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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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五項以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
定之用途行為。
前項所稱再利用機構,指收受事業廢棄物從事再利用行為,且經政府機關
登記有案之農工商廠(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二條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修正事業用詞定義
援引條文之項次。
(一)依本法第二條第五項規定,學校或機關團體僅於附設實驗室產
出之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並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學校
或機關團體於實驗室以外產出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
(二)現行條文事業定義係引自本法第二條第五項規定;復參考環境
部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九)
,並將公、私立學校之廢(污)水處理廠指定為事業。故本項
事業涵蓋範圍包括以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學校實驗室、部屬機構實驗室,及前揭學校污水處理廠
。
(三)各機關、學校附設實驗室基於教學、研究、試驗所需而產出事
業廢棄物且規劃再利用時,依本法規定於清除、處理、再利用
廢棄物前均須簽訂委託契約,衡酌是類實驗室非獨立單位、機
關或法人,亦非屬行政法人或未具獨立法人格,故以學校、部
屬機構為主體與再利用機構共同提出再利用申請及簽訂委託清
理契約,後續據以執行(如:衛生福利部昆陽實驗室係由該部
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
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之用詞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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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得
自行於事業內再利用。屬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事業內自行再利用。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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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經本部公告再利用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公告之管理方
式進行再利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得逕
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其公告之管理方式內容
進行再利用。
非屬前項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提出再利
用申請,經本部許可始得為之。
第一項經本部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
本部得暫停其再利用,待原因消失時,始得解除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但書:
(一)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
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
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
日改制為環境部)訂定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二)基於再利用管理一致性,及為簡化再利用程序,參酌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項、經濟部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及餐館業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之再利用方式,增訂事
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三)中央主管機關或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定有相同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時(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
法附表「編號二、廢木材」及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辦法附表「編號二、廢木材」),再利用行為可視實務需求擇
定依循之辦法規定,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增列第三項,增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有污染環境之虞時,其再利用之
暫停與解除時機:
(一)參考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與經濟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均定有該辦法
附表所列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得暫
停其再利用與解除時機。
(二)參酌前開相關部會法規條文體例,第一項經本部公告之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有污染環境之虞者,由本部公告暫停其再利用。至
依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附表得逕行
再利用者,當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時,循其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由該部會公告暫停與解除再利用時
機。
(三)另屬第二項許可處分再利用者,以行政處分暫時其再利用,併
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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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十份,向
本部為之:
一、再利用申請表。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運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括再利用後衍生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五、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內外實績。
六、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七、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八、緊急應變計畫。
九、其他經本部指定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
(一)明定再利用申請之應檢具文件清單,將現行條文之再利用申請
表及計畫書移列至第一款及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教
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等文件格式,依修正條文第
十七條另行規定,以供申請單位依循。
(二)第二款,考量本辦法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雙
方共同檢具文件申請,為確保雙方合作申請意願,爰增訂第二
款「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文件。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第四款,參考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六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與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已無「剩餘
廢棄物」名詞用法,配合修正為「衍生廢棄物」。
(二)第六款,為確保再利用產品品質穩定,增訂再利用機構須規劃
再利用產品品質品管規定,以利落實再利用產品品質追蹤與管
理。
(三)第七款,增訂「異常運作處理計畫」為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
應包含事項,以利掌握再利用機構因故停(歇)業之未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及衍生廢棄物清理計畫,以及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
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四)第八款及第九款,款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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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二項第五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或國
內外實績者,得共同提出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表及試驗計畫,經本部核准
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具試驗結果文件,送本部審查;經本部審查同意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
得以試驗結果作為國內實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
未依前項規定,於期限內送本部審查或經審查不同意者,再利用機構於試
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試驗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試驗數量及試驗期間。
二、再利用技術原理、設施及設備。
三、試驗方法、程序及步驟。
四、清運及再利用污染防治方式。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確規範試驗計畫結果應於試驗期間屆滿一定期限提送本部
審查之規定;至「教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表」格式,依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另行規定,以供申請單位依循。
三、增列第二項,增訂試驗計畫結果文件屆期未送本部審查或經審查不同
意之試驗計畫產出物辦理方式,循本法第二十八條清理,或依第三十
九條進行再利用。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援引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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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申請文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予許可,並副知事業、再利用機
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機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
第五條及前條第一項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形式審查:由本部就申請文件內容進行書面審查。
二、實質審查:經形式審查通過之申請案,本部得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列席
,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並得委託私人、公立學校或專業機構辦理
審查。
本部於受理第五條及前條第一項申請後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情形特
殊者,其審查期限得延長一次,延長審查期間以六十個工作日為限。
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之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之總日數
不得超過九十個工作日。
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申請文件補正之總日數超過九十個工作日。
三、再利用許可申請期間,曾因違反環保法令受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按日(次)處罰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
證(文件),或涉及刑事責任移送司法機關。
四、經實質審查,不具再利用可行性。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已移列第五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建置「資源再利用管
理資訊系統( RMS)」,可供已通過審查之許可書面文件上傳
,故刪除副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項之增
訂,刪除第一項末段。
三、第二項,為使申請文件遞件後之審查程序更為周延完備,增列形式審
查及實質審查,前者由本部先就申請文件項目、內容資料是否齊全進
行書面審查,後者由本部召開審查會議,必要時進行現場勘查。
四、增列第三項、第四項:明定形式審查、實質審查之審查期限,以及補
正日數與總日數等規定,避免再利用許可申請案件審查時間延宕。
五、增列第五項:為降低再利用運作風險及強化再利用許可申請案件駁回
依據,將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末段所稱「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刪除,於本項增列明確化規範,
並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
定,增訂許可審查駁回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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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代碼)、名稱、許可再利用數量及用途。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
生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第三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第五條規定
重新申請許可。
許可文件毀損、滅失時,事業或再利用機構得向本部申請補發。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已移列第五條,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許可文件毀損、滅失時,申請補發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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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核發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
期限屆滿日前之三個月至六個月內,得向本部提出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
得逾五年。
展延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運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括再利用後衍生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五、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紀錄。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原許可期限內,經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稽查處分之改
善情形。
八、緊急應變計畫。
九、其他經本部指定事項。
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提出展延申請者,其許可文件逾期失效,不得從事
再利用業務;如欲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展延申請,本部因故無法於有效
期限屆滿前完成審查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本部作成准駁決定前,得依
原核准內容繼續營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第二項已增列展延申請文件清單之規定,爰刪除「依第
六條規定」敘述,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考量展延申請與新申請有所不同,且同意展延與否需衡
酌前期運作情形,爰增訂展延申請文件內容規定,並包括再利用產品
銷售流向資料、受當地主管機關稽查處分改善情形。
四、第三項,明定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展延申請者,其許可屆期即失效力
,不得從事再利用業務;如欲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
可,並酌修文字。
五、增列第四項,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八
條第四項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
明定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法定展延期間提出申請,因審查作業致許可
到期仍未作成准駁決定者,於作成准駁決定前,得依原核准內容繼續
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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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除於事業內再利用者外,其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
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事業自行清除。
二、再利用機構清除。
三、事業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四、再利用機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五、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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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或合法運輸業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
前項契約書,應附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之再利用檢核資料及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文件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產品名稱。
四、契約書有效期限。
五、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
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依據下列規定,並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增訂事業應與再利用機構、清除機構
或合法運輸業簽訂契約書:
(一)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
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
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六日
修正發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事業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
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
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
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
三、第二項,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一百十年二月二
十三日修正發布事業委託清理之相當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二條第三款
規定,爰明定契約書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及應記載事項之內容。應檢附
之文件包括受託者依法取得清理該類廢棄物之資格或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已取得該再利用廢棄物種類之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格等證明文件
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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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
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收受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
事業名稱、衍生廢棄物之處置及再利用期程,應作成紀錄。
前二項作成之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第一項及第二項紀錄之申報,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
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分為二項,分別就事業、再
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再利用行為均應依規定作成紀錄,
並明定紀錄內容之項目要求,以利查核管理。
三、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一項末段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修正
紀錄保存年限,由至少三年改為三年,俾與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規定一致。
四、第四項,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明定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情形,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
定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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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應作成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應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
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
前二項作成之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再利用機構對於第一項之紀錄,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
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令其停止收受本部事業廢棄物進廠
(場),並要求其限期改善:
一、再利用產品,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二、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但庫存量經本部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三、再利用設施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三十日內或本部核准完成再利用期限
內完成修復。
四、再利用機構未依前項規定進行申報作業。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為強化許可再利用機構之運作管理,並參考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四項、第六項與第八項,
以及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訂再
利用機構應將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及數量、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
用者之流向及數量、前月底之庫存量作成營運紀錄,並妥善保存三年
,必要時本部得請再利用機構將前開紀錄提供查核檢視。
三、第四項: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相關規定,及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
改制為環境部)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一一一一0四三
六九五號函盤點之「各部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修正建議」,
並參考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新增再利用
機構應網路傳輸申報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銷售至最終使用者之流
向、數量及前月底庫存量等),以掌握其流向。
四、第五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並配合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一0九
一一五二三八0號函提示事項「建請將產品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
積銷售量者,得令其停止收廢棄物規定納入所轄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以避免再利用機構產品去化不佳致衍生不當再利用之風險
。」,並參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爰增列本部得令再利用機構停止收受本部所轄事業廢棄
物進廠(場),並要求限期改善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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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利用機構生產再利用產品及清理再利用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再利用產品之規格、品質及用途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
相關之使用規定,並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中載明。
二、許可文件內容規定限制用途之再利用產品,應於產品包裝或盛裝容器
明顯處,標示使用限制及其他注意事項之警語。
三、再利用後之衍生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再利用產品標示規定,並參考共通性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六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爰新增本條,規範再利用機構生產再
利用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及標示使用限制與注意事項警語,以及清理
衍生廢棄物應遵循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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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利用機構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應於收受事業廢棄物後三十日內完成再利
用,其因特殊原因無法完成者,應敘明原因報本部同意後,再報再利用機
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再利用機構無法於三十日內完成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應先報本
部同意後,再報相關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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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本部撤銷或廢
止其許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文件及計畫書內容進行再利用。
三、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
,經本部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其他違法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本部或再利用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三款許可期間內違反本辦法須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之援引條次;
並依法制作業規定酌修各款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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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之申請文件格式,由本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六條之「再利用申請表及計畫書」修正為「再利用許
可申請文件」,酌作文字修正,至本條所稱格式將另行規定,以供申
請單位依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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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入輸出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不適
用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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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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