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條文關聯

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或合法運輸業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
前項契約書,應附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之再利用檢核資料及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文件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產品名稱。
四、契約書有效期限。
五、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
    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依據下列規定,並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增訂事業應與再利用機構、清除機構
    或合法運輸業簽訂契約書:
    (一)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
          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
          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六日
          修正發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事業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
          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
          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
          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
三、第二項,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一百十年二月二
    十三日修正發布事業委託清理之相當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二條第三款
    規定,爰明定契約書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及應記載事項之內容。應檢附
    之文件包括受託者依法取得清理該類廢棄物之資格或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已取得該再利用廢棄物種類之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格等證明文件
    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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