單位:指武器系統與裝備軍事投資計畫之研發、生產或製造及設
    施工程案之主辦機關(構)、單位。
六、涉密人員:指受國軍單位委託或依契約從事國防事務,涉及國家機密
    之個人或機關(構)、民間團體之成員。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為明確本辦法所稱安全查核之內涵,定明安全查核依本條例第
    四條第四項規定,包括對人員、設施(備)、資訊系統及安全有關之
    事務,實施查驗評核。
三、第二款為實施安全查核事項之範圍,定明機密工項之定義,指核定機
    密等級以上建案或計畫申購單位之關鍵技術或涉及機敏資訊之工作項
    目。
四、第三款為規範安全查核延伸對象,明定下游供應廠商之範圍,指列管
    軍品得標廠商物料供應、製造或分包、協力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
    ,於參與列管軍品研發、產製、提供國軍維修服務時,不致因其人員
    、設施(備)、資訊系統及安全管理缺失,影響國防安全。
五、第四款為明確限制受大陸地區資金控制廠商,明定陸資廠商之涵義及
    範圍,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大陸地區
    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該辦法
    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以及第五條所定投資人持有所投資
    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
    一以上等陸資投資事業。
六、第五款為使本辦法與國軍建案規範結合,定明建案單位之定義,指軍
    事投資計畫之武器系統與裝備採購、生產、研發(製)及設施工程案
    之主辦機關(構)、單位。
七、第六款為明確參與國防事務人員之範圍,定明涉密人員之定義,指受
    國軍單位委託從事國防事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為辦理、持有或使用
    、知悉國家機密事項之人員。

國防部應對參與列管軍品廠商及下游供應廠商實施安全查核;其項目、對
象及時機如下:
一、申請認證查核:申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之國內法人、機構或
    團體(以下簡稱廠商),應於完成級別評鑑後三個月內辦理安全查核
    ,符合查核基準者,核發該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之列管軍品廠商資
    格級別認證合格證明(以下簡稱合格證明)。同時申請多項專長領域
    項別之合格證明者,得合併實施安全查核。已取得合格證明之廠商,
    再申請其他專長領域項別合格證明時,得以定期安全查核之查核結果
    審查。
二、定期查核:對符合查核基準廠商(以下簡稱合格廠商)及其下游供應
    廠商,每年辦理一次安全查核。
三、不定期查核:涉及機密列管軍品之得標合格廠商及其下游供應廠商,
    於新增資訊、變更資料或因特殊情形而有必要時辦理安全查核。
前項第三款所稱特殊情形,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將機密資料隱匿、交付或洩漏予第三人之疑慮。
二、資金背景符合陸資廠商。
三、資訊系統遭病毒或駭客入侵存有資安疑慮。
四、涉密人員違反契約保密條款或未報准進入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或
    與大陸地區人民技術交流,衍生國防技術外洩疑慮。
五、合格廠商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本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之罪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國防安
    全之情事。
第一項安全查核之執行,國防部得委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下簡稱政戰
局)辦理,並得就安全查核項目委任所屬相關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
(構)辦理。
前項受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對於辦理受任或受託事務所獲悉特定非公
務機關之秘密,不得洩漏。
〔立法理由〕
一、為落實國防安全管控,以達國防獨立自主之基本方針,申請列管軍品
    廠商資格級別認證合格證明並完成級別評鑑之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
    ,應每年定期對取得合格證明之廠商及列管軍品得標廠商之下游供應
    廠商持續辦理安全查核。因特殊情形且有必要時得不定期辦理安全查
    核,爰於第一項明定安全查核之項目、對象及時機。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特殊情形之態樣。
三、國防部為執行安全查核,得委由所屬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辦理,至
    其他安全項目之查核,因涉關國防部各單位及行政院相關機關業管權
    責,如國防部軍備局負責辦理設施(備)有關事項查核、國防部參謀
    本部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負責辦理資訊系統有關事項查核及其他
    相關部會協力查核等事項,爰於第三項明定就安全查核項目得委任所
    屬相關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四、第四項明定受委任(託)機關(構)之保密義務。

安全查核之內容及基準如下:
一、人員查核:執行國防事務人員特定之身分背景(如附表一)。
二、設施(備)查核:執行國防事務主營業所或其分支、廠房、辦公室等
    處所設施(備)之安全管制措施(如附表二)。
三、資訊系統查核:執行國防事務資訊網路、個人作業系統與周邊連線設
    備軟體及硬體之安全維護措施(如附表三)。
四、其他有關安全事務。
〔立法理由〕
為詳實辦理安全查核,以落實國防安全管控,爰明定人員、設施(備)、資
訊系統及其他安全有關事務之安全查核項目、內容。

安全查核方式如下:
一、申請認證查核:依附表一至附表三申請認證查核細項,辦理安全查核
    。
二、定期查核:
    (一)未得標列管軍品之合格廠商及列管軍品未涉機密工項之得標合
          格廠商,依附表一至附表三擇有關項目,辦理安全查核。
    (二)列管軍品涉機密工項之得標合格廠商及其下游供應廠商,依附
          表一至附表三擇有關項目與契約特別保密條款之項目及要求,
          辦理安全查核。
三、不定期查核:依契約特別保密條款之項目及要求,辦理安全查核。
〔立法理由〕
一、申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之廠商,其安全查核須符合所有安全
    查核項目之基準,爰於第一款明定申請認證之查核細項。
二、定期查核區分為二類,未得標列管軍品之合格廠商及列管軍品非涉機
    密工項之得標合格廠商,係依安全查核基準表內之項目,擇有關項目
    查核。至列管軍品涉機密工項之得標合格廠商及其下游供應廠商,除
    依安全查核基準表內之項目擇有關項目查核外,應依人員查核基準表
    及國防部特別保密條款(範本)辦理安全查核,爰於第二款明定定期查
    核之方式。
三、合格廠商及列管軍品得標廠商下游供應廠商,如發生影響國防安全情
    事,為求即時因應,以確保國防技術不外洩,爰於第三款明定國防部
    得對其實施不定期安全查核。

安全查核程序如下:
一、完成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評鑑之廠商,應於接獲國防部通知之日起
    十日內,填具列管軍品廠商執行國防事務人員查核名冊(如附表四)
    ,並檢附廠商人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非陸資
    及安全查核切結書(如附表五),送交政戰局實施書面審查。檢附文
    件、資料未備齊者,應於接獲通知後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視同
    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
二、政戰局完成書面審查後,必要時得至廠商執行國防事務相關主要或其
    分支營業所、廠房、辦公室或軟硬體設備(施)之所在地,實施現地
    訪查或其他必要查察;廠商拒絕者,視同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
三、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完成委任及委託查核事項後,應將查核情形
    (如附表六)送交政戰局彙整查核結果。
政戰局依前項所定程序完成查核後,應填載安全查核結果通知書(如附表
七),陳報國防部續辦核發合格證明之審查,並建立檔案列管。
〔立法理由〕
一、申請合格證明廠商,於完成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列管軍品資格級別評
    鑑後,依該條第四項實施安全查核之程序及結果處理。
二、完成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評鑑之廠商,應檢附相關資料送查核,爰
    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廠商應於通知後填具及檢附之資料,由政戰局實
    施書面審查,該審查階段廠商文件、資料未齊備之補正通知及屆期未
    補正之效果。
三、完成書面審查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評鑑之廠商,政戰局得採現地
    訪查,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政戰局必要時並得實施現地訪查或其他
    必要查察,以及廠商拒絕現地查訪之效果。
四、為彙整查核資料,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完成
    查核,應送交政戰局彙整查核結果。
五、政戰局完成第一項查核資料彙整,應報國防部審查,爰於第二項明定
    查核結果之處理流程。

政戰局辦理定期查核,應於六十日前通知合格廠商及其下游供應廠商查核
之時間、事項、地點、設施(備)及相關文件、資料,必要時得以隨機抽
檢方式辦理。
定期查核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者,政戰局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安全疑慮仍未改善之合格廠商,視同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
二、安全疑慮仍未改善之下游供應廠商,合格廠商應輔導其改正;其未改
    正者,應終止與下游供應廠商之該得標項目列管軍品物料供應、製造
    或分包、協力契約;未終止契約者,視同合格廠商未符合安全查核基
    準。
〔立法理由〕
一、為利廠商預先準備受查事宜,第一項明定政戰局辦理定期查核應事先
    通知合格廠商及下游供應廠商之日數及定期查核之時間、事項、地點
    及廠商應備資料及設施(備)及相關文件、資料。
二、政戰局應通知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之合格廠商及其下游供應廠商應於
    期限內改正,爰於第二項明定政戰局應以書面通知定期查核未符合安
    全查核基準之合格廠商及下游供應廠商,及屆期未改正之處理方式。

政戰局得以隨機抽檢方式實施不定期查核;必要時得至廠商執行國防事務
相關主要或其分支營業所、廠房、辦公室或軟硬體設備(施)之所在地,
實施現地訪查及其他必要查察。
廠商拒絕前項查核、現地訪查或必要查察者,視同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
不定期查核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者,政戰局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
一、為能確實明瞭廠商執行國防事務安全管控之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政
    戰局得採隨機抽檢方式實施不定期查核:必要時得實施現地訪查地點
    或其他必要查察。
二、為使廠商瞭解政戰局實施不定期查核時之配合義務,於第二項明定廠
    商拒絕第一項不定期查核、現地訪查或其他必要查察之處理。
三、為使廠商瞭解未符合安全基準之處理方式,於第三項明定不定期查核
    未符合安全查核基準之處理方式。

不服安全查核結果者,除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得於查核結果書面通知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政戰局申請複查。但以一次為限。
政戰局應自收受申請複查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複查,必要時得
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立法理由〕
一、為使廠商明瞭不服安全查核結果救濟方式,爰於第一項明定不服安全
    查核結果者,得申請複查之時間、方式及次數。
二、為期複審能及時完成,以維護當事人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政戰局受
    理申請複查之處理時間、得延長處理時間之通知、次數及期限。

合格廠商應落實自主安全管理事項,並指派所屬人員及要求其下游供應廠
商參與政戰局及其委任、委託機關(構)辦理之安全查核教育訓練。
合格廠商於合格證明有效期內,變更安全查核書面資料,應主動檢附變更
資料通知國防部。
合格廠商得標列管軍品購案時,應向政戰局通報下游供應廠商涉機密工項
人員之安全調查表,與非陸資及安全查核切結書供查核;列管軍品購案履
約期間,合格廠商每年應定期彙整下游供應廠商營運異動資訊、安全查核
及履約督導結果送交國防部。
〔立法理由〕
一、為落實安全查核、合格廠商自主管理、促進查核程序效率,於第一項
    明定合格廠商應派所屬人員及要求其下游供應廠商參與配合政戰局及
    其委任、委託機關辦理相關安全查核之教育訓練。
二、為掌握安全查核事項資料變動,作為定期或不定期安全查核事項之重
    點,爰於第二項明定廠商於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內,發生安全查核時
    所提資料有變更者,應檢附變更資料主動通知國防部。
三、為落實國防安全管控、合格廠商自主管理,爰於第三項明定合格廠商
    得標列管軍品購案時,應向政戰局通報涉機密工項之下游供應商人員
    之資料,以利國防部對其實施安全查核,且於列管軍品購案履約期間
    ,應每年定期掌握及管制下游供應商之營運異動,如屬涉機密工項之
    下游供應商,亦應依契約之特別保密條款,彙整下游供應商營運異動
    資訊或安全查核及履約督導結果,並將結果陳報國防部查核權責機關
    ,以利定期安全查核。

列管軍品屬機密級以上之案件,建案單位應於採購作業階段,將國防部特
別保密條款納入招標文件及契約書,以為定期及不定期安全查核範圍。
前項案件之合格廠商及下游供應廠商涉密人員,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納入出境及進入大陸地區之管制對
象,並依契約書保密約定辦理管制作業。
〔立法理由〕
一、為有效管控合格廠商及下游供應廠商未來承攬國防部機敏專案,履行
    國家機密保護法要求,國防部國防採購室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訂
    定委製協議書特別保密條款範本,主要規範已包含廠商涉密人員安全
    查核、設施(備)管制、機敏辦公室管制、機敏資訊管制、檔案管理
    、通訊安全管制、會議保密要求、專案資訊公開管制及參訪管制等九
    類,爰於第一項明定建案單位應於採購作業階段將該條款納入採購契
    約,以為定期及不定期安全查核範圍,有效防杜國防科技研究成果、
    關鍵技術或機敏資訊等遭竊取或不當移轉,確保整體國防事務安全無
    虞。
二、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九條所定之人員,無論在職或離職,未經核准不得出境,未經許可不
    得進入大陸地區,爰於第二項明定列管軍品屬機密級以上案件合格廠
    商及下游供應廠商涉密人員,受出境及進入大陸地區相關管制規定,
    並依契約執行管制作業。

本辦法自本條例第五條施行之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